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实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C06B/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再审申请人沈阳市和平区百金瀚健足会馆大东店(以下简称百金瀚会馆)因与被申请人辽宁实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远公司)及二审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民终2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百金瀚会馆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设备已经安装并投入使用,视为合同中约定的“安装调试完毕”错误。根据双方合同第4条第2款规定“产品交付后,由实远公司对产品进行安装,调试合格视为交付完毕”,实远公司后期对设备四次维修,自认功率不足,说明调试不合格,不能视为交付完毕;(二)根据《合同法》第62条之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实远公司作为安装锅炉的企业,在安装锅炉之前应当对供热面积、供热范围及供热达到标准进行确定,而且这一点证人也在庭审中予以阐明。所以,设备供热功率不够的责任在实远公司,是由于实远公司专业性不足造成的,责任不应由百金瀚会馆承担。综上,百金瀚会馆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情形,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驳回实远公司诉讼请求;判令双方解除合同,返还百金瀚会馆预付款1.5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诉讼费由实远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对“安装调试完毕”的认定问题。双方签署的合同中对“安装调试”的标准并无明确约定,且该合同中规定:“调试完毕之后,甲方使用期间,如乙方未达到合同附件的服务条款,甲方将有权不支付剩余尾款。”而合同附件(2)规定保修期1年,售后服务形式包括“免费更换因产品质量引起损坏的零部件”,可见,以出现故障进行维修作为“调试不合格”的理由并不充分,设备已经安装完成并交付使用,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未对安装调试完毕的标准达成一致意见,应视为实远公司交付工作成果之时”并无不妥。关于供热功率的问题,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仅能体现出双方对购买设备的具体型号达成一致,并没有明确约定供热面积、供热范围及供热达到的标准,亦未对此约定违约责任,且百金瀚会馆无有效证据佐证锅炉设备存在根本质量瑕疵,因此,原一、二审判决未支持百金瀚会馆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市和平区百金瀚健足会馆大东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刚
审判员博宇
审判员赵小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