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7101民初13号
原告:***,男,1955年5月7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沈阳市。
被告:辽宁实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C06B。
法定代表人:王大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东,系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宁实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3月9日以其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1元,减半收取计575.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陈惟一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刘若冰
书记员高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