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华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华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北万方中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1民辖终2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华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研创园团结路孵鹰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万方中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街**时代方舟**。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南京华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2民初46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与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当事人相同,基于同一合同关系引起,该案本质上是上诉人于南京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反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33条第2款的规定,本案应由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此外,依据该法第247条的规定,以及该法第36条第2款的规定,本案属于重复立案情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本案应由先立案的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涉《供货框架协议》中约定了解决纠纷方式为“……所有有关本协议或执行本协议发生的一切争议的诉讼由甲方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和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合法有效,应适用双方约定确定管辖。上诉人主张本案系其在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反诉,且属于重复立案,应移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案被上诉人虽依据的双方之间买卖合同这一事实提起诉讼,但案件的当事人不同,诉讼请求与上诉人提起诉讼的诉讼请求也不同,不属于上诉人主张的重复立案情形,且对于上诉人起诉的案件,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已经做出依职权将案件移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裁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磊
审判员*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