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化县长坑林场

仁化县扶溪镇长坑村民委员会大蒙洞村民小组、韶关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粤行终4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仁化县扶溪镇长坑村民委员会大蒙洞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邓永平,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柏智、钟达文,均系广东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人民政府。地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风度北路75号。
法定代表人:殷焕明,市长。
委托代理人:梁建山、李嘉,均系韶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仁化县人民政府。地址:广东省仁化县新城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元展,常务副县长。
原审第三人:仁化县长江镇锦江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建福,主任。
委托代理人:肖生田,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仁化县人,住广东省仁化县。
委托代理人:肖生发,男,195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仁化县人,住广东省仁化县。
原审第三人:仁化县长坑林场。地址:广东省仁化县扶溪镇长坑林场。
法定代表人:朱文东,场长。
上诉人仁化县扶溪镇长坑村民委员会大蒙洞村民小组(下简称大蒙洞村民小组)因诉被上诉人韶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2行初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争议山林地名为“松垇”,位于仁化县辖区,面积约585亩,树木主要为天然林、松树及少量阔叶树,争议的四至范围:东从河边沿小埂直上384.0米高程点后现沿山脊直上官田岭天水为界,南以河为界,西山埂为界,北以天水为界。对争议山林,原告提供了1984年仁林证字№0002366号《山权林权所有证》,该证第七栏记载:“山名泥垅坑松垇,面积40亩,东本队岭,南本队岭,西大河,北天水。”并表明东本队岭,南本队岭,都是指以其他证即1984年仁林证字№0002365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第四栏记载的“竹垅山场”山林。西以大河为界,是指“泥垅坑松垇”山林西南边的大河,北以天水为界,是指“官田岭”东西走向的界线。同时原告还分别提供了李贱养、邓啟招的“土改证”,以证明李贱养“土改证”第六栏记载的“下松垇虎形”、第九栏记载的“下松垇吉子坑”和邓啟招“土改证”第四栏记载的“下松垇虎形”均在争议范围。仁化县政府亦认定原告上述“林权证”、“土改证”记载的内容包括了争议范围并相符,且有权属来源。此外,原告还提供了其于1990年12月23日与长坑林场签订的《创办仁化县长坑林场协议书》和1991年3月2日办理的《公证书》,按协议,争议范围的林地使用权当时归长坑林场,由长坑林场经营管理。争议地山价由原告收取。仁化县长江镇锦江村民委员会(下简称锦江村委会)对争议山林提供了1981年仁林证字№0001004号《山权林权所有证》,该证第八栏记载:山名“扶K大麻洞乌江坝松坳”,面积400亩,四至:东以河边埂直上为界,南以河为界,西以山顶高为界,北以大麻洞为界。”同时在备注栏写明“原山主肖章才等”的字样。对证中记载的四至,仁化县政府认定包括了争议范围。但认为仅有备注栏“原山主肖章才等”的字样,没有提供“土改证”或“四固定证”,不能证明权属来源,属错误发证,无效。2008年间,锦江村委会申请确定林地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森林、林木所有权,森林、林木使用权。仁化县政府在处理过程中经调解未果,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仁府行决[2014]5号《关于“松垇”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原告和锦江村委虽均持有林权证,但原告有“土改证”,权属来源清楚,并与长坑林场签订了协议书,有经营管理事实,锦江村委没有权属来源,属错发林权证,无效。对于申请确定林地使用权,森林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因原告与长坑林场签有相关协议,属民事调整范畴,不宜一并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十七条、原国家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争议山林地名“松垇”,争议四至为东从河边沿小埂直上384.0米高程点后现沿山脊直上官田岭天水为界,南以河为界,西山埂为界,北以天水为界,争议面积约585亩,以上范围内的林地所有权归被申请人大蒙洞村小组所有。锦江村委会不服,向韶关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锦江村委会提供了长江镇沙坪村大村组持有的仁林证字(2006)第4400451492号《林权证》记载的“草塘至虎竹埂、官田”,认为该证记载的山与2011年7月18日县调处办对谭日云调查笔录中提到的“我村的该片山林面积较大,南线宽广,其中南面的东部是与大蒙洞交界,中部与锦江村委的山交界,西部则与扶溪镇黄溪水组山林交界”相吻合,其中部即现争议范围,恰好说明锦江村委会在争议范围是有一片山。锦江村委会还提供了一份登记有管理人员名单的1981年山林证登记初表(编号000015),以此证明一直以来,争议范围山林都是委托其所属石桥头小组肖氏家族管理。韶关市政府经复议后认为,锦江村委会1981年《山林证》记有“原山主肖章才等”字样,可佐证在此前有分过山,原告《林权证》记载的四至中的南与争议范围的南不符,且面积差距较大。“土改证”记载的地标不明确,对申请调处的请求未一并处理,处理内容不当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有关规定,于2014年7月8日作出韶府行复[2014]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一、撤销仁化县人民政府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关于“松垇”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仁府行决[2014]5号)。二、责令仁化县政府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大蒙洞村小组不服,诉至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韶浈法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一、维持被告韶关市人民政府2014年7月8日作出的韶府行复[2014]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驳回原告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大蒙村小组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4日作出(2014)韶中法行终字第95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仁化县政府重启调查程序后,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仁府行决[2015]20号《关于“松垇”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决定:一、注销仁林证字NO.0001004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第八栏登记的“扶K大麻洞乌江坝松垇”宗地。二、争议山林地名“松垇”,争议四至为:东从河边沿小埂直上384.0米高程点后现沿山脊直上官田岭天水为界,南以河为界,西山埂为界,北以天水为界,争议面积约585亩,其林地所有权归××村小组所有。争议范围内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按照第三人长坑林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创办仁化县长坑林场协议书》的规定履行。锦江村委会不服上述处理决定,向韶关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韶关市政府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韶府行复[2015]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一、撤销仁化县人民政府2015年9月14日作出的《关于“松垇”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仁府行决[2015]20号)。二、责令仁化县政府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仁化县政府再次重启调查程序后,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仁府行决[2016]29号《关于“松垇”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为:锦江村委会提供的石桥头村小组肖氏家族保存有民国二十五(即1936年)年编制的《钱包部》,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土地改革前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凭证,不得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或者参考依据。”因此,对该《钱包部》作为林权争议凭证,本府不予采信。本案经浈江区人民法院及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对锦江村委会证据材料认定的事实时指出:“一是锦江村委会持有的仁林证字N0.0001004号《山权林权所有证》包括争议山林;二是锦江村委会没持有‘土改证’或‘四固定证’作为权属来源而不采信仁林证字N0.0001004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理由不充分”。对此,本府再次派出工作人员到争议地现场进行核查,同时核对林权争议调处的相关法律依据,发现了新的事实和理由。一是锦江村委会提供的仁林证字N0.0001004号《山权林权所有证》证载四至,与锦江村委会指认的实地是不相吻合的。该证所载四至的北面是“大麻洞青山为界”,而其指认的北面交界地为分别是5(官田岭)、6(沙坪村大村组岭)、7(扶溪斜州黄溪水组岭),并没有大麻洞岭,与实地不符。根据《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历史不同时期的山权林权所有证、自留山证记载四至清楚的,以四至的地物标自然形成宗地的闭合线为准……”的规定,该证登记的四至,经实地勘察,北面并未与“大麻洞青山”相邻,因此,不能形成闭合区域,锦江村委会指认的四至与实地不符;二是锦江村委会所持的仁林证字N0.0001004号《山权林权所有证》存在后期人为填写痕迹,且无权属来源和经营管理事实。经核对原件,该证所载共十二栏,其中第一至第五栏笔迹及墨迹与其它栏不太相同,且第十、十一两栏的四至界线内容为空白。从而能反映出当时填证情况较为混乱。锦江村委会未能提供对争议地权属来源以及实施经营管理的证据。根据国办发[1981]61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林业部的通知》有关“集体的山权,一般以四固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准;四固定时末确定权属的,参考合作化或土改时确定的权属”的规定,“四固定”时期及土改时期的林权凭证是“三定”时期集体林权证的权属来源证据。本案锦江村委会不能提供仁林证字N0.0001004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第八栏登记的“扶K大麻洞乌江坝松垇”的权属来源凭证,本府对锦江村委会所属的镇人民政府和县档案馆调查,均已出具证明证实,也无四固定或土改证的存档。不符合“四固定时未确定权属的,参考合作化或土改时确定的权属”所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违背了国办发[1981]61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林业部的通知》的规定。根据《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同一林权争议提供的权属凭证有矛盾的,应当追溯权属来源。对权属来源清楚的,应予采信;对没有权属来源的,应当查证认定”的规定,仁林证字N0.0001004号《山权林权所有证》没有四固定时期或土改时期的权属来源凭证,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确权的合法证据。结合以上几点,对锦江村委会提供的仁林证字N0.O001004号《山权林权所有证》为主张权属依据,本府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有下列规定情形之一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撤销所发出的林木林地权属证书……(五)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发放林木林地权属证书的;(六)林木林地权属证书登记的内容与实地无关联的;……”规定的发证情况。本案中,锦江村委会提供的仁林证字N0.0001004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第八栏登记的“扶K大麻洞乌江坝松垇”经实地比对,没有形成闭合线,不包括争议山林,存在后期添加的因素,没有权属来源,没有经营管理事实。本案经浈江区人民法院及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对大蒙洞村小组证据材料认定的事实时指出:“一是大蒙洞村小组持有的仁林证字N0.0002366号《山权林权所有证》不包括争议山林;二是大蒙洞村小组持有的‘土改证’四至界限不明确;三是仁林证字N0.0002366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登记的“泥垅坑松垇”面积与实际相差较大。本府经再次进行现场勘察并结合1:10000地形图比对,发现了新的事实:l.大蒙洞村小组持有的仁林证字N0.0002366号《山权林权所有证》,包括且超出了争议山林范围。争议山林只是该证的一部分。从证据与实地比对来看,该证所载四至能形成闭合线,且包括了争议山林。根据《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1981年至l983年开展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工作时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权林权所有证、自留山证,以及之后依法变更的林木林地权属证书,是林权争议的处理依据”,第十五条第二款又规定:“历史不同时期的山权林权所有证、自留山证记载四至清楚的,以四至的地物标自然形成宗地的闭合线为准……”2.大蒙洞村小组山林权属来源清晰。大蒙洞村小组提供了李贱养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下松垇虎形”及“下松垇吉子坑”和邓啟招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结子坑”作对仁林证字N0.0002366号《山权林权所有证》权属来源,两份“土改证”所主张范围包括全部争议范围。根据《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同一林权争议提供的权属凭证有矛盾的,应当追溯权属来源。对权属来源清楚的,应予采信;对没有权属来源的,应当查证认定”。因此,该证权属来源清楚。3.大蒙洞村小组持有的仁林证字N0.0002366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登记的“泥垅坑松垇”山林面积虽然与实际面积不符,但四至清楚。根据以上三点,大蒙洞村小组提供的仁林证字N0.0002366号《山权林权所有证》,能形成闭合线且包括了争议山林,有存档且权属来源清楚。结合以上实际情况和法律法规规定,本府对大蒙洞村小组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大蒙洞村小组还提供了l998年4月3日,由县人民政府组织,长江镇、扶溪镇、城口镇人民政府共同参与勘察后制订的《长江镇、扶溪镇、城口镇三镇行政区域界线交会点勘定协议书》,该协议书显示,争议地在大蒙洞村小组所在镇的行政管辖范围。根据《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各类地图中的行政界线不等同于林木林地权属界线。1996年后行政界线勘定时,依法调整并达成协议的林木林地权属界线除外”的规定,该协议书是在1996年之后签订的,本府予以采信。在经营管理方面,锦江村委会提供的《生产队山权林权登记册》,称备考栏已安排六人负责巡山护林管理,本府认为,此册只是一份登记初册,该登记册未标注任何公社、大队、生产队,无日期也无具体单位盖章确认,不属于土地改革时期《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也并非实质性的经营文件。虽然锦江村委会称在2003年山林换证时期,发现“松垇”山林被他人砍伐,于2004年10月才向仁化县山林纠纷调处办提出权属争议申请,但此时距成立国营长坑林场已过去10多年了,可见,锦江村委会缺乏对争议地的管理事实。本府对锦江村委会提供的《生产队山权林权登记册》不予采信。第三人仁化县长坑林场于1990年12月成立,该场根据仁府办[90]36号文件精神成立县属国营林场,在建场之前已由相关部门进行调查、规划,在建场的协议书上有仁化县人民政府、仁化县农委、仁化县林业局、扶溪镇人民政府、扶溪林业森工站、扶溪镇长坑管理区、扶溪镇长坑大蒙洞经济合作社、仁化县长坑林场等部门签章认可,并于1991年3月2日进行了公证。该林场属国营性质,成立之前,由县林业局、县农委进行了调查、规划,签署《创办仁化县长坑林场协议书》时,有长江镇和扶溪镇共同的人民政府盖章,既有行政方面的文件,也有法律方面的文书,事实清楚,公开办理,并且时间已较长,如果锦江村委会有人护林,应当在争议发生前便已知晓林场对争议地的管理事实。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土地改革后至林权争议发生时,下列证据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一)国有林业事业企业单位设立时,该单位的总体设计书所确定的经营管理范围及附图;(二)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三)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四)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能够确定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规定,《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三)项又规定:“国有单位设立时,经依法批准或者上级部门指定设计单位制定的确定经营管理范围的总体设计任务书、规划书其设计文本可以作为调处林权争议的权属来源证据”。就本案而言,长坑林场自成立时,由长坑林场与大蒙洞村小组对争议地签订协议书,长期以来由长坑林场管护使用,大蒙洞村小组为受益人,事实清楚,本着尊重历史,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的原则,应当维护国有长坑林场的总体设计书及其经营范围。现在实际争议山已被长坑林场经营管理,而长坑林场经营管理的凭证是1990年的建场协议。原国家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的原则。”因此,本府对大蒙洞村小组对争议地的管理事实予以采信;长坑林场自成立以来对争议地有承包经营管护事实本府予以采信。另外,对于在争议范围内有墓碑可考属锦江村委会肖氏家族的坟墓五座,分别是清朝乾隆、道光、同治、光绪、宣统年间的,长期以来由锦江村委会使用。应遵循“山不争坟,坟不争山”的习俗,属于坟墓使用范围的林地,坟墓所在林地的权利人,应在该范围内为墓主拜祭提供方便。决定:一、注销仁林证字NO.0001004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第八栏登记的“扶K大麻洞乌江坝松垇”宗地。二、争议山林地名“松垇”,争议四至为:东从河边沿小埂直上384.0米高程点后现沿山脊直上官田岭天水为界,南以河为界,西山埂为界,北以天水为界,争议面积约585亩,此范围内的林地所有权裁归大蒙洞村小组所有。3、争议范围内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按照长坑林场与大蒙洞村小组签订的《创办仁化县长坑林场协议书》的规定履行。锦江村委会不服上述处理决定,向韶关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韶关市政府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韶府行复[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一、撤销仁化县人民政府2016年12月27日作出的《关于“松垇”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仁府行决[2016]29号)。二、责令仁化县政府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另查明:长坑林场提供了斜周八队持有的1981年《山权林权所有证》,以佐证争议范围属大蒙洞村小组所有。此外,仁化县政府在调处过程中,于2014年3月3日向1981年仁林证字№0001004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的填证人张某作了调查笔录,张某在笔录中表述:“填证人张某是我亲笔所写,山林在土改前是肖章才家的私人山,土改后归大队所有,“肖章才等”的意思是指肖章才和他的兄弟,当初锦江大队是根据“三包四固定证”换发的山林证,凡是我参与换发的山林证,我都是亲眼看过对应“三包四固定证”才签名填发的。我当时是仁化县落实农村承包责任制工作队员。”同年3月6日又向参与该证填写的刘有贵作了调查笔录,刘有贵在笔录中表述:“1981年仁林证字№0001004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的内容是我填写的,当时因张某字写的不好,才叫我填写,但签名是张某自己写的,我从1961年到1998年一直是锦江村文书,证中“原主肖章才等”是指原属于肖章才等人的祖宗山。证中“北以大麻洞青山为界”是指以扶溪镇长坑村大麻洞村小组的山为界,填证时与工作队和原山主一起去过现场,当时见过以土改证为换证,没有四固定证,现土改证齐不齐全不清楚了。”同时仁化县政府还于2011年8月18日向长江镇沙坪村委大村小组长作了调查笔录,谭日云在笔录中表述:“锦江村委会持有的林权证中“北以大麻洞青山”,这个大麻洞是原官田黄姓人的山,现在是我们沙坪大村人的官田山,据估计锦江大队一直都误认为官田一带的山仍是大蒙洞人的山林,所以他们林权证写为“北以大麻洞青山。”庭审中,大蒙洞村小组认为,其证中四至是大范围,包括了争议山林。锦江村委会认为,争议山林现仍葬有肖氏祖坟。仁化县政府认为,争议范围的林地使用权、森林和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因大蒙洞村小组与长坑林场签订了相关协议,属民事调整范围,不宜一并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韶关市政府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的韶府行复[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
《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是林权争议的处理依据。当事人未取得前款规定的证书的,1981年至l983年开展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工作时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权林权所有证、自留山证,以及之后依法变更的林木林地权属证书,是林权争议的处理依据。”第二十二条规定:“登记、发放、变更、撤销林木林地权属证书,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新发放林木林地的不动产权证书,应当注明权属来源以及相关信息,同时收回旧证,建立相关台帐。有下列规定情形之一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撤销所发出的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原发证机关已经变更或者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原发证机关职权的行政机关行使该职权:(一)发证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者一方当事人隐藏、毁灭有关证据的;(二)有证据证明存在争议且未解决而颁发林木林地权属证书的;(三)发证机关超越行政管辖权限确权发证的;(四)林木林地权属证书附图绘制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发放林木林地权属证书的;(六)林木林地权属证书登记的内容与实地无关联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明确了林权证是确定所有权归属的依据。锦江村委会持有仁林证字N0.0001004号《山权林权所有证》,该证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没有确凿的证据证实该证不合法的情况下,可以作为锦江村委会主张权属的权属凭证。因此,韶关市政府复议认为仁化县政府作出的行政裁决不合法,符合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韶关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支持;大蒙洞村小组起诉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仁化县长坑村民委员会大蒙洞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大蒙洞村民小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锦江村委会持有的第1004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登记的第八栏登记的宗地不合法,应予注销。锦江村委会现场指认第1004号证的北面界线明显和证载不一致,与实地不符,且东西两面四至不明确,锦江村委会持有的第1004号证不包含争议范围。另外,第1004号证的权属来源不合法,虽然该证第八栏备注了原山主肖章才的字样,但锦江村委会未能提交肖章才等人的土改证或四固定的证以佐证其权属来源,且经核对该证原件,不同栏的笔记及墨迹不相同,且部分地块的四至界线空白,填证情况较乱。一审判决认为该证证实且和本案存在关联有悖事实和法律规定。二、上诉人持有的第2366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第七栏记载地块四至清楚,完全包含了争议地,足以证实争议地应当属于上诉人所有。切上诉人持有第2366号证,尚有上诉人部分村民持有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可以印证。另外,1998年4月制定的《长江镇、扶溪镇、城口镇三镇行政区域交汇点勘定协议书》及其附图,可以确认争议地处于扶溪镇范围内。上诉人对争议地存在经营和管理的事实,上诉人于1990年和长坑林场签订了《创办仁化县长坑林场协议书》。争议岭属于上诉人所有。另外,上诉人持有的第2365号《山权林权所有证》、扶溪镇斜周八队持有的第2133号《山权林权所有证》、扶溪镇古下大队六队持有的第2013号《山权林权所有证》均可作为旁证证明涉案土地属于上诉人所有。三、仁化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案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予以撤销是错误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韶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韶府行复[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仁化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仁府行决[2016]29号《关于“松垇”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韶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仁化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案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重作并无不当。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韶浈法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已认定锦江村委会持有的第1004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第八栏记载的地块四至界限与争议范围有相近之处。上诉人大蒙洞村民小组提供的第2366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第七栏记载的地块南至界线和争议范围南至界线和西至界线均不符。法院对大蒙洞村民小组提供的土改证经核对四至不明确,本案中仁化县政府根据调查作出的认定锦江村委会提供的第1004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第八栏记载地块和实地不符,存在人为后期填写,无土改证等加以印证,大蒙洞村民小组提供的第2366号《山权林权所有证》有权属来源等,与生效裁判认定的内容相抵触,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二、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仁化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关于锦江村委会提交的证据问题。本案中锦江村委会除了提交第1004号《山权林权所有证》外,未提交其他权属材料证据。该证第八栏登记的地块北面和实地不符,东西至不明确,四至无法闭合,不包括争议范围,未提供肖章才等人的土改证或四固定证以及相关协议,而且该证的填证情况比较混乱。二、关于大蒙洞村民小组提交的证据问题。大蒙洞村民小组持有第2366号《山权林权所有证》包含争议范围,且有其他资料相印证。大蒙洞村民小组对争议地有经营和管理的事实。大蒙洞村民小组提供的第2133号《山权林权所有证》、1998年三镇的界线勘定图等其他相关证据均可印证争议地在扶溪镇范围内。综上所述,原审第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原审第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
原审第三人锦江村委会答辩称:一、原审第三人持有第1004号《山权林权所有证》,该证在档案馆有存档,四至和实地相符。本案在(2014)韶浈法行初字第38号案时曾组织现场勘查,判决书已认定第1004号《山权林权所有证》南至界线与实地相符,东西界线有相近之处。仁化县政府以锦江村委会未能提交土改证等相印证为由认定属于错误发证不能成立。二、原审第三人持有的第1004号《山权林权所有证》合法有效,经过了现场勘查后填写的。三、原审第三人对争议地由长期管理的事实依据。原审第三人长期以来一直安排本村村民负责对上林巡护。上诉人1990年和长坑林场签署的创办林场的协议属于侵权。四、上诉人在庭审中已承认第1004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的北至界线清楚,证明了原审第三人持有的1981年证与实地相符,可以作为权属来源的证据。五、本案是仁化县政府处理错误的案件。本案经过了多次处理和复议,仁化县政府涉嫌滥用职权。六、大蒙洞村民小组持有的《山权林权所有证》四至和实地不符。七、争议地的山林历来归原审第三人管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的规定,争议地在土改法之前一直由原审第三人村民耕种。综上所述,请请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仁化县长坑林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大蒙洞村小组和锦江村委会就涉案山林的权属纠纷,仁化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处理,后被韶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8日经复议予以撤销,并责令重新处理。仁化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14日重新作出处理后,韶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18日再次经复议予以撤销,并责令重新处理。仁化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27日第三次作出处理后,韶关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27日第三次经复议仍予以撤销并责令重新处理。大蒙洞村小组因不服韶关市人民政府2014年7月8日作出的复议决定提起诉讼,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韶浈法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认为,“……从原告提供的1984年仁林证字NO.0002366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第七栏记载的‘泥垅坑松垇’四至来看,南本队岭与认定的争议范围南以河为界确实不符,西以大河为界与认定的争议范围南以河为界确实不符,而从锦江村委会1981年仁林证字NO.0001004号《山权林权证》第八栏记载的‘扶K大麻洞乌江坝松坳’四至来看,南以河为界与认定的争议范围南以河为界确实相符,东、西的至向与认定争议范围的东、西至向也有相近之处。……仁化县政府以锦江村委会无法提供《四固定证》或《土改证》作为权属来源依据,认为其持有的1981年林权证书错误发证、无效,难以成立。”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判决维持韶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一审判后,锦江村委会不服提起上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本案中大蒙洞村小组和锦江村委会因涉案土地权属产生争议,仁化县人民政府作出涉案处理决定,以锦江村委会提交的仁林证字NO.0001004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登记的四至与实地不符,缺乏“四固定证”、“土改证”作为权属来源,不应当采信,大蒙洞村小组提交的仁林证字NO.0002366《山权林权所有证》包括且超出了争议山林范围等理由为由,决定注销锦江村委会持有的仁林证字NO.0001004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第八栏登记的“扶K大麻洞乌江坝松坳”地块,并确认争议林地所有权属于大蒙洞村民小组所有。仁化县人民政府作出涉案处理决定,与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认定锦江村委会持有的仁林证字NO.0001004《山权林权证》记载的“扶K大麻洞乌江坝松坳”地块四至与争议地实地相符,大蒙洞村小组持有的仁林证字NO.0002366号《山权林权所有证》记载的“泥垅坑松垇”地块四至与争议地实地不符的事实不一致,即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主要理由相冲突,依法应予纠正。韶关市人民政府作出涉案复议决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仁化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案处理决定并责令其重新处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大蒙洞村小组关于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锦江村委会持有的涉案《山权林权所有证》应予注销,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争议林地属其所有,仁化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案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韶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错误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及改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大蒙洞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俊盛
审判员  杨雪清
审判员  窦家应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