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化县长坑林场

仁化县扶溪镇长坑村民委员会大蒙洞村民小组诉韶关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仁化县扶溪镇长坑村民委员会大蒙洞村民小组诉韶关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6-12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韶浈法行初字第38号
原告:仁化县扶溪镇长坑村民委员会大蒙洞村民小组。住所地:仁化县扶溪镇长坑村。
负责人:邓永平,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修瑞,仁化县扶溪镇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邓黎洪,仁化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韶关市区风度北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艾学峰,市长。
委托代理人:袁振超,韶关市法制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嘉,韶关市法制局干部。
第三人:仁化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仁化县新城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梅,县长。
委托代理人:华永强,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仁化县长江镇锦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仁化县长江镇锦江村。
法定代表人:郭长全,主任。
委托代理人:肖生发,男,汉族,住仁化县。
委托代理人肖生田,男,汉族,住仁化县。
第三人:仁化县长坑林场,住所地:仁化县扶溪镇解放街2号。
法定代表人:朱文东,场长。
委托代理人:郑庆玉,该场副场长。
原告仁化县扶溪镇长坑村民委员会大蒙洞村民小组诉被告韶关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负责人邓永平及委托代理人李修瑞、邓黎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振超、李嘉、第三人仁化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仁化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华永强、第三人仁化县长江镇锦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锦江村委)的委托代理人肖生发、肖生田、第三人仁化县长坑林场(以下简称长坑林场)的委托代理人郑庆玉到底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持有的《山权林权所有证》第七栏登记的“泥垅坑松垇”四至界线中,东至本队岭,南至本队岭,是指第四栏登记的“竹垅林山场”山林,西以大河为界,是指“泥垅坑松垇”山林西南边的大河,北以天水为界,是指“官田岭”东西走向的天水。据此,原告的林权证登记的四至包括了争议范围,并且相符。登记的面积与争议范围面积有差距,是受历史条件和当时的技术原因所限。被告认为原告证据不足,显然错误,面积不符,也应依法以四至为准。原告村民李润华的父亲李贱养,持有的1953年土改证记载的地名“下松垇虎形”、“下松结子坑”村民邓永平祖父邓启招持有的953年土改证记载的地名“结子坑”登记的四至与争议地相符,包括了争议范围。因此,原告持有的林权证,权属来源清楚,程序合法,足以证明争议的山林属原告所有。原告于1990年12月与长坑林场签订了《创办仁化县长坑林场协议书》,争议的林林地使用权划归长坑林场使用,并且成为长坑林场成立时的划归文书及版图,也办理了公证,山价收益也一直由原告收取。1991年1月,仁化县政府下发了成立长坑林场的批复,长坑林场一直进行经营管理,此外,斜周八队持有的林权证记载的“垇门岭”,东至“大蒙洞天水”即原告所有的“松垇”山林,也证实争议山岭归原告所有。对于争议的山林,原告从1953年土改取得土地、80年代初“林业三定”取得林权证至2004年换证时,原告占有、使用、管理、收益长达51年没有争议。锦江村委在其后时间突然提出争议,是以有利可图,侵占原告林地为目的。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林业单位设立时,其总体设计书确定的经营管理范围及附图和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据,均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被告以锦江村委持有的林权证在备注栏“原山主肖章才等”的字样作为其权属依据,显然是错误的。锦江村作为当时公社的派出机构,没有参加1953年土改也没有四固定证,不可能在80年代突然有林权证,其证记载的“扶K大麻洞鸟江坝松垇”,但扶溪从没有“大麻洞”地名和村名,也没有“鸟江坝松垇”,只有“中坝、下坝”地名,锦江村仅凭肖氏家族的祖坟地名随意填证,没有权属来源,林权证不具有法律效力。锦江村自己也称有9位祖坟在争议范围,其祖坟是葬在解放前,依法不能作为确权依据,被告仅凭“原山主肖章才等”的字样就断定其81年分过地,违背了法律。因此,锦江村委没有权属来源,属错误发证,应认定无效。仁化县的处理决定,正确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于2014年7月8日作出的韶府行复(2014)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维持仁化县政府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仁府行决(2014)5号《关于“松垇”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仁华政府处理决定,拟证明确权合法;2、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处理错误;3、土改证、林权证、地形图,拟证明原告权属来源清楚,享有争议山林权属;4、李润华、邓永平身份证明,拟证明属原告村民。
被告辩称:仁化县政府依据其查明的事实,认定山林权属为原告,复议期间,锦江村委提供了持有的林权证所记载的“草塘至虎竹埂、官田,”认为该证记载的山与2011年7月间县调处办对谭日云调查笔录提到的“我村该片山林面积较大,南线宽广,其中南面东部与大蒙洞交界,中部与锦江村委的山交界,西部与扶溪镇黄溪水组山林交界,其中部即争议范围,说明锦江村委在争议范围有一片山林,并一直委托肖氏家族管理。被告认为,从林权证备注栏“原山主肖章才等”字样可以佐证锦江村委在81年前有分过山,仁化县政府以锦江村委没有权属来源否定其持有的林权证,证据不足,原告林权证登记的争议地四至与南以河为界不符,且面积相互间差异较大。原告提供的土改证四至地标不清,仁化县认定在争议范围证据不足。同时仁化县政府对申请确权请求,未一并处理,处理内容不当。因此,被告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撤销了仁化县政府处理决定,证据充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维持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
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仁化县政府处理决定,拟证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内容不当;2、锦江村委林权证,拟证明81年前有分过山;3、原告的林权证,拟证明四至中南以河为界与争议范围不符;4、原告的土改证,拟证明四至地标在清,与争议范围不吻合;5、申请调处请求,拟证明仁化县政府处理内容不当;6、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对原处理决定作出了改变。
第三人仁化县政府述称:原告持有林权证及村民土改证,证明权属来源清楚,且属有效凭证,与争议范围相符,应作为确权依据。锦江村委没有权属来源,属错误发证不能作为确权依据,争议山林几十年来一直由原告经营管理,锦江村委除土改前葬有9座肖氏族坟外,无其他任何经营事实。原告与长坑林场于1990年12月与长坑林场签订了《创办仁化县长坑林场协议书》,协议所附的规划版图包括了争议范围,山价也由原告取得,其林地使用权、森林和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已变更为长坑林场,20多年未发生影响权属情形,行政程序无法进一步査实,合同关系应由民事法律另案调整并无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仁化县政府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调处申请书、原告林权证、土改证、锦江村委林权证、长坑林场协议、调查材料、现场图、处理决定,拟证明是根据事实、证据,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人锦江村委述称:争议山林锦江村委称“扶溪大麻洞乌江坝松垇,”并持有林权证,证中登记的扶溪大麻洞乌江坝松垇”四至与争议范围相符,尤其是南面地形为河更为明显,1981年发证时,填证、发证人员和原山主一起到现场核对,因此,林权证程序合法。从登记表反映,林业“三定”前、后就确定了管理人员章才、光云等6人,由于山林为天然针、阔混交林,交通不便,所以按排6人不定期负责巡山护林,证明锦江村委具有管理事实。从保存的历史资料记载争议山林原为肖氏家族的族山,说明历史上争议山林就属锦江村委,依照《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争议山林葬有肖氏家族的祖先9人,墓8座,至到1981年发证未有人对权属持反对意见。原告持有的林权证与争议范围根本不相符,四至与实际地形明显不吻合,不能作为主张权利的凭证。其所提供的土改证地标不清,土改时,原告与锦江村委分属不同的区,原告不可能将争议的山林填在其林权证上,原告称其3000亩,认为是当时历史条件和技术原因未填准确,是无根据的,只能证明原告林权证不在争议范围。原告也不能提供“四固定证,”其土改证已证明与实地不符。争议山林地处偏僻,2004年11月县调处办就发出了砍伐争议山林林木的通知,但长坑林场于2005年依然违法砍伐,该行为不能认为是管理,现林木已砍伐一半,至今未造林。原告与长坑林场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的,只有锦江村委才是合法的所有人。因此,被告的复议决定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予以维持。
第三人锦江村委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林权证,拟证明对权属主张有合法依据;2、登记册,拟证明对争议山林进行管理事实;3、调查笔录,拟证明发林权证前进行了现场核对;4、历史祖坟资料、拟证明历史上到至今争议山林就属锦江村委;5、停止砍伐通知,拟证明已通知不能砍伐;6、地形图、拟证明争议范围位置;7、原告林权证、土改证,拟证明原告持有的证不在争议范围。
第三人长坑林场述称:原告持有土改证,80年代又领取了林权证,证明原告的权属来源合法,锦江村委没有参加土地改革分配,没有领取土改证,其持有的林权证没有合法权属来源,该证第八栏填写的内容完全错误,是无效的。原告村民对原分配的山林进行经营管理,后经集体统一办理了林权证,并于1990年12月与长坑林场签订了协议书,包括现争议范围的山林由长坑林场进行经营管理,证明原告具有长期经营管理的事实。从1953年到1981年未有任何单位对争议范围提出过异议,1990年创办林场到2000年,长坑林场对争议山林进行了招标承包砍伐林木,2004年换发林权证时,锦江村委发现其有1981年林权证,才提出异议,在过去的那么多年,都没有提出过要求,这又证明原告一直进行经营管理,应属原告所有。仁化县政府认定是正确的,被告仅凭“原山主肖章才等”字样就佐证锦江村委有分过山,与有关规定是不相符的,依照有关规定,“土改山”、“祖宗山”是不能要回的,土改前的有关凭证不能作为确权依据。李贱养、邓启超的土改证及其他证都能证明争议山林属原告所有,被告的决定显然违背了上述规定和客观事实。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长坑林场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批复文件,拟证明经合法批准成立国营林场;2、协议书、公证书、设计图、土改证、林权证,拟证明与原告等村集体签订了协议及创办林场依据;3、伐木合同,拟证明林场管理事实;4、裁决图、2011年判决书,拟证明争议山林属原告所有;5、处理决定书,拟证明仁化县处理正确;6、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的复议决定不当。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其提供的证据显示权属来源清楚,经营管理事实存在,林权证登记的四至包括了争议的山林范围,锦江村委所持林权证登记错误。被告认为,锦江村委的林权证记载了权属来源,原告所持林权证记载的四至与争议范围不相符,面积也相差较大。第三人锦江村委认为,其所持林权证依法有效,记载的四至与争议范围相符,被告撤销仁化县政府的决定正确。第三人仁化县政府认为,其裁决是根据原告持有的林权证和管理事实依法作出的决定。第三人长坑林场仍持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山林地名为“松垇”,位于仁化县扶溪镇辖区,面积约585亩,树木主要为天然林、松树及少量阔叶树,争议的四至范围:东从河边沿小埂直上384.0米高程点后现沿山脊直上官田岭天水为界,南以河为界,西山埂为界,北以天水为界。对争议山林,原告提供了1984年仁林证字N0:0002366号《山权林权所有证》,该证第七栏记载:“山名泥垅坑松垇,面积40亩,东本队岭,南本队岭,西大河,北天水。”并表明东本队岭,南本队岭,都是指以其他证即1984年仁林证字N0:0002365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第四栏记载的“竹垅山场”山林。西以大河为界,是指“泥垅坑松垇”山林西南边的大河,北以天水为界,是指“官田岭”东西走向的界线。同时原告还分别提供了李贱养、邓啟招的“土改证”,以证明李贱养“土改证”第六栏记载的“下松垇虎形”、第九栏记载的“下松垇吉子坑”和邓啟招“土改证”第四栏记载的“下松垇虎形”均在争议范围。仁化县政府亦认定原告上述“林权证”、“土改证”记载的内容包括了争议范围并相符,且有权属来源。此外,原告还提供了其于1990年12月23日与长坑林场签订的《创办仁化县长坑林场协议书》和1991年3月2日办理的《公证书》,按协议,争议范围的林地使用权当时归长坑林场,由长坑林场经营管理。争议地山价由原告收取。锦江村委对争议山林提供了1981年仁林证字N0:0001004号《山权林权所有证》,该证第八栏记载:山名“扶K大麻洞乌江坝松坳”,面积400亩,四至:东以河边埂直上为界,南以河为界,西以山顶高为界,北以大麻洞为界。”同时在备注栏写明“原山主肖章才等”的字样。对证中记载的四至,仁化县政府认定包括了争议范围。但认为仅有备注栏“原山主肖章才等”的字样,没有提供“土改证”或“四固定证”,不能证明权属来源,属错误发证,无效。2008年间,锦江村委申请确定林地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森林、林木所有权,森林、林木使用权。仁化县在处理过程中经调解未果,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仁府行决(2014)5号《关于“松垇”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原告和锦江村委虽均持有林权证,但原告有“土改证”,权属来源清楚,并与长坑林场签订了协议书,有经营管理事实,锦江村委没有权属来源,属错发林权证,无效。对于申请确定林地使用权,森林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因原告与长坑林场签有相关协议,属民事调整范畴,不宜一并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十七条、原国家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争议山林地名“松垇”,争议四至为东从河边沿小埂直上384.0米高程点后现沿山脊直上官田岭天水为界,南以河为界,西山埂为界,北以天水为界,争议面积约585亩,以上范围内的林地所有权归被申请人所有。锦江村委不服,向韶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锦江村委提供了长江镇沙坪村大村组持有的仁林证字(2006)第4400451492号《林权证》记载的“草塘至虎竹埂、官田”,认为该证记载的山与2011年7月18日县调处办对谭日云调查笔录中提到的“我村的该片山林面积较大,南线宽广,其中南面的东部是与大蒙洞交界,中部与锦江村委的山交界,西部则与扶溪镇黄溪水组山林交界”相吻合,其中部即现争议范围,恰好说明锦江村委在争议范围是有一片山。锦江村委还提供了一份登记有管理人员名单的1981年山林证登记初表(编号000015),以此证明一直以来,争议范围山林都是委托其所属石桥头小组肖氏家族管理。该府经复议后认为,锦江村委1981年《山林证》记有“原山主肖章才等”字样,可佐证在此前有分过山,原告《林权证》记载的四至中的南与争议范围的南不符,且面积差距较大。“土改证”记载的地标不明确,对申请调处的请求未一并处理,处理内容不当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有关规定,于2014年7月8日作出韶府行复(2014)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一、撤销仁化县人民政府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关于“松垇”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仁府行决(2014)5号)。二、责令仁化县政府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仁化县扶溪镇长坑村民委员会大蒙洞村民小组即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长坑林场提供了斜周八队持有的1981年《山权林权所有证》,以佐证争议范围属原告所有。此外,仁化县政府在调处过程中,于2014年3月3日向1981年仁林证字N0:0001004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的填证人张振华作了调查笔录,张振华在笔录中表述:“填证人张振华是我亲笔所写,山林在土改前是肖章才家的私人山,土改后归大队所有,“肖章才等”“的意思是指肖章才和他的兄弟,当初锦江大队是根据“三包四固定证”换发的山林证,凡是我参与换发的山林证,我都是亲眼看过对应“三包四固定证”才签名填发的。我当时是仁化县落实农村承包责任制工作队员。”同年3月6日又向参与该证填写的刘有贵作了调查笔录,刘有贵在笔录中表述:“1981年仁林证字N0:0001004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的内容是我填写的,当时因张振华字写的不好,才叫我填写,但签名是张振华自己写的,我从1961年到1998年一直是锦江村文书,证中“原主肖章才等”是指原属于肖章才等人的祖宗山。证中“北以大麻洞青山为界”是指以扶溪镇长坑村大麻洞村小组的山为界,填证时与工作队和原山主一起去过现场。当时见过以土改证为换证依,没有四固定证,现土改证齐不齐全不清楚了。”同时仁化县政府还于2011年8月18日向长江镇沙坪村委大村小组长作了调查笔录,谭日云在笔录中表述:“锦江村委持有的林权证中“北以大麻洞青山”,这个大麻洞是原官田黄姓人的山,现在是我们沙坪大村人的官田山,据估计锦江大队一直都误认为官田一带的山仍是大蒙洞人的山林,所以他们林权证写为“北以大麻洞青山。”庭审中,原告认为,其证中四至是大范围,包括了争议山林。锦江村委认为,争议山林现仍葬有肖氏祖坟。仁化县政府认为,争议范围的林地使用权、森林和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因原告与长坑林场签订了相关协议,属民事调整范围,不宜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1、《广东省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本案原告和锦江村委均提供了林权证,且均主张包括了争议范围。但从原告提供的1984年仁林证字N0:0002366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第七栏记载的“泥垅坑松垇”四至来看,南本队岭与认定的争议范围南以河为界确实不符,西以大河为界与认定的争议范围西山埂为界亦不相符,而从锦江村委1981年仁林证字N0:0001004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第八栏记载的“扶K大麻洞乌江坝松坳”四至来看,南以河为界与认定的争议范围南以河为界确实相符,东、西的至向与认定争议范围的东、西至向也有相近之处。而且从证中记载的面积来看,原告证中记载的是40亩,与争议范围面积585亩相差甚远,锦江村委证中记载的是400亩,虽然《广东省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处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面积与实地不相符的,应当以四至界线为准。但就本案相对而言,面积仍不失为参考依据。因此,仁化县政府认为原告林权证记载的“泥垅坑松垇”四至包括了争议范围,被告认定证据不足,并无不当。仁化县政府应通过进一步核实作出确认。此外,原告以李贱养“土改证”第六栏记载的“下松垇虎形”、第九栏记载的“下松垇吉子坑”,邓啟招“土改证”第四栏记载的“桔子坑”主张权属,认为在争议范围,但经核对,四至不明确,况且根据《广东省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林权证是处理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只有在“尚未”取得林权证的情况下,才以《四固定证》、《土改证》、《自留山证》等凭证作为处理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原告持有林权证,应以林权证主张权属依据。2、关于权属来源,锦江村委是1981年取得林权证,且备注栏写明“原山主肖章才等”的字样,结合仁化县政府向当时作为落实农村承包责任制工作队员亦是填证人张振华的调查笔录,可反映1981年前已存在有山,且该证据具有盖然性。原告于1984年取得林权证,仁化县政府以锦江村委无法提供《四固定证》或《土改证》作为权属来源依据,认为其持有的1981年林权证,属错误发证、无效,难以成立。被告对此认定证据不足,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于1990年12月23日与长坑林场签订《创办仁化县长坑林场协议书》,该《协议书》反映了对使用权的划转,并不影响对所有权人的认定。仁化县政府可在进一步査实的基础上,确定所有权人。锦江村委申请调处的是林地所有权、森林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森林林木使用权,从仁化县政府的处理决定书和被告的复议决定书查明的事实来看,争议范围的树种主要是天然林、松树和少量的阔叶树,仁化县政府应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林地林木一并作出处理,仁化县政府以原告与长坑林场签订了相关协议,属民事调整等为由,仅处理林地所有权,因本案并非合同纠纷,而是权属争议,因此,被告认定处理内容不当,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十六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韶关市人民政府2014年7月8日作出的韶府行复(2014)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定海
审 判 员  刘桂全
人民陪审员  饶元邱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