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陕西中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与鲁能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申429号
再审申请人陕西中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鲁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6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采购合同》中未约定检验期间,该认定无证据证明,属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采购合同》中对检验期有明确约定,即“最终验收为实际竣工日期”。(二)认定2018年被申请人收到中电财通知后通知申请人属于及时通知,属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四)一、二审判决认定“中安公司提供的气体不符合《采购合同》约定,灭火剂的成分不是七氟丙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提供的气体与合同约定不符,应当提供足以证明该主要事实的证据证明。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检验的就是申请人2009年交付的气体,同时检测气体也均未能有证据证明是从气瓶中采集。(五)认定被申请人因申请人违约产生损失,要求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鲁能英大集团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应当独立承担责任。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鲁能公司提交意见称,中安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华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安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北京华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销后,鲁能公司作为其债权债务的承继主体,有权向中安公司主张权利。根据《采购合同》约定,中安公司在该合同项下应交付七氟丙烷消防气体灭火设备。现鲁能公司提供《关于妥善处理英大国际大厦消防气瓶有关事项的函》《检验报告》《备忘录》《“关于英大国际大厦消防气瓶有关事项的函”的回函》等证据证明,中安公司未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七氟丙烷消防气体灭火设备的义务、中安公司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采购合同》约定。中安公司虽提交《检验报告》《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认证注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但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采购合同》项下交付的案涉消防灭火设备中充装的灭火剂气体确为《采购合同》约定的七氟丙烷。依据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证据规则,两审法院认定,中安公司提供的气体不符合《采购合同》约定,灭火剂的成分不是七氟丙烷,正确。鲁能公司要求中安公司向其支付更换灭火剂费用,符合《采购合同》的约定,于法有据。鲁能公司在质量保证期内向中安公司提出索赔,并在中安公司拒绝赔偿的情况下,为避免发生消防安全事故,其自行更换灭火剂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更换灭火剂的费用应由中安公司承担。两审法院考虑到案涉气瓶内所装灭火剂已使用的时间、新购置灭火剂七氟丙烷的可使用期限、七氟丙烷气体本身性质的稳定性、《采购合同》中约定灭火剂的价格、鲁能公司更换灭火剂的价格等实际因素,酌情确定中安公司向鲁能公司支付更换灭火剂费用,并无明显不妥。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中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中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审  判  员   李 林 审  判  员   王士欣
法 官 助 理   宋 琛 书  记  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