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京0101民初7817号
原告鲁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能公司)与被告陕西中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消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子放、滑丽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华金泰公司与被告中安消防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华金泰公司注销后,原告鲁能公司作为其债权债务的承继主体,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以下两点:
一、被告应否赔偿原告更换灭火剂而发生的费用
被告应否赔偿原告更换灭火剂而发生的费用这一问题需要从被告提供的气体是否符合约定、原告索赔是否超过合理期间两方面进行分析。
关于被告提供的灭火剂是否符合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灭火剂不符合合同约定,主要成分并非七氟丙烷,而是溴氯二氟甲烷;被告认为其提供的灭火剂符合约定,并提交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消防验收报告、产品售后服务反馈卡等证据证明。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提交的检验报告为2008年4月7日签发,检验日期为2007年12月19日至2008年4月3日,检验时间在本案《采购合同》签订之前。被告称该检验报告有效期为三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交《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消防气瓶中的气体是七氟丙烷。因被告未提交证据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经本院与出具单位东城消防支队核实得知,消防验收时不核实气体灭火系统气瓶内气体成分,故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灭火剂符合约定。同时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仅能证明消防气瓶的安装、调试没有问题,不能证明其提供的灭火剂符合合同约定;第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在收到中电财公司的函件后及时与被告沟通,双方形成备忘录。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索赔,并发送律师函告知被告若存在异议应在5日内会同鲁能英大公司共同委托第三方单位进行鉴定。在被告没有回复的情况下,原告对更换灭火剂的过程进行公证,对气瓶中所贮存的原气体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显示灭火剂为非七氟丙烷;第三,在原告向被告的索赔过程中,被告员工马浩与原告签订备忘录,同意免费提供合同约定的足量七氟丙烷药剂。但庭审中,被告提出其员工马浩只是想就售后服务的内容洽谈,且不认可曾承认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认可曾同意免费更换灭火剂气体。被告的行为前后矛盾,但未向本院做出合理解释。基于以上分析,同时结合涉案七氟丙烷的稳定性、涉案七氟丙烷及溴氯二氟甲烷两种气体的功能及价格、检测和更换灭火剂的难易程度及成本等情况,依据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证据规则,本院认定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气体不符合合同约定,灭火剂的成分不是七氟丙烷。
关于原告索赔是否超过合理期间,被告认为原告未在合理异议期间提出异议,并且按照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方式在初步验收合格、安装完成验收合格、最终消防验收合格、质保期满后四个阶段多次验收合格后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款项,应视为涉案七氟丙烷灭火设备质量符合约定。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实践中“质保金”通常有两种含义,其一是质量保修金,其二是质量保证金。《采购合同》第六条约定“质保金为结算金额之5%,质保金支付时间:在买方就有关整体总承包合同工程的接收证书发出24个月后28个工作日内,且卖方完全依照分包合同规定履行了保修合同的约定,买方将质保金支付予卖方,且上述返还之质保金不计取任何利息”,依据本条约定的内容可见,“质保金”虽名为质保金,但并不是质量保证期结束后支付的款项,不是质量保证金,故不能以已支付质保金为由做出产品质量符合约定的判断,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其次,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依据本条规定,若未约定检验期间,买受人应当在合理期间通知出卖人。本案中,灭火剂是否符合约定属于隐蔽瑕疵,且原告作为买受人不具备检测灭火剂的专业技能,原告在收到中电财公司的函件后及时通知被告,故本院综合考虑灭火器的安装使用情况、原告及灭火器使用者的合理注意义务、自身技能等因素,认定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的时间并未超出合理期间。此外,依据上述规定可知质量保证期间的约定优于两年最长期间。质量保证期间是指出卖人向买受人承诺标的物符合质量要求或使用性能的时间,本案中,《采购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除两年的保修期外,卖方应保证在最终的验收证书开立之后的十年时间内货物不会出现因错误或不恰当涉及或工艺材料的选用而造成的潜在的缺陷及正常操作下对占有者及使用者不会造成人身财产之损害。如出现上述缺陷及伤害,应属卖方直接责任。买方保留索赔权利。”该条约定符合质量保证期的定义,故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为十年,原告在2018年4月发现被告提供的灭火剂不符合约定并向被告索赔,处于十年质量保证期之内。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更换灭火剂产生的费用。
二、关于被告应赔偿原告的金额
首先,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更换灭火剂的费用,根据《采购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卖方对与合同要求不符的货物负有责任。若买方在规定的检验、安装、验收测试期限内和质量保证期内提出索赔,卖方应更换有缺陷的部件、材料,以达到合同规定的规格、质量,卖方承担一切费用和风险并负担买方遭受的一切直接损失。本院认为,消防安全事关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根据上文分析,被告提供的灭火剂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在质量保证期内提出索赔,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为避免发生消防安全事故自行更换灭火剂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更换灭火剂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本院结合涉案气瓶内所装灭火剂已使用的时间、新购置灭火剂七氟丙烷的可使用期限、七氟丙烷气体本身性质的稳定性、《采购合同》中约定灭火剂的价格、原告更换灭火剂的价格等因素,对赔偿金额予以酌定。
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本院认为消防安全事关公共利益,原告在得知灭火剂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与被告协商解决,被告开始同意更换灭火剂,后又反悔。原告多次发函索赔未果,又发送律师函告知被告若存在异议应在5日内会同鲁能英大公司共同委托第三方单位进行鉴定。在被告没有回复的情况下,原告对更换灭火剂的过程进行公证。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已支付的律师费和公证费系原告必要、合理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但对原告未支付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5月19日,华金泰公司(于2011年注销)与陕西中安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被告的曾用名)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在华金泰公司建设英大国际大厦(原人民日报事业发展中心B座)的过程中,由被告向华金泰公司供应英大国际大厦的七氟丙烷消防气体灭火设备,货款金额总计1449620元。第六条货款的结算,2.付款方式,2.3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结算完毕后,支付结算金额的95%;2.4质保金为结算金额之5%,质保金支付时间:在买方就有关整体总承包合同工程的接收证书发出24个月后28个工作日内,且卖方完全依照分包合同规定履行了保修合同的约定,买方将质保金支付予卖方,且上述返还之质保金不计取任何利息。第八条质量保证,1、卖方应保证其提供的货物是最近生产的……在规定的质量保证期内,卖方应在收到买方通知后2个日历天内,免费负责修理或更换有缺陷的零部件或材料。对由于卖方直接负责造成的损失,买方保留索赔的权利;2、合同项下设备材料的保修期为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3、除两年的保修期外,卖方应保证在最终的验收证书开立之后的十年时间内货物不会出现因错误或不恰当设计或工艺材料的选用而造成的潜在的缺陷及正常操作下对占有者及使用者不会造成人身财产之损害。如出现上述缺陷及伤害,应属卖方直接责任,买方保留索赔权利。第十条索赔,1、卖方对与合同要求不符的货物负有责任。若买方在规定的检验、安装、验收测试期限内和质量保证期内提出索赔,卖方应更换有缺陷的部件、材料,以达到合同规定的规格、质量,卖方承担一切费用和风险并负担买方遭受的一切直接损失;2、如果买方提出索赔通知后30天内卖方未能予以答复,该索赔应视为已被卖方接受。若卖方未能在买方提出索赔通知的30日历天内或买方同意的更长一些的时间内,按买方同意的本合同第十条第一款所述任何一种方式处理索赔事宜,买方将从已付款中扣回索赔金额或向履约保函之担保银行提出索赔,同时保留进一步要求赔偿的权利。《采购合同》附件一价格分解表中,七氟丙烷灭火剂价格总计726384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履行了上述《采购合同》中的供货和安装义务。
2009年9月16日,华金泰公司(出卖人)与中电财公司(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由华金泰公司向中电财公司出售英大国际大厦(推广名:华金泰大厦,地址:建内大街乙18号院1号楼)。
2011年12月,华金泰公司(公司类型:法人独资)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注销。股东决议及清算小组清算报告显示:公司注销之后产生的债权债务等由股东山东鲁能集团有限公司(原告的曾用名)承担。
2018年4月4日,鲁能英大公司(原告下属公司)收到中电财公司发来《关于妥善处理英大国际大厦消防气瓶有关事项的函》,称2018年3月14日其在对大厦消防气灭设备进行例行检测时,施工方发现消防气瓶里气体为溴氯二氟甲烷,并不是消防气瓶标识的七氟丙烷。中电财公司委托北京清析技术研究院对消防气瓶里的气体进行检测,该研究院于2018年3月28日出具检验报告,检测结果为样品的主要成分是溴氯二氟甲烷,未发现七氟丙烷的信息。
2018年4月12日,鲁能英大集团与被告进行洽谈形成备忘录。备忘录记载:“一、就中安消防提供的药剂与合同约定的七氟丙烷药剂不符的严重违约事宜,双方同意尽快妥善解决此事。二、中安消防提出,同意免费提供合同约定的足量七氟丙烷药剂;就充装费用,考虑中电财公司本身需对罐体进行检测、充装,希望该费用由中电财公司承担;就检测费,根据相关规范要求,使用方最长5年即应对罐体进行检测,该费用应由使用方承担。三、鲁能英大提出,根据合同约定,药剂更换及充装费用应由中安消防承担,并承担一切相关损失费用。考虑到中安消防公司配合态度好,就检测费用及充装费用,鲁能英大将与中电财公司协商并向上级公司汇报。”备忘录尾部有鲁能英大公司代表李宏伟、赵红娜及中安消防公司代表马浩的签字。被告对备忘录的内容不认可,认为马浩只是其公司售后服务人员,并无公司授权,只是就售后服务的内容洽谈,不认可承认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认可同意免费更换灭火剂气体。
2018年4月17日,鲁能英大公司向被告发送《关于英大国际大厦消防气瓶有关事项的函》(综函[2018]1号),要求被告完成气体更换。次日,被告向鲁能英大公司发送《“关于英大国际大厦消防气瓶有关事项的函”的回函》,告知鲁能英大公司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8年5月23日,鲁能英大公司向被告发送《关于妥善处理英大国际大厦消防灭火剂问题的函》(综函[2018]3号),要求被告妥善处理灭火剂问题。同年6月6日,被告向鲁能英大公司发送《“关于英大国际大厦消防气瓶有关事项的函”的回函》。回函中记载:“贵司目前的请求都无依据,但我公司考虑到前期的友好合作,愿意向贵司提供该设备的药剂,但相关费用应当由贵司来承担。”同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索赔,并告知被告若存在异议应在5日内主动向鲁能英大公司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或会同鲁能英大公司共同委托第三方单位进行鉴定,若5日内未提供证据或会同鲁能英大公司共同委托第三方单位进行鉴定,又未主动承担赔偿责任的,为避免安全责任事故及相关损失扩大,鲁能英大公司将先行代为更换,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中安消防公司承担。
经法庭询问,被告称其提供给华金泰公司的七氟丙烷气体是在2008年向案外公司采购的,但不能提供购买气体的相关证据。
2019年4月12日,原告与北京泰和佳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佳公司)签订《英大国际大厦七氟丙烷灭火剂采购、充装工程合同》,对涉案灭火剂进行了更换并支付灭火剂及充装费用共计941367.93元。在更换气体过程中,由泰和佳公司对气瓶中所贮存的原气体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表明气瓶中的原气体不是七氟丙烷。原告向公证处申请对拆卸、运输消防气瓶、采集气体并留样的过程进行了两次公证,共发生公证费12.5万元。
原告与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显示:一审代理费8万元,二审代理费5万元。原告已支付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 律师费8万元。
被告提交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2008年4月7日签发,检验日期为2007年12月19日至2008年4月3日),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供应的七氟丙烷设备是通过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型式检验,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是经过检验合格的产品,被告是涉案七氟丙烷灭火剂设备的生产方,生产后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被告才可出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只能证明被告具有生产能力,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无质量问题,检测报告只是对系统硬件的检验,没有对气体的检验。
被告提交《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用以证明要使用产品需三年一检测,但原告没有找被告进行检测。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被告提交其公司的质量档案、认证注册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有完整的生产作业流程和检验流程,有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原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被告提交产品售后服务反馈卡,用以证明涉案产品的安装、调试没有问题。原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只涉及到系统的施工安装,无法证明气体符合质量要求。
被告提交中化蓝天氟材料有限公司的型式检测合格书和该企业的工商档案报告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购买的该公司生产的七氟丙烷灭火剂属于国家相关部门检验合格的合格产品,被告提供的七氟丙烷系统中的灭火剂亦是合格产品。原告对上述证据中工商档案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本案中被告提供的灭火剂就是检验报告中所述的灭火剂。
被告提交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复印件两份(京消验[2008]489号和京消验[2008]567号),用以证明被告提供的七氟丙烷灭火设备是经消防部门验收通过的合格产品,该项目的整体建设施工已经通过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的验收合格。原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并认为上述验收并没有对瓶装气体进行检测。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向北京市东城区公安消防支队(以下简称东城消防支队)咨询消防验收时是否会对消防气瓶所装气体与外包装标识气体的一致性进行验收,该单位回复称消防验收时不核实气体灭火系统气瓶内气体成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陕西中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原告鲁能集团有限公司更换灭火剂的费用70万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陕西中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原告鲁能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8万元、公证费12.5万元;
三、驳回原告鲁能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89元,由原告鲁能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71元(已交纳),由被告陕西中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1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丹
人民陪审员 张玉红
人民陪审员 胡长河
法官 助理 李向阳
书 记 员 邱若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