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陕西中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6民初1178号
原告:***,男,汉族,1995年10月9日出生,住西安市蓝田县。
法定代理人:***,男,汉族,1965年6月16日出生,住西安市蓝田县。系原告***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1年8月13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
被告:陕西中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南段35号旺座现代城G座26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710197346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被告陕西中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阳独任审判,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中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2015年6月23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2、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2395.11元,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赔偿项目待鉴定确定后再另行追加;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曾受雇于被告***,在被告中安公司工地干活。2015年5月5日下午,原告***在工地干活时摔伤,后被送往西电集团医院治疗。2015年6月23日,被告***与原告***父亲***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赔偿26500元。然而原告***出院后,逐渐出现记忆力下降,**暴躁,睡眠不好等情形。2019年8月,原告***经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确认为“脑器质性精神障碍”,且医生告知系前期摔伤引发所致。现认为原《协议书》显失公平,故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在工地摔伤属实,前期医疗费均是自己垫付。原告***出院时,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且自己在实际支付时,共支付32000元。原告***在双方协议履行完毕五年后要求撤销协议,已过撤销期间。另外,原告***所述精神病与摔伤之间的因果关系缺乏证据证明。故拒绝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中安公司辩称:被告中安公司并未承包原告***所述工程,其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其次,原告***诉请要求撤销协议已过除斥期间,要求赔偿亦过诉讼时效,均不应支持。故拒绝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2015年4月下旬,被告***召集原告***在西安市雁塔区锦业路工地干活。2015年5月5日下午,原告***在工地干活时摔伤,后被被告***送入西电集团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二、2015年6月23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事因:***于2015年4月27日到***所在工地(地址:***为全球交变技术中心工厂项目部),在中按消防华为工地上班与(于)5月5日下午4点多钟从架坠落受伤,后经西电医院全力抢救后,基本**。现就一次性解决办(补偿)法如下:(一)、包工头***一次性付给***生活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等26500元整。(二)、因包工头***不能一次性给予结清,本着人道给予宽限,现分二次付清,限于2015年6月30日先付给***10000元整。剩余16500元整于四个月内结清,与(于)2015年11月30日前结清。如未能兑现,所发生的纠纷由本人***付(负)一切责任后果。(三)、以后***无论出现什么情况都与***无任何关系。……。”。该《协议书》下方有被告***、原告***父亲***、以及两名证明人签字。三、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先支付原告***10000元。2016年7月17日,被告***又支付***22000元(多付5500元)。四、2018年2月起,原告***至唐都医院、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等医院治疗,后诊断为:脑器质性精神障碍。2019年9月3日,原告***又以该病情在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现原告***认为其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系工地摔伤所致。五、2020年8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的精神状况、智能减退状况进行鉴定;并要求对所患“脑器质性精神障碍”与2015年5月5日受脑外伤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予以鉴定。2020年11月12日,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函》一份,载明***颅脑损伤至今已经5年半时间,无法准确评估现在的精神症状与脑损伤之间的关系,并将案卷退回,导致鉴定终止。
本院认为,原告***父亲曾与被告***就***工地摔伤事宜达成赔偿协议,现原告***以该赔偿协议显失公平,要求撤销该赔偿协议,其理应向本院提供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曾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所患“脑器质性精神障碍”与2015年5月5日受脑外伤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予以鉴定,然而该此项委托鉴定被鉴定部门终止,故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尚无法确定。同时,该赔偿协议虽系原告***父亲与被告***约定,然而原告***在知晓协议内容后,长时并未提出异议,且该协议早已履行完毕,故该赔偿协议对于原告***应属有效。综上所述,原告***诉称其患精神病与前期摔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据此要求撤销其与被告***2015年6月23日达成的赔偿协议以及要求被告***赔偿其后期治疗精神疾病所花费用,缺乏相应证据及事实证明,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提交有效因果关系鉴定结论后另行诉讼。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中安公司赔偿其相关费用一节,缺乏相应证据以及事实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阳
二 O 二0 年 三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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