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东柯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石家庄东柯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102民初5365号
原告石家庄东柯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丰收路沿东小区21-1-6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兴月,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
被告***,女,195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
被告***(系被告**含之母),女,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女,201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四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东柯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含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东柯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未录用***,未对***进行指挥、劳动管理,未对其工作进行安排,即原告未对***进行用工。***未向原告提供劳动,接受原告用工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原告与***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件,二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现原告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的(2015)长劳裁字第254号仲裁裁决,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
1、提交劳动仲裁委庭审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当天***未向原告提供劳务,***与原告之间仅成立雇佣关系。
2、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向***、**、***三人做的调查笔录,证明出事当天***为石家庄创安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干活,在其回家途中发生事故。
被告***、***、***、**含辩称,一、***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提出的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恰能证明***是在完工回程途中受到东柯实际控股人***的短信安排去另一处做工途中发生的事故,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对证据二调查人及被调查人在仲裁庭审及本次庭审中均未到庭,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工作内容及工资发放情况,证明死者***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
2、工程施工合同显示***为驻地代表,证明死者***的大部分工作受***指派。
3、原告印发的宣传册,证明宣传页上标注的公司的电话系***所有,***即为原告处的负责人。
4、死者***与***的两个手机号的短信记录,证明事发当天下午,***受***所发短信的指派回库房取东西途中发生事故死亡。
5、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时***等四人确实是回库房途中。
6、2015年7、8、9月份的工作安排及工资单,证明***有三次工作安排的地点是同祥城,同祥城的工程是原告的业务。
7、原告法定代表人***与***的短信记录(当庭提交),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一中第一和第二页不认可,没有加盖原告公司印章,且是***本人书写的;第三页真实性认可,仅能证明原告与死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2、对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加盖公司印章。
3、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尾页标注的电话确属公司,但不能证明***即为原告处的负责人。
4、对短信记录认可,***与***之间的短信日期不连贯,只能证明原告与***之间存在关系,但不是劳动关系。
5、对询问笔录真实性认可,但只能说明被询问人***在同祥城干完活后回家吃饭,被询问人**在同祥城干完活后回库房吃饭,不能证明二人系听从***的指挥。
6、对证据六真实性认可,但上面显示***的公休时间超过20天,说明死者***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雇佣关系。
7、证据七不能证明***对***是工作安排,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1、被告***系***之父,被告***系***之母,被告***系***之妻,被告**含系被告***与***之女。
2、被告***、***、***、**含因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向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了(2015)长劳裁字第254号裁决书,确认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
3、已故自然人***,生前负责施工工作,其工资发放形式为按劳动量进行支付。2015年11月14日晚六点三十分在北二环××大街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后被告多次找到原告协商工伤申报事宜,原告否认劳动关系。
4、原告认可其与***存在雇佣联系,根据被告提交的***的工作时间表显示***一个月内有超过20天的公休时间,说明***不受原告公司人事管理和考勤记录等规章制度的约束,原告按照***的工作内容支付工资,没有工作的情况下就没有工资,双方从未发生过任何劳动关系。2015年11月14日案发当天,***在同祥城工地干活,由该工程所有人付旭光支付工资,与原告无关。
上述事实,有劳动仲裁委庭审笔录、工作内容及工资发放情况、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印发的宣传册、死者***与***的两个手机号的短信记录、询问笔录、工作安排及工资单等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非确认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发布的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录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的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其中(一)(三)(四)项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案中,原告为合法用工主体,死者***亦具有合法劳动者的主体资格。
虽双方主体适格,但被告方未能提交***在原告处工作时的‘工作证’等类似证据,加以证实***接受原告管理并从事原告所安排的工作;从死者***工资发放形式以及被告提交的死者***本人书写的工资发放表上看,以及被告庭审时称“工资怎么计算不清楚”、“按照劳动内容给工资,工资是不固定的”,证实被告认可***的工资为按工作量发放;从被告方提交的询问笔录及仲裁委庭审笔录中付旭光的证人证言均能看出,***从事工作地点不固定,亦能够进一步证明***从事的工作流动性大,且其与原告并无长期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本案中,原告不定时交与***不定量劳动并按照劳动量支付工资,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系被告方招用的劳动者。据此,应能认定原告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所诉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石家庄东柯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代增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