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大财渣土清运有限公司

某某与XX、郑州市大财渣土清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84民初5742号
原告:***,男,195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被告:郑州市大财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梨河镇淮河路中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西段海燕职专办公楼。
原告***与被告**、郑州市大财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郑州市大财渣土清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文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马文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789.9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05月23日23时40分许,***驾驶豫01-5E6**农用四轮拖拉机行驶至郑××路与××镇××交叉口北轻轨桥下处时,与李广驾驶的豫A×××××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马文方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全部责任。豫A×××××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先予承担赔偿责任。***XX雇佣的司机,根据法律规定,XX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前期各项赔偿已经赔偿到位,现在***后期手术已经治愈出院,就后期相关费用协商未果,原告马文方诉至法院。
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郑州市大财渣土清运有限公司辩称,郑州市大财渣土清运有限公司系豫A×××××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及挂靠单位,XX系豫A×××××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XX雇佣的司机。豫A×××××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本次诉请的损失应当由该保险公司赔偿。郑州市大财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和实际车主,只应承担诉讼费。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在其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损失经过新郑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4民初3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处理,***要求误工费前期已经计算到定残日,***要求各项损失应依据前期赔偿标准进行计算。要求交通费过高。第一次已经赔付的项目不能重复赔付,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不合理的部分请求驳回。***要求赔偿应提交合法的证据支持。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3日23时40分许,李广驾驶豫A×××××重型自卸货车沿新郑市**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路与××镇××交叉口北轻轨桥下处时,与同向行驶的马文方驾驶的豫01-5E6**农用四轮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马文方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6]第0604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广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2017年1月13日,马文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XX、郑州市大财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文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评估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80000元。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豫0184民初3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文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及交通费共计367800元,自收到调解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本人。二、扣除被告XX应承担的费用后,原告马文方返还被告XX垫付的费用4800元。三、原告马文方保留后期治疗费用的诉权。
2018年8月1日,***以“左腓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2年余”为主诉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在该院行左腓骨远端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长期医嘱单记载***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9788.30元,出院医嘱为: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药物对症治疗,适当功能锻炼,半年内避免体力劳动及剧烈活动,定期复查等。
另查明,1、马文方系农村居民。
2、豫A×××××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及挂靠单位系郑州市大财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系XX。***XX雇佣的司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
3、豫A×××××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3月11日0时起至2017年3月10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身份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本院(2017)豫0184民初32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李广对事故的发生、车辆损坏及***受伤均存在过错,**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致他人受伤,雇主XX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马文方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A×××××重型自卸货车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挂靠人郑州市大财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依法应当与挂靠人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请求赔偿因二次手术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要求各项损失应依据前期赔偿标准进行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9788.3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9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9天,可计营养费为285元。(四)误工费:***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6785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住院19天,可计误工费为1914.82元。(五)护理费:马文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6848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19天,可计护理费为1918.05元。(六)交通费:依据***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等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676.17元。
豫A×××××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扣除已赔付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马文方各项损失共计14676.17元;鉴于***在本案中应获得的各项损失已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XX、郑州市大财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文方各项损失共计14676.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郑州市大财渣土清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马文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计160元,由原告马文方负担47元,由被告**、郑州市大财渣土清运有限公司负担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