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大财渣土清运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84民初4781号
原告:***,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原告:***,女,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原告:弓丽红,女,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上述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英,新郑市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代宇龙,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告:张胜利,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广,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大财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梨河镇淮河路中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富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静,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层、16层及东配楼1层。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杰,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负责人:张永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弓丽红与被告代宇龙、张胜利、郑州市大财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弓丽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英,被告代宇龙,被告张胜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广,被告郑州市大财渣土清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弓丽红诉称,2016年12月9日4时50分许,代宇龙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中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郑市中兴路与庆安路交叉口处时,与沿庆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张世浩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世浩死亡。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代宇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世浩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代宇龙驾驶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郑州市大财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张胜利,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弓丽红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亲属张世浩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共计577152.2元。
被告代宇龙辩称,本次事故属实,代宇龙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方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
被告张胜利辩称,原告方起诉张胜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张胜利的起诉,豫A×××××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豫A×××××重型自卸货车登记为郑州市大财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张胜利是根据郑州市大财渣土清运有限公司的要求干活,原告方损失的不足部分应当由郑州市大财渣土清运有限公司承担。张世浩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死亡地点是在豫A×××××号小型轿车之外,因此应当由豫A×××××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赔付,新郑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4民初2403、2399号民事判决书并未生效,因此不能作为本案依据。张世浩及其家属均是河南户籍,相关赔偿应当按照河南省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告郑州市大财渣土清运有限公司辩称,郑州市大财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只是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张胜利系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由张胜利实际控制,张胜利未向郑州市大财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交过任何管理费,产生的任何收益归张胜利所有,郑州市大财渣土清运有限公司未收取任何收益,张胜利与郑州市大财渣土清运有限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明确约定,挂靠期间如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害由张胜利承担全部责任,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二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大财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代代宇龙赔偿原告方丧葬费24000元应当扣除。代宇龙因本次事故受到刑事处罚,已赔偿原方告30000元精神损失,且取得原告方的谅解,故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费不应当支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已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林裕福、潘若芳、林裕浮、林裕佰、林丹梅、林紫妍、林裕锦各项损失共计416121.79元,赔偿陈忠智182196.34元。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中造成两死一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忠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林裕福、潘若芳、林裕浮、林裕佰、林丹梅、林紫妍、林裕锦损失共计49000元,赔偿陈忠智损失20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仅在交强险剩余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代宇龙已经负刑事责任,对精神抚慰金不应承担。原告方诉请过高,死亡赔偿金、被告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张世浩的户籍性质计算。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4时50分许,代宇龙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中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兴路与庆安路交叉口处时,与沿庆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张世浩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世浩及豫A×××××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林仁麒死亡,豫A×××××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陈忠智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600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宇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世浩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林仁麒、陈忠智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1、张世浩(男,1991年8月21日出生),生前系农村居民。***、***、弓丽红分别系张世浩之父、之母、之妻。***、***共有张世浩等子女二人。
2、郑州市大财渣土清运有限公司系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及挂靠单位,张胜利系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代宇龙系张胜利雇佣的司机,代宇龙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3、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3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日24时止。
4、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5日0时起至2017年6月4日24时止。
5、2017年4月5日,林仁麒亲属林裕福、潘若芳、林裕浮、林裕佰、林丹梅、林紫妍、林裕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代宇龙、张胜利、郑州市大财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李伟超、张青彦、高尚、***、***、弓丽红赔偿因林仁麒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925967.90元。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2017)豫0184民初240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裕福、潘若芳、林裕浮、林裕佰、林丹梅、林紫妍、林裕锦损失共计49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林裕福、潘若芳、林裕浮、林裕佰、林丹梅、林紫妍、林裕锦损失共计416121.79元.三、被告张胜利应当赔偿原告林裕福、潘若芳、林裕浮、林裕佰、林丹梅、林紫妍、林裕锦损失161881.85元。四、被告代宇龙、郑州市大财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弓丽红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林裕福、潘若芳、林裕浮、林裕佰、林丹梅、林紫妍、林裕锦损失256287.27元。六、被告李伟超、张青彦、高尚、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五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林裕福、潘若芳、林裕浮、林裕佰、林丹梅、林紫妍、林裕锦的其他诉讼请求。
6、2017年4月1日,陈忠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代宇龙、张胜利、郑州市大财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李伟超、张青彦、高尚、***、***、弓丽红赔偿陈忠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服务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425341.81元。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2017)豫0184民初239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忠智损失3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陈忠智损失共计182196.34元。三、被告张胜利应当赔偿原告陈忠智损失24755.84元。四、被告代宇龙、郑州市大财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弓丽红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忠智损失112693.79元。六、被告李伟超、张青彦、高尚、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五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陈忠智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陈忠智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陈忠智损失20000元。
7、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豫0184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代宇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8、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大财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代代宇龙支付***、***、弓丽红赔偿款24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郑市新村镇张垌村民委员会证明,身份证,户口本,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新郑县人民政府农改非政府文件,交通费票据,收条,本院(2017)豫0184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7)豫0184民初2399、240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代宇龙、张世浩对事故的发生、车辆损坏、张世浩、林仁麒死亡及陈忠智受伤均存在过错,代宇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亡,雇主张胜利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张世浩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代宇龙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依法与雇主张胜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A×××××重型自卸货车以挂靠形式从事货物运输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弓丽红主张张胜利与被挂靠人郑州市大财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郑州市大财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张胜利军均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张胜利辩称,张世浩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地点为其驾驶的豫A×××××车的车外,应由豫A×××××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在保险保额范围内赔付,对该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代宇龙已支付张世浩亲属30000元精神抚慰金,不应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辩称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弓丽红请求赔偿因其亲属张世浩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及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死亡赔偿金:林仁麒生前长期在广东省××电白区高地街道居住,本院对其死亡赔偿金已按按照广东省一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0元/年的标准赔偿。本次事故造成林仁麒、张世浩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弓丽红主张亦按照广东省一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0元/年的标准计算张世浩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法计算20年,可计死亡赔偿金为753686元。(二)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920元/年的标准计算,依法计算6个月,可计丧葬费为22960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世浩死亡,致使***、***、弓丽红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四)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及交通费:***、***、弓丽红为办理其亲属张世浩的丧葬事宜势必支出必要的误工及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09646元。
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扣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弓丽红因其亲属张世浩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及交通费共计41000元,不足部分为768646元。
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豫A×××××号小型轿车的相关损失尚无法确定,应当为其预留相应份额,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弓丽红因其亲属张世浩死亡而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81681.87元。下余部分156370.33元,代宇龙、张胜利、郑州市大财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郑州市大财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4000元应予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弓丽红因其亲属张世浩死亡而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弓丽红因其亲属张世浩死亡而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81681.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张胜利应当赔偿***、***、弓丽红因其亲属张世浩死亡而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32370.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代宇龙、郑州市大财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弓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71元,由原告***、***、弓丽红负担367元,由被告代宇龙、张胜利、郑州市大财渣土清运有限公司负担9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留成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赵伟鹏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张雪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