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29民终12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4年11月14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杰(系***的丈夫),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翰沃国际建材城D4-13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波,新疆同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东,新疆姑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苏市盛柯小型工程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柯柯牙林管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柯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冬,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天成,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团结,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华华,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阿克苏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南大街3号。
负责人:阿孜古力·阿布都,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运超,新疆姑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阿克苏市盛柯小型工程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柯公司)、孙天成因与被上诉人沈团结、原审被告阿克苏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9)新2901民初1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杰、王玉波、上诉人盛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冬、上诉人孙天成,被上诉人沈团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华华,原审被告阿克苏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运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9)新2901民初161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与安装集成吊顶的人之间形成的应是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孙天成从***处采购集成吊顶,按照行业惯例,***应当进行安装,但***当时比较忙,将此安装的施工劳务发包给了专门从事集成吊顶安装的张小勇,由张小勇在约定的时间内按照标准使用技术和工具进行安装。***与张小勇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张小勇完成工作任务,待采购方验收合格后,***向其支付报酬,***与张小勇之间系承揽关系;2.***并不认识沈团结,根本不知道沈团结会不会安装集成吊顶、有无完成该项劳务的能力,***与沈团结之前并未有雇佣关系的合意。***并未给沈团结安排过工作,未向其提供过工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与沈团结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与沈团结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沈团结系在新城幼儿园厨房隔断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导致头部受伤,系认定事实错误。
盛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9)新2901民初16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沈团结要求盛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沈团结在安装吊顶过程中,从梯子上摔下受伤的事实,证据不足,理由是沈团结摔伤的事实,仅有沈团结的儿子的证人证言,再无其他证据佐证该份证人证言证明的事实,该份证人证言属于孤证,并且两者是父子关系,一审判决以仅有的一份证人证言,即认定本案的案件事实,违反证据法的规定,达不到证据确凿,充分的标准;二、本案没有违法分包的事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集成吊顶的承揽工作,最终由***完成,***经营的是一家集成吊顶专营店,其安装吊顶的行为,属于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不属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11条规定的没有资质的主体。2.政府采购通知书,不是建筑法上规定的招标通知,并且采购通知书中明确载明,具有营业执照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均可参与采购竞争,采购通知书的该表述,说明只要具有营业执照的主体即可从事该承揽工作,并非建筑法规定的具有强制资质的主体,才可参与资质相匹配的工程竞标活动,而本案吊顶的最终完成者***,是合法安装吊顶的经营者,符合采购通知书载明的条件,一审判决将本案一个小的承揽工作,上升到建筑工程的范畴,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一个小小的承揽工作,现有法律未明确规定需要相应的强制性资质。故一审判决盛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依据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判决,证据不足,沈团结一审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阿克苏市连续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判决。
孙天成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同盛柯公司的一致。
沈团结辩称,1.沈团结在新城多浪幼儿园吊顶时受伤的事实,证据充分、事实清楚;2.盛柯公司违法转包、孙天成违法分包,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与沈团结系雇佣关系,应依法承担雇主责任;4.沈团结一审时已经提交证据证实自2015年1月至今一直居住在阿克苏市库木巴扎社区。依法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判赔。
阿克苏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辩称,一审对阿克苏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均未针对阿克苏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无其他答辩意见。
沈团结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盛柯公司、孙天成、阿克苏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支付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544,551.5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9日,盛柯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承接阿克苏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下属的阿克苏市新城多浪幼儿园厨房隔断项目。盛柯公司将该厨房隔断项目(含铝合金隔断和集成吊顶)转包给孙天成,孙天成将该厨房集成吊顶分包给***,***于2017年5月20日雇佣沈团结开始对该厨房集成吊顶进行施工。2017年5月21日,沈团结在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导致头部受伤。沈团结受伤当日即到地区中医医院治疗,为此支付医疗费593.06元。同日到第一师医院住院治疗22天,沈团结病情诊断为:右侧额颞顶枕叶多发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左侧小脑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颅底骨折、吸入性肺炎、左侧面瘫。为此支付医疗费61962.81元。沈团结于2019年5月5日至2019年5月17日到河南省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为此支付医疗费36172.53元。沈团结于2017年11月30日委托新疆安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及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沈团结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器质性遗忘综合症;器质性智能损害综合症。本症与2017年5月21日颅脑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一侧部分面瘫损伤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精神障碍的后遗症鉴定为七级伤残,误工期综合评定18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20日。另查,沈团结自2015年1月至今在阿克苏市库木巴扎社区居住。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沈团结与***成立何种法律关系;2.盛柯公司和孙天成是否存在违法转包、分包行为,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与沈团结达成了口头协议,明确了由***提供上述厨房集成吊顶全部材料,由沈团结提供安装劳务,***按20元/㎡给沈团结支付劳务报酬。沈团结提供劳务的接受方系***,沈团结的劳务报酬由***支付,故一审法院认为沈团结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非承揽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所以,***对沈团结因提供劳务遭受自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阿克苏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盛柯有限公司和孙天成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孙天成无施工资质却将工程分包给***,存在过错,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盛柯公司明知孙天成没有施工资质,将工程违法转包给孙天成,亦存在过错,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盛柯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孙天成系委托关系,***承接的厨房集成吊顶,由盛柯公司支付报酬,盛柯公司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故一审法院对盛柯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阿克苏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作为发包方,通过公开招标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盛柯有限公司,其不存在过错,故阿克苏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沈团结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有一定的危险识别能力,在提供劳务时,未对自身安全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承担70%的民事责任,沈团结承担30%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沈团结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认定沈团结构成7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一处,误工期18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沈团结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依法核算后予以支持。沈团结主张的鉴定人员出诊费1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沈团结主张的医疗费,一审法院根据沈团结提交的医疗票据核算后予以支持。对沈团结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一审法院经核算认定沈团结的损失为:医疗费98,728.34元(62,555.81元+36,172.53元)、误工费33,501.6元(186.12元×180天)、护理费22,334.4元(186.12元×120天)、营养费3,600元(30元×120天)、伤残赔偿金252,355元(30775×20年×41%)、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414,519.34元。综上所述,对沈团结要求***、孙天成、盛柯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核算后予以支持;沈团结要求阿克苏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团结各项损失共计290,163.54元(414519.34元×70%);二、盛柯公司、孙天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沈团结的其他诉讼请求。
沈团结在二审时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阿克苏地区中医医院120急救调度单,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当天沈团结系在阿克苏市新城多浪幼儿园受伤,拨打120急救电话后经救护车运送至中医院就诊。经质证,***、盛柯公司、孙天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能够证实沈团结的受伤地点,并不能证实沈团结的受伤原因,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各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沈团结身体损伤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谁来负担。首先,关于***是否系沈团结的雇主的问题,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盛柯公司中标阿克苏市新城多浪幼儿园厨房隔断项目,后***经由孙天成对该厨房集成吊顶项目负责实际施工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主张其并未雇佣沈团结,但沈团结已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其系在阿克苏市多浪新城幼儿园厨房吊顶时受伤的事实,现***主张沈团结从事该劳务并非其雇佣,但***未提供其雇佣其他人完成该劳务的相应证据,***关于其不是沈团结雇主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盛柯公司及孙天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盛柯公司作为中标公司未对涉案集成吊顶劳务项目进行实际施工,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孙天成,盛柯公司虽主张其与孙天成之间并非涉案劳务转包关系,但盛柯公司未能提供其与孙天成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证据,***作为涉案劳务承接人亦未能证实孙天成系受盛柯公司的委托,据此,原审关于盛柯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孙天成的认定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对盛柯公司关于本案集成吊顶劳务系委托孙天成寻找施工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盛柯公司和孙天成均上诉认为,***系专业经营集成吊顶的店铺,具有相应的资质,但盛柯公司及孙天成均未对***店铺是否具有专业集成吊顶安装人员,是否具有进行吊顶安装的安全作业条件等问题进行核实,故一审法院关于孙天成无施工资质却将工程分包给***,盛柯公司明知孙天成没有施工资质,将工程违法转包给孙天成,均存在过错,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孙天成、盛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2.46元,由***负担1,700.82元,由孙天成负担1,700.82元,由阿克苏市盛柯小型工程维修有限公司负担1,700.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伟力
审判员 高 静
审判员 赵培培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吕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