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223民初305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恒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国家大学科技园科技企业加速器**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35628460。
法定代表人:刘晓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乐敏,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芜湖市籍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惠民南路**1340223704913924B。
法定代表人:朱德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会平,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茂强,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恒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仁信息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芜湖市籍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籍山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疑难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恒仁信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宫乐敏、被告(反诉原告)籍山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会平、伍茂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恒仁信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33700元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90211.6元(暂计算至2018年1月18日,款清息止),合计523911.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智能化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南陵县看守所监房工程---建筑智能化专项工程》,该工程合同采用固定总价1683700元,项目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在7日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作为进度款,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确认结算七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5%,尾款5%作为工程保险金于一年保修期后十五个工作日支付等内容。原告施工并竣工验收合格后多次与被告沟通结算事宜,被告无故推脱不予接洽。现该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无理由拒不付清工程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剩余工程款433700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给原告造成很大的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籍山建设公司辩称,1.本案中原告未做少做的工程价格应予以调整,原告承包的范围是工程量清单内的全部工程,在该承包范围内实施包死价,施工过程中,据现场施工的需要,被告通知原告增加了部分工程,且通知原告对部分工程不再施工,因此其未作的工程应相应调减,增加的工程应增加工程价款,两比应当减少工程价款118013.68元(该价款不包括税金与规费);2,被告已付工程款为1510220元,原告主张的欠款与事实不符;3、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未成立,据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原告申请公安厅验收,验收结束后支付工程款,且双方签订的《建筑智能化专项工程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原告不与被告签订维护与服务协议的,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后续的工程款,由于原告承包的工程未经省公安厅验收,且原告拒不与被告签订维护与服务协议,被告有权拒付工程款;4、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在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情况下,不应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无权主张利息。综上,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被告)籍山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本诉原告即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36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提供智能化专项工程验收资料一式四份;3、判决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维护和服务协议;4、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被告签订的智能化专项合同约定,完工时间为2015年5月15,逾期承担2000元/日违约金。但反诉被告延迟18日完工。第六条第10项约定,反诉被告向原告提供专项资料一式四份。合同第十五条第六项约定,双方签订维护和服务协议。但迄今为止,反诉被告一直未提供资料,致使全部工程无法备案,且反诉被告拒不与反诉原告签订维护和服务协议,拒不履行维护和服务义务,为此,特提出反诉。
反诉被告(原告)恒仁信息公司辩称,1,答辩人已于2015年5月1日完工不存在违约情况,反诉原告事实理由是有矛盾的,且其证据不能证明有违约情况;2.答辩人已提交了智能化专项工程验收资料,我方现已没有该资料了;3。关于诉请3签订协议,承包合同中已有约定具体的维护与服务内容,且我方提交的证据可看出南陵县看守所在工程验收后甚至超出保修期的时间,我方一直对该工程进行维护与服务,反诉原告称签订协议仅是形式上的,且签订协议并不是由于我方的原因导致不能签订;4.被答辩人的请求不能构成反诉,反诉是指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本诉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所提出的旨在抵消、吞并其诉请的独立的反请求,本案的反诉内容是签订一种形式上的协议,在同一案件中两个请求不能相容,且不能抵消并吞并答辩人的请求,不能构成反诉。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是相互矛盾的,我方无违约情况;真实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也符合合同的约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籍山建设公司中标南陵县看守所监房工程,2014年4月19日,籍山建设公司作为甲方与恒仁信息公司(乙方)签订建筑智能化工程承包合同,后双方经协商于2015年4月9日重新签订建筑智能化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籍山建设公司将南陵县看守所监房工程—建筑智能化专项工程发包给恒仁信息公司,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开工,恒仁信息公司配合土建工程及时跟进,完工日为2015年5月15日;合同采用固定总价1683700元,包工料,闭口包干,除甲方要求或经甲方认可的设计变更调整外,其他一律不作调整,在合同期内发生甲方要求或设计变更外,由甲方及监理工程师同时签证后凭甲方批文可以调整;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将每次到货情况书面报送甲方,在甲方审核、签收后的3日内支付所到货款清单价的60%作为进度款(该项目乙方已收到甲方到货款50万元),项目安装调试完毕后,甲方在7日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作为进度款;乙方在全部系统建成并试运行后7日内,向省公安部门提请验收。整个工程验收合格后进行工程结算,双方确认结算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凭政府及相关部门的验收合格证书和乙方提供的有效票据(财务收据)向乙方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5%,尾款5%作为工程保证金,保修期为2年,一年保修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支付尾款5%工程保修金给乙方,同时乙方开具合同总价款5%银行保函给甲方。待两年保修期满,甲方退还乙方5%银行保函。工程通过主管部门验收之日7日内,双方签订维保和服务协议。维保和服务协议的内容以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对应部分为准。同时约定如因乙方单方面造成工期延误,赔偿标准2000元/天;乙方不按本合同约定与甲方签订维保和服务协议,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后续的工程价款。合同组成文件包括本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标文件招标工程清单、投标书、中标通知书、全套施工图纸和设备材料清单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恒仁信息公司对承包工程进行了施工,南陵县看守所监房工程于2015年6月3日竣工后经验收合格。2015年6月24日,建设、监理、承包、使用、施工、设计单位在建筑智能化验收结论汇总报告上盖章并签字,确认建筑智能化验收合格。2017年11月9日,南陵县看守所出具证明,证明该智能化工程于2015年5月1日完工并完成所有设备、资料的移交工作。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也一直由恒仁信息公司进行维保服务。
另查明,2015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内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为4.85%,2015年8月26日公布一年内贷款利率为4.6%,一至五年为5.0%,2015年10月24日公布的一年内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为4.35%。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五,一、涉案智能化专项工程有无工期延误,籍山建设的违约金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二、涉案智能化专项工程的总价以及籍山建设公司已付工程款为多少;三、涉案智能化专项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四、涉案智能化工程是否需要签订维保和服务协议;五、涉案智能化专项工程的验收资料是否已经交付。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照双方签订的《建筑智能化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智能化工程的完工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籍山建设公司主张恒仁信息公司延期18天完工,依法负有举证责任,而籍山建设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是南陵县看守所监房工程的竣工之日为2015年6月3日,并非是智能化工程的完工之日,从籍山建设公司提交的监理通知单来看,监理单位在2015年5月26日对智能化工程进行了验收,证明智能化工程在这之前已经完工,而南陵县看守所作为实际使用单位出具证明,证明恒仁信息公司于2015年5月1日完成设备、资料的移交工作。综上,应认定涉案智能化工程没有工期延误,籍山建设公司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智能化专项工程的总价以及籍山建设公司已付工程款为多少。首先,据双方合同约定:采用固定总价1683700元,包工料,闭口包干,除甲方要求或经甲方认可的设计变更调整外,其他一律不作调整。籍山建设公司主张施工过程中,对工程量进行了相应变更,并主张减少工程款118013.68元(该价款不包括税金与规费),但系按照南陵县审计局审计报告(2016年南审投资报17号)进行计算,该审计报告并非是籍山建设公司与恒仁信息公司结算工程款的依据,相应的扣减项目也与籍山建设公司的投标清单不符。监理单位的监理通知单中的内容也与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其他组成部分不符,不能证明涉案工程量减少,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是相应工程量变更后,双方在2014年4月19日签订合同的基础上,重新签订一份新的合同即2015年4月9日双方签订的合同,该计价表证明了相应工程量增加的情况,包含在后一份合同之中,涉案智能化工程总价款为1683700元。其次,关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总额,庭审中,恒仁信息公司认可收到本案的工程款1250000元,籍山建设公司主张已支付1510220元。双方有争议的是2015年6月23日恒仁信息公司出具的510220元收据中的260220元。对此籍山建设公司辩称,公司项目经理伍茂强找人借款247000元(现金支票到银行取现),自身凑了现金3000元共计250000元支付给了恒仁信息公司的工作人员,另有10220元是恒仁信息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破坏了现场,应赔偿的损失在工程款上做了扣减,恒仁信息公司已经出具6张共计1510220元的收据,应认定恒仁信息公司已收到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如果2015年6月23日恒仁信息公司未收到这260220元,在嗣后的收据应当会相应扣减。本院认为,双方一直以来工程款结算均是由恒仁信息公司开具财务收据后,籍山建设公司项目经理伍茂强通过个人账户转入恒仁信息公司相关人员账户。2015年6月23日,伍茂强也通过个人账户转账支付了工程款25万元,其余的工程款其称是找他人借现金支票在银行取现后凑足25万元后以现金方式支付。若真如此,伍茂强大可直接在银行转账支付497000元,再行支付现金3000元。籍山建设公司的主张与双方的交易习惯和常理不符,其主张10220元是恒仁信息公司破坏工程现场对籍山建设公司的赔偿,也无证据证明,本院确认籍山建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125万元,尚欠工程款4337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涉案智能化专项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据庭审查明,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6月3日竣工并验收合格,并由南陵县看守所实际使用至今。恒仁信息公司举出的建筑智能化验收结论汇总报告也能证明相关智能化工程经验收合格。实际使用人也出具证明证实恒仁信息公司按照《建筑智能化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维保和服务义务直至2年质保期结束。籍山建设公司也在2015年6月23日、2016年10月17日(收据时间为2016年9月14日)、2016年12月10日支付工程款75万元。故涉案智能化专项工程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关于争议焦点四,涉案智能化工程是否需要签订维保和服务协议。根据《建筑智能化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通过主管部门验收之日7日内,双方签订维保和服务协议,维保和服务协议的内容以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对应部分为准。本条的约定,是为了督促施工单位履行对承建工程的维修、保护和质量保证义务,籍山建设公司或该工程的使用单位未在质保期内主张质量维修问题。再者,合同的签订是合同当事人意思协商一致的结果。在本案中,该智能化工程已由恒仁信息公司维护至保修期满,籍山建设公司据合同条款享有的要求恒仁信息公司对智能化工程的维保和服务权利并未受损。鉴于智能化工程已过保修期,恒仁信息公司已实践该维保条款,双方已无签订维保和服务协议的必要。
关于争议焦点五,涉案智能化专项工程的验收资料是否已经交付。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工程已于2015年6月3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恒仁信息公司提交的建筑智能化分部工程的调试报告中也记载了调试过程中检查相关材料齐全,籍山建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也在报告中盖章认可调试报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工程竣工验收需要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技术档案等材料。该工程业经竣工验收合格,应视为验收材料齐备,恒仁信息公司已经向籍山建设公司交付了验收资料。
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智能化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原告恒仁信息公司依约完成了相应工程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案予以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中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合同约定:项目安装调试完毕后,甲方在7日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作为进度款;乙方在全部系统建成并试运行后7日内,向省公安部门提请验收。整个工程验收合格后进行工程结算,双方确认结算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凭政府及相关部门的验收合格证书和乙方提供的有效票据(财务收据)向乙方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5%,尾款5%作为工程保证金,保修期为2年,一年保修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支付尾款5工程保修金给乙方,同时乙方开具合同总价款5%银行保函给甲方。待两年保修期满,甲方退还乙方5%银行保函,双方均因按照合同履行。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籍山建设公司应当在调试完成后的七日内即2015年7月1日起支付工程款达到80%,同时双方均应在工程验收0的合理期限内进行结算,本院确定合理期限为验收后2个月,即自2015年9月1日起,籍山建设公司应当支付合同价款的95%,因籍山建设公司与恒仁信息公司均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金方式履行。涉案工程的保修期已于2017年5月1日届满,保修期满后,保证金应予退还,即自2017年5月1日起,籍山建设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的100%。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欠付款利息为4986.27元[(1683700*80%-750000)*4.85%/360*62],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17日期间欠付款利息为47903.21元[(1683700*95%-750000)*5.0%/360*406],2016年10月17日至2016年12月1日止的利息为4075.49元[(1683700*95%-850000)*4.35%/360*45],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止的利息为7601.95元[(1683700*95%-1250000)*4.35%/360*180]。合计66962.08元。2017年5月1日后籍山建设公司应当按照支付全部拖欠工程款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芜湖市籍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恒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433700元,及计算到2017年5月1日止的利息66962.08元;并自2017年5月1日以4337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反诉原告(被告)芜湖市籍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040元(本诉原告预交45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合计939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芜湖市籍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道海
人民陪审员 向 前
人民陪审员 杨秀丽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若浴
附:1、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反诉被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原、被告全国企业信用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建筑智能化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9日约定由原告承包涉案工程,工程采用固定总价1683700元;
3.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于2015年5月1日完工并完成设备、资料的移交工作,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直由原告进行维护;
4.建筑智能化验收结论汇总报告,调试报告,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
5.支付记录证明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剩余工程款433700元;
6.建筑智能化工程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9日签订了第一份合同,后经双方协商,对工程量变更后重新签订第二份合同,第二份合同总价包括所有变更调整的内容;
被告(反诉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证明智能化工程招标之外增补的工程量。
2.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证明智能化工程招标清单范围。
3.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报价表,证明智能化工程投标报价。
4.两份监理通知书,证明2015年5月26日对涉案工程验收中发现问题,第一次验收未通过。
5.工程验收报告,证明涉案工程于2015年6月3日通过验收。
6.投标报价审核对照表,证明反诉被告未做、少做、多做的项目和金额,两比后应减少工程价款118013.68元。
7.收据六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510220元,其中10220元是本诉原告对施工过程中破坏土建工程的瓷砖等的补偿。
8.说明函一份,证明原告停止对该项目的维保和服务,进而也说明了原告未提供资料,未与被告签订维保协议。
9.现金支票存根一份,证明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在外借款247000元,凑足250000元现金支付给原告。
附:2、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