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223民初78号
原告:包头市中兴盛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91776119690W。
法定代表人:范书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琴,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乐,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普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23573250998E。
法定代表人:刘涛,执行董事。
原告包头市中兴盛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头中兴盛元公司”)与被告包头市普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头普盛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范书军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头普盛矿业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24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付清货款止期间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13日,原告与二连浩特市天祥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连天祥公司”)签订《地磅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BILEGT(DB)20110713-2。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连天祥公司出售电子汽车衡(地磅)两台,合同单价为153000元,总价为30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设备运至二连天祥公司指定地点,并安装调试完毕,履行了合同义务,而二连天祥公司只向原告支付了共计183600元货款,尚欠122400元一直未付。久催不付,原告将二连天祥公司诉至法院。经过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及内蒙古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法院最终认定案涉设备是被告包头普盛矿业公司委托二连天祥公司购买,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为被告包头普盛矿业公司,而非二连天祥公司。故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将被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责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望判如所请。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一、地磅采购合同1份共计4页、对账函1张、安装回执单1份、出库单4张、转账凭证1张、中兴盛元公司运费单1张、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入账凭证2张、包头市中兴盛元公司产品购销合同1份、对账函1张、证据目录1张、代理出口协议1份共计4页、协议书1份共计3页,欲证明:原告所请求的合同事实存在,未付款事实属实,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占用资金期间的损失。二、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501民初486号民事判决书1份、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25民终934号民事判决书1份、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内民申2231号民事裁定书1份,欲证明:本案的付款主体为包头普盛矿业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未到庭,未进行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二连天祥公司与原告包头中兴盛元公司签订《地磅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BILEGT(DB)20110713--2,约定由包头中兴盛元公司向二连天祥公司出售地磅及相关设施,合同总价306000元。2011年8月11日,内蒙古普盛能源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毕力格图戈壁有限责任公司与二连天祥公司签订《代理出口协议》,合同编号为:BLGT(TL)20110811,代理出口协议内容包括包头中兴盛元公司与二连天祥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BILEGT(DB)20110713--2的商品,在是否退税栏标明退税。2015年5月15日,被告包头普盛矿业公司在对账函中对因履行合同编号为:BILEGT(DB)20110713-2欠付原告货款122400元认可并签章。
另查明,2016年6月29日,原告包头中兴盛元公司向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二连天祥公司主张货款122400元,经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包头中兴盛元公司与二连天祥公司签订的《地磅采购合同》、内蒙古普盛公司的子公司毕力格图戈壁有限责任公司与二连天祥公司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是合同签订双方真实意恩表示,且双方已实际履行,是有效的合同。但二连天祥公司是地磅出口的代理公司,并非是该设备的实际使用人。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函显示,履行合同BILEGT(DB)20110713--2余款付款义务的是包头普盛矿业公司,而非二连天祥公司。包头普盛矿业公司在对账函签章的行为确认了应付未付款的事实,包头中兴盛元公司称包头普盛矿业公司系证人身份签章的主张不能成立。故要求二连天祥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由,驳回原告包头中兴盛元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上诉,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内蒙古高院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编号为BILEGT(DB)20110713--2的《地磅采购合同》系原告包头中兴盛元公司与二连天祥公司签订,但原告包头中兴盛元公司出示的对账函中签章主体是包头普盛矿业公司,而非二连天祥公司,表明原告包头中兴盛元公司对包头普盛矿业公司欠货款事实的认可。同时,结合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来看,原告包头中兴盛元公司在与二连天祥公司签订合同时,知道二连天祥公司与包头普盛矿业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地磅采购合同》直接约束原告包头中兴盛元公司与被告包头普盛矿业公司,即被告普盛矿业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没有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损失责任,但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于利息起算时间问题,根据《地磅采购合同》第十三条关于货款结算方式及时间的约定,结合安装回执单的时间,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9月17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本案中2019年8月20日起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22400元,并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3年9月1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包头市普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包头市中兴盛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224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224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利随本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时即付。
案件受理费27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748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额尔得木图
人民陪审员 宝音贺希格
人民陪审员 郁 磊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乌 云 嘎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