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中兴盛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包头市中兴盛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临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823民初2659号

原告:包头市中兴盛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临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董事长。

原告包头市中兴盛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盛元科技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临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海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兴盛元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海化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兴盛元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8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损失22501.03元(暂从2009年7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22日止期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前两项合计60501.03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7月23日起至还清货款止期间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1月8日签订编号为LHHGJG080107号《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子轨道衡设备三台、远程监控系统一套,合同总金额为9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并安装验收完毕,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38000元货款未付。多年来原告多次催要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却无正当理由迟迟不肯支付,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责令被告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并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望判如所请。

被告临海化工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且在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材料后对原告陈述的欠付货款的事实及金额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8日,包头市中兴称重磁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临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供方为包头市中兴称重磁力设备有限公司,需方为内蒙古临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中载明:一、30㎏/m电子轨道衡壹台(型号为SCS-6,单价为19700元,合计19700元);43㎏/m电子轨道衡贰台(型号为SCS-6,单价为19700元,合计39400元);远程监控系统壹套(单价为35900元,合计35900元),合计玖万伍仟元整,交货期需方基础施工十日内供方完成设备安装调试(需方因故要求推迟安装的除外,远程监控系统自预付款到期之日起45天内交付使用。)三、付款方式:预付30%货款供方开始生产,提货付30%,安装调试正常使用付30%,余10%为质保金。验收期限自远程监控系统调试完毕正常使用之日起半个月内,叁台轻轨衡交货期为预付款到后七天内。同日,双方又签订《内蒙古临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SCS-6t电子衡订购技术协议》一份。该协议中约定,内蒙古临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包头市中兴称重磁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就SCS-6t电子衡订购签订以下协议。一、技术要求:1.设备名称:电子轻轨衡;2.型号:SCS-6t;3.最大称重量:6t;4.最小称重量:40㎏……四、1.设备质量保质期为壹年。在质量保证期内,如果任何零部件出现质量缺陷,供方负责及时免费维修或按原配置更换。2008年1月11日,被告临海化工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包头市中兴称重磁力设备有限公司28500元。2008年11月17日,包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中载明:包头市中兴称重磁力设备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经审查,核准该企业名称变更为包头市中兴盛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09年7月14日,原告中兴盛元科技公司出具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该增值税发票中载明:远程监控系统一套,单价为30683.76,金额为30683.76,税率为17%,税额为5216.24;电子轻轨衡(1.2×1.5)3台,单价为19829.05,金额为59487.18,税率为17%,税额为10112.82,价税合计壹拾万零伍仟伍佰元整(小写1055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以变更后的企业名称向被告临海化工公司主张权利,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中“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其有权向被告临海化工公司主张权利。且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载明的金额为95000元,但原告中兴盛元科技公司于2009年7月14日向被告临海化工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中载明的金额为10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临海化工公司收取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后申请认证、抵扣等行为,应视为其认可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标的物的品种、数量、价格等内容。故原告中兴盛元科技公司作为出卖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临海化工公司交付货物后,被告临海化工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临海化工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38000元,属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中兴盛元科技公司要求被告临海化工公司给付货款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应当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临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中兴盛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38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2元,减半收取656元,由被告内蒙古临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庆达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亚楠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