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内0223执134号
申请执行人包头市中兴盛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范书军,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包头市普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茂旗满都拉口岸。
法定代表人:刘涛,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包头市中兴盛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包头市普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照(2020)内0223民初7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我院执行被执行人包头市普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122400元及逾期利息。我院受理执行案件后,于2021年1月13日、3月17日、6月10日,对被执行人包头市普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银行、互联网银行、证券、保险、车辆、工商总局的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证券信息;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蒙BPW638车辆一台,我院依法查封了该车辆,但未能找到车辆实物暂无法处置;经传统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房产信息;查询到被执行人包头市普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达茂旗满都拉口岸有土地,土地证号:2013-055,面积607713平方米。我院依法查封了该土地中125148元的份额,但申请人暂不申请对已查封土地进行评估拍卖。至此,未发现被执行人包头市普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我院于2021年6月22日发出限制消费令。申请执行人再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审判长 韩来福
审判员 倪彦斌
审判员 原 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宝林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