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291民初1353号
原告:包头市中兴盛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拉特旗恒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原告包头市中兴盛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达拉特旗恒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中兴盛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拉特旗恒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头市中兴盛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73043.89元(从2009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5月29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分别为0320090850521和0320090850522的《包头市中兴盛元公司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子汽车衡设备共计4台,每台单价为50000元,合同总金额为200000元,合同中对货物的规格型号、交货方式、结算方式及纠纷解决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将4台电子汽车衡设备送达至被告指定地点,并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向原告支付共计70000元货款,尚欠130000元。
被告达拉特旗恒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5日,原告包头市中兴盛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达拉特旗恒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编号分别为0320090850521和0320090850522的《包头市中兴盛元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达拉特旗恒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从原告包头市中兴盛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买电子汽车衡4台,单价50000元/台,合同总金额200000元。合同编号为0320090850521的合同载明的交货地点为:供方负责汽运到临河,结算方式:安装完毕全部付清;合同编号为0320090850522的合同载明的交货地点为:供方负责汽运到耳字壕2台、****1台,结算方式:预付定金20000元,提货时付货款30000元,安装之日起两个月内付50000元,安装之日起三个月内付50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包头市中兴盛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4台电子汽车衡送至被告达拉特旗恒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指定地点并完成安装调试,其中最后一台的安装调试时间为2009年8月29日,则安装之日起三个月至2009年11月29日届满。原告包头市中兴盛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认可被告达拉特旗恒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已给付70000元,尚欠1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达拉特旗恒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包头市中兴盛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从原告处购买4台电子汽车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000元,故对原告包头市中兴盛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达拉特旗恒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剩余货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1月30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达拉特旗恒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中兴盛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30000元;
二、被告达拉特旗恒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中兴盛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述130000元货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原告包头市中兴盛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达拉特旗恒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莉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