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中兴盛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包头市中兴盛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银川市宁东东丰商贸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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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291民初137号

原告:包头市中兴盛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乐,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东东丰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银川市*东东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灵武市。

原告包头市中兴盛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盛元公司)与被告银川市*东东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东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9年2月13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兴盛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东丰公司、**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头市中兴盛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6000元;2.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72133.3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8月3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9日止);3.二被告支付自2018年11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东东丰公司签订《包头市中兴盛元公司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东东丰公司(需方)向原告(供方)购买汽车衡2台,单价123000元,合同总金额2460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货到时付款:每安装完毕一台单台付清(123000元),两台安装完毕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09年12月8日及2010年8月2日将被告*东东丰公司所购设备运送至指定处并安装调试完毕。被告*东东丰公司于2010年8月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欠146000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提交书面意见称:向原告购买设备是被告***联系经办,合同也是其亲自签订,在购销合同需方联系人处及安装回执单购货单位处均有***亲笔签名,故无法分清该买卖是公司还是个人行为。据了解,被告***是多家企业的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东东丰公司在2015年被工商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18年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黑名单,但至今仍未清算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夏*东能源化工基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企业股东情况及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下载的被告*东东丰公司信息;2.原告与被告*东东丰公司签订的《包头市中兴盛元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书;3.原告中兴盛元公司的出库单2份;4.安装回执单2份;5.2010年8月2日,原告收到被告*东东丰公司100000元的收据一张(记账联);6.(2016)内0291民初771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东东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6日,原告(供方)与被告*东东丰公司(需方)签订《包头市中兴盛元公司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东东丰公司向原告购买汽车衡2台,单价123000元,合同总金额246000元。合同约定了质量要求、交(提)货地点方式、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费用负担、产品检定、安装及调试、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第九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货到时付款:每安装完毕一台单台付清(123000元),两台安装完毕全部付清。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由于违约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分别于2009年12月8日、2010年8月2日将两台汽车衡安装调试完毕。被告*东东丰公司于2010年8月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欠1460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东丰公司签订的《包头市中兴盛元公司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被告*东东丰公司购买的产品安装调试完毕,被告*东东丰公司应依约支付所欠的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东东丰公司给付货款146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了货款的给付时间及违约责任,但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东东丰公司自应付款之日的次日即2010年8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所欠货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以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为由,要求被告***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请求,经查,被告***作为被告*东东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购销合同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代表购货单位在安装回执单上签字,属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收到货款的收据也是向被告*东东丰公司出具的,原告对所述的其他理由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认定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川市*东东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中兴盛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146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46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8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包头市中兴盛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2元(原告包头市中兴盛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银川市*东东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5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