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中兴盛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太西煤集团乌斯太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pt;”>民事判决书
(2019)内0291民初652号原告:包头市中兴盛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乐,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太西煤集团乌斯太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包头市中兴盛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太西煤集团乌斯太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中兴盛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乐,被告内蒙古太西煤集团乌斯太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中兴盛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02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37472.64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3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17日止);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2019年4月1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至2011年期间,原、被告持续存在业务往来并多次签定合同,被告从原告处采购电子汽车衡及相关配件,双方发生的业务总额共计677400元,被告陆续给付原告547200元,尚欠130200元。在原告追索期间,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付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1302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内蒙古太西煤集团乌斯太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方认可欠款事实,但我公司目前没有收入,希望原告免除利息,我方尽快向原告结清货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4月25日至2011年5月13日期间,包头市中兴称重磁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太西煤集团乌斯太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等五份合同,合同约定包头市中兴称重磁力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内蒙古太西煤集团乌斯太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电子汽车衡、电子皮带秤、校验链码、电子汽车衡射频识别信号控制系统等设备,合同总金额共计619000元。合同签订后,包头市中兴称重磁力设备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另行向被告内蒙古太西煤集团乌斯太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价值共计58400元的配件。供货总金额共计677400元,被告内蒙古太西煤集团乌斯太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累计付款547200元,尚欠130200元。原告包头市中兴盛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向被告内蒙古太西煤集团乌斯太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查,包头市中兴称重磁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7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包头市中兴盛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包头市中兴称重磁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太西煤集团乌斯太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向被告提供电子汽车衡等产品,被告尚欠货款130200元,包头市中兴称重磁力设备有限公司已变更企业名称为包头市中兴盛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现包头市中兴盛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故对原告包头市中兴盛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内蒙古太西煤集团乌斯太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货款130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从2013年11月3日起主张利息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太西煤集团乌斯太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中兴盛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30200元;二、被告内蒙古太西煤集团乌斯太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中兴盛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述130200元货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4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包头市中兴盛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4元,减半收取计1827元(原告包头市中兴盛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太西煤集团乌斯太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书记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