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猎豹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长春市猎豹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06民初2755号
原告:长春市猎豹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天光路****。
法定代表人:王淑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佑儒,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2月5日出生,回族,户籍住址甘肃省平凉市华亭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告:***,男,198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燕,西夏区贺兰山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住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中路吉泰公园世家**综合楼div>
负责人:杨滨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爽,女,1983年3月7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长春市猎豹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猎豹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佑儒,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春市猎豹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之外赔偿原告损失6679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7日6时,被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A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贺兰山路与平湖巷交叉路口西北角倒车时,与原告建设的交通设施电子警察机柜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受损,交通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驶车辆逃逸,该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一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长春市猎豹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无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1)事故发生在2018年7月27日,原告未在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报警,被告是在2019年1月22日接到交警队电话告知其名下宁Ax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隔近半年的时间被告才得知消息,原告所主张的诉求损失无法证明系被告所致。(2)原告诉状所述与客观事实相违背,设备主机损坏,所有的信号指示灯及监控拍摄都全部无法正常工作,被告在交管部门通过调取的监控视频显示其车辆道路信息又是从何而来的,且视频未显示被告的车辆与路边的交通设施电子机柜相撞,造成机柜损害。(3)设备的安装应有安装记录,每台设备的安装都会有具体IP地址,编码数值,原告所主张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二、被告不承担责任,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请。原告主张财产损失没有相关具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对受损财产进行实际的鉴定评估,且虽然该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所主张受损的设备系被告所致,故被告不承担责任,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一份,内容如下:被保险车辆宁Ax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含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逃逸。依据交强险垫付与追偿及责任免除规定,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2.饮酒、稀释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4.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责任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被告***提交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或足以推翻该结论的理由,故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函、价格明细表、中标通知书及分项报价表,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7日6时00许,被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A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贺兰山路与平湖巷交叉路口西北角倒车时,与交通设施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受损,交通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一大队第6401061201900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因损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宁Axxx**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根据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一大队第6401061201900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被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A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与交通设施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报警,驾驶车辆逃离现场,造成了交通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将自己所有的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驾驶,存在重大过错,应该与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关于损失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损失的具体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春市猎豹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820元,由原告长春市猎豹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建军
人民陪审员 幺玉慧
人民陪审员 陆金娣
二○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海 岩
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