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市政工程公司

某某与平顶山市市政工程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402民初2847号
原告:***,女,***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告:平顶山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新华区中兴北路东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80541X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平顶山市市政工程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也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起诉。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四日
书记员*园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