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9民辖终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鸿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红勿小区五号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钰珺,辽宁观策(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新满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阜新市太平区红勿小区12-10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阜新**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八一路3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阜新鸿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0911民初30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0911民初303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22)辽0911民初3033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的阜中法[2019]96号文件,**供热管线所在地管辖法院为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即便本案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本案原审被告为上诉人与阜新**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上诉人住所地管辖法院为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而依据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的阜中法[2019]96号文件,及根据阜新**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以往案件,阜新**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的管辖法院为新邱区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阜新满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实际施工地点在细河区正阳街以西,主要在人民大街以西,沿东风路西至**花园换热站的供热管线,南至辽工大换热站,北至土地局换热站。施工地点在细河区范围,细河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依据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的阜中法[2019]96号文件,该案件也是细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阜新**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阜新市细河区,且本案工程范围:1、阜新发电公司北网48座换热站增设热网回水分布式变频泵等设计内容;2、各换热站内水泵、柜、阀门、管道等设备材料安装调试等工作;3、宏大热力10个换热站及170平方米供热管网运行、维护、检修、抢修等工作。本案涉及换热站增设泵设计、设备安装调试、换热站管网维护,不应属于不动产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范围,对于被告阜新鸿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阜新鸿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一审裁定认定本案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正确。在合同对争议管辖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依据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的阜中法[2019]96号文件,应由新邱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0911民初303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淑辉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