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三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三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贺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705号
原告:广西三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科园大道68号软件园二期12号楼五层503号房。
法定代表人:陈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建林,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华林,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贺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建设东路。
法定代表人:杨建才。
原告广西三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与被告广西贺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贺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媛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建林、曾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联公司诉称:2010年开始原告与被告建立业务关系,原告常年负责被告汽轮机等机械的维修。2010年8月10日至2013年7月30日,原告为被告提供7次机械维修及安装。每次原告均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行业标准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没有依约支付全部维修工程款,从2010年至今仍欠原告131580元工程款,同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2010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各维修、安装合同及发生的承揽关系均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每次维修、安装原告均能按照合同约定认真维修、安装,且通过验收合格,亦未出现任何工程质量问题,原告已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履行付清所有维修工程款的义务,但被告却迟迟不支付拖欠的131580元维修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维修工程款131580元,及利息(从立案时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支付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查询单,证明原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
2、汽轮机维修合同四份,同步机维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对于维修合同事项的合同约定以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双方是加工承揽的合同关系。
3、记账凭证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银行凭证6份,证明原告公司对于被告公司的应收帐的入账情况记录和应收款数额。
4、对账函,往来对账,往来货款对账确认函,证明截至2015年4月24日,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维修工程款131580元。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辩论的权利,被告贺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已放弃其答辩、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至2013年期间,原被告签订四份《汽轮机维修合同》,一份《同步机维修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热电站汽轮机、氧压站同步机进行维修,合同约定了价款、施工工期、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合同生效后,甲方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给乙方,工程竣工经双方验收合格,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结算书及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后,再付合同总价款的65%给乙方,剩余的5%合同总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的,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工程后均开具了发票给被告。经原告结算,2010年10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是387580元,已经支付了256000元,尚欠131580元。后,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货款对账确认函》,载明“截止2015年4月24日,贵公司欠付余款131580元”,被告贺达公司盖章确认。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欠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轮机维修合同》是合同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维修工程,并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在《往来货款对账确认函》中确认工程款是13158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以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1580元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由于双方合同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据此,逾期付款利息的给付应遵从双方的约定。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贺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广西三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1580元及利息(利息以13158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2932元,减半收取14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贺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媛月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兰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