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三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湘11民终16号上诉人XX坤昊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三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11民终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坤昊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凯,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三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坤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三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9民初1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坤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汽轮发电机经过被上诉人维修后,不能正常运行,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维修后的汽轮机进行验收,被上诉人的维修成果达不到约定的维修质量标准,导致上诉人多用国家电网供电,产生了高额电费。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适用法律错误。
三联公司辩称,一审已经查明,且上诉人也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已经接收被上诉人维修好的机器设备,并已经使用。在被上诉人交付维修后的机器设备后,被上诉人还向上诉人开具了相关的税收发票。从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生产记录来看,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交付了合格的维修成果,经维修后的机器设备已经实现正常运转。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三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修工程款240,384元及利息(利息以380,384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到被告实际付清工程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1日,原告三联公司(乙方)与被告坤昊公司(甲方)签订汽轮发电机检修合同,双方对工程名称(南京汽轮机厂生产的N15-34型汽轮发电机大修项目);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45,384元(包含机械、耗材、伙食、住宿、管理、利润工具进出场费用等,维修中检查出来要更换的配件另计,轴瓦如需补焊,刮瓦修复另计);大修要求质量标准;检修工期;维修项目;工器具及备品备件;付款(1、合同生效后,甲方预付款人民币40,000元作为定金给乙方准备备品备件;2、进场3天内,甲方支付100,000元给乙方作为合同款;3、合同施工完毕,经运作测试,整体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完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余款。);工程服务;验收方式;逾期交付使用及逾期付款的罚则;违约责任、解决合同纠纷的方法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于2015年2月11日进场至2015年3月3日检修结束后,2015年3月3日,XX坤昊实业有限公司汽轮机检修合同补充协议,协议增加相关费用35,000元。汽轮发电机检修合同和汽轮机检俢合同补充协议共维修总价为380,384元。2015年2月11日,合同生效及原告进场,被告给付原告140,000元后再未给付,至今尚欠原告检修费240,384元。原告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于2016年8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三联公司按照原、被告双方签立的合同,依约为被告坤昊公司的汽轮发电机履行了检修义务,并于2015年3月3日,经运作测试后已交被告坤昊公司运行使用,被告坤昊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三联公司检修汽轮发电机价款。被告未能依约全部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240,384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380,384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到被告实际付清工程款时止),双方订立的汽轮发电机检修合同及XX坤昊实业有限公司汽轮机检修合同补充协议都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坤昊公司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属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XX坤昊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广西三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检修费240,38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广西三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3元,由被告坤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电费明细单,拟证明上诉人公司正常生产时,经被上诉人维修后的汽轮发电机不能正常运行;证据二、《振动监测与治理报告》(测试时间为2016年10月13日)及《汽轮发电机检修协议》(签订时间为2016年8月22日),拟证明被上诉人未将汽轮发电机维修好,需组织重新检修、维修及支付相应的费用。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一,电费明细单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二,该证据均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实,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签订的时间是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机器一年之后,同样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电费明细单,只能证明上诉人在相应的月份产生了多少电费。虽然电费的多少与汽轮发电机使用存在联系,即如果上诉人在生产时同时使用汽轮发电机发电和电网供电,将减少支付的电费。但这种联系不是必然的、直接的,上诉人生产产能是否成饱和状态、运行汽轮发电机是否必要、上诉人是否增加了其它用电设备等因素都将影响上诉人支付电费的数额,即影响上诉人电费数额的因素较多,单纯的一张仅能显示几个月用电费用的单据不能证明汽轮发电机不能正常运行,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振动监测与治理报告》(测试时间为2016年10月13日)及《汽轮发电机检修协议》(签订时间为2016年8月22日),该两份书面证据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再则,这两份证据显示形成的时间均在被上诉人交付维修成果一年以后,时间较长,也不能证明汽轮发电机一年之前存在维修不合格的情况,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修理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维修成果是否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上诉人上诉提出的主要理由在于被上诉人交付的维修成果即维修后的汽轮发电机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因而上诉人得以抗辩不予支付维修费用。双方在维修合同中约定了相应的质量标准,但对如何验收维修成果,约定不明,既没有约定验收的程序,也没有约定验收的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及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据此,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上诉人作为验收成果的接收方,应在收到维修成果后的合理期限内组织验收。如上诉人认为维修后的机器设备仍达不到使用要求,则上诉人应在合理期限内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要求重新修理。在未约定合理期间的情况下,这一合理期间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来确定,而且这一合理期间最长不得超过双方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上述法律规定虽规定于买卖合同中,但修理合同与买卖合同对标的物质量的要求具有同质性,在缺乏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修理合同质量问题可以适用以上规定。这符合民事活动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上诉人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在合理期限内向被上诉人提出了质量异议,而是在双方未达成验收意见的情况下径直使用了经维修后的设备,导致无法查明经维修后的汽轮发电机在交付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的这种接收并予以使用的行为应视为上诉人已经认可被上诉人交付的维修成果。上诉人虽提出被上诉人交付的维修成果存在质量问题,但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核实质量问题的有无,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缺乏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3元,由上诉人XX坤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楠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