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三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湘1129民初1513号,原告广西三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华坤昊实业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1129民初1513号
原告:广西三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南宁市西乡塘区。
法定代表人:陈东,男,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刚,男,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华林,男,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华坤昊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江华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王恩榜,男,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明,男。
原告广西三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与被告江华坤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昊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盘承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文杰担任记录。原告三联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刚、曾华林、被告坤昊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0384元及利息(利息以380384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到被告实际付清工程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汽轮发电机检修合同》、《江华坤昊实业有限公司汽轮机检修合同补充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汽轮机检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汽轮机机械检修,并经运行验收合格。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行业标准履行完全部合同义,但被告却没有依约支付全部检修工程款,至今仍拖欠原告机修款240384元,同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原告依据《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
原告三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广西三联电力工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民事主体资格。
2、江华坤昊实业有限公司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查询单、证明被告民事主体资格。
3、江华坤昊实上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民事主体资格。
4、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证明被告支付原告相应款项。
5、汽轮发电机检修合同、6、江华坤昊实业有限公司诡轮机检修合同补光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关系及具体权利义务等。
7、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检修被告汽轮器纳税情况。
8、江华坤昊实业有限公司生产调度(2015年5月9日走2015年6月13日),证明原告检修的汽轮机已正常生产运营。
9、2016年2月3日,广西三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抚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代发律师函EMS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已发送律师函催告支付拖欠工程款。
10、江华坤昊实业有限公司收到广西三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律师函的回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催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律师函,及收到原告催款后的回函等情况。
11、工资表,证明原告为被告维修汽轮机聘请工人到场进行检修并支付了相应的工资。
12、资格证、证明原告到被告处为被告维修汽轮机的时候有五位具有相应资格的技师、工程师、造价师、特种作业人员等维修资质。
对原告三联公司提出的证据,被告坤昊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如下:
坤昊公司对证据1、2、3、4、6、7、9、10、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8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原告违反了合同中第三条第8款的约定:机组检修后,机组振动不得高于修前数值,即各轴瓦振动不论在何种工况都不容许高于4丝,原告检修后高出4丝;对证据8认为,汽轮机组振动超标,不能达到正常发电负荷,至今我公司的汽轮机没有运行工作,对检修合格不予认可。
被告坤昊公司辩称,汽轮机数据超出了国家标准,原告方违背了合同约定,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我方多次电告原告方公司,检修我们的汽轮机未果,汽轮机至今没有合格、没有运行工作,造成了我公司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三联公司提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证据1、2、3、4、6、7、9、10、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坤昊圴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5为汽轮发电机检修合同,原、被告双方自愿订立的合同,且都在合同当事人处签名盖章,依法应当认定;证据8证实的内容与原、被告的陈述相吻合,可以相互印证,故对证据8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被告坤昊公司提出的证据1、2证实的事实原告不予认可,只能与被告的陈述基本相符,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佐证,故对被告提出的证据1、2本院不予以确认。
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5年2月11日,原告三联公司(乙方)与被告坤昊公司(甲方)签订汽轮发电机检修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南京汽轮机厂生产的N1534型汽轮发电机大修项目;二、合同总价格款人民币345384元(包含机械、耗材、伙食、住宿、管理、利润工具进出场费用等,维修中检查出来要更换的配件另计,轴瓦如需补焊?刮瓦修复另计);三、大修要求及质量标准(1、设备经过检修,必须符合设备厂家的工艺要求和质量标准,经验收后方可进行装复作业;2、机组检修后,机组振动不得高于修前数值,即各轴瓦振动不论在何种工快都不容许高于4丝;3、本项目质量保证期限为一年);四、检修工期10天(1、合同生效后,乙方提前2天进场,2、检修工期以停机时间为起点、以开机时间为终点);五、维修项目(汽轮机本体部分、调速系统检修、油系统清洗检修、电动主汽门、自动主汽门法兰垫片更换);六?工器具及备品备件(1、检修工具乙方自备;2、检修中需更换的备件乙方提前提出并采购,费用由甲方负责);七、付款(1、合同生效后,甲方预付款人民币40000元作为定金给乙方准备备品备件;2、进场3天内,甲方支付100000元给乙方作为合同款;3、合同施工完毕,经运作测试,整体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完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余款;4、为保证工程质量,留质保金10%待一年后工程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工程服务;验收方式;逾期交付使用及逾期付款的罚则;违约责任、解决合同纠纷的方法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于2015年2月11日进场至2015年3月3日检修结束开机,2015年5月9日正常开机生产。2015年3月3日,江华坤昊实业有限公司汽轮机检修合同补充协议,协议增加相关费用35000元。汽轮发电机检修合同和汽轮机检俢合同补充协议共维修总价为380384元。2015年2月11日,合同生效及原告进场,被告给付原告140000元后再未给付,至今尚欠原告检修费240384元。原告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适用第四级案由。本案中,原、被告诉争的法律关系是汽轮发电机检修合同关系,属第四级案由,所以,本案应定性为修理合同纠纷。而立案时将本案定性为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属第一级案由,该定性不符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应当予以变更。合同是确立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经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坤昊公司与三联公司自愿签订汽轮发电机检修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三联公司依约为被告坤昊公司的汽轮发电机履行了检修义务,并于2015年3月3日,经运作测试后已交由被告坤昊公司运行使用,且有原告提供的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6月13日生产数据统计记录。因此,被告坤昊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三联公司检修汽轮发电机价款。被告未能依约全部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240384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380384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到被告实际付清工程款时止),双方订立的汽轮发电机检修合同及江华坤昊实业有限公司汽轮机检修合同补充协议都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坤昊公司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属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华坤昊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广西三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检修费24038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清偿;
二、驳回原告广西三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3元,由被告坤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盘承国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谢文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