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3民初4204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原告:***,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被告:张劲松,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三合县人,住四川省三合县。
被告:贵州中核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12144656203。
住所: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6号大唐东原财富广场1栋6楼。
法定代表人:冯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张劲松、贵州中核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劲松、贵州中核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劲松、贵州中核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164300元,并判令二被告以164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二原告2015年10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30765.18元;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暂计到2021年8月22日为15751.34元),以上共计210816.5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核公司(原称为贵州中金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变更为贵州中核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系金沙县胜天水库项目总承包人,被告张劲松系该公司项目班组组长,在承接工程后,将该项目部分机械工程交由二原告施工。原告***、***分别于2013年、2014年进场施工,并于2015年10月2日与胜天水库项目部结算。经双方结算,二原告施工总工程款为234300元,减去借资70000元,该项目尚欠二原告1643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经二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中核公司均以发包人拖欠工程款等理由拒不支付二原告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64300元。二原告认为,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工程施工并验收合格后,二被告应当按照结算金额共同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并从结算之日起向二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张劲松、贵州中核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贵州中金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金沙县胜天水库水土保持项目工程,后将部分机械工程交由二原告进行施工。2015年10月2日,贵州中金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张劲松出具《工程机械结算清单》,载明原告所施工费用合计234300.00元,减去已支付的70000.00元,现实际应付164300.00元,并加盖了贵州中金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金沙县胜天水库水土保持工程项目部印章。后二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系合伙关系。贵州中金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变更为贵州中核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被告贵州中核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差欠二原告工程款164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工程机械结算清单》予以证实,且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后,未提出异议,因此,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贵州中核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64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从2015年10月2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工程机械结算清单》中未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支付进行约定,也没有约定欠付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根据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案涉工程已经停工,且二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工程已经交付或者竣工验收,因此,对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二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所欠工程款为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张劲松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责任的诉讼请求,从原告的陈述及《工程机械结算清单》载明内容来看,被告张劲松系被告贵州中核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金沙县胜天水库水土保持项目工程现场负责人,因此其出具《工程机械结算清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法部分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中核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64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从2021年8月23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5.00元,由被告贵州中核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胡汝宏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祁 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