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4民终48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亘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光明南大街409号旺角商业广场C座28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昇晖市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彭城镇太行西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上诉人邯郸市亘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亘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昇晖市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昇辉公司)、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6民初2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邯郸市亘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邯郸市昇晖市政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市亘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邯郸昇晖市政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等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对上诉人公司的表见代理明显不当。上诉人公司从未授权委托***与被上诉人昇晖公司签订《货物销售合同》,也从未授权***与昇晖公司进行任何货款结算,一审中被上诉人昇晖公司提供的《货物销售合同》及《工程结算确认单》等证据均系昇晖公司自己单方面制作打印好的,因***未出庭,上诉人无法对其签名进行核实,因而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昇晖公司也未出具任何表明上诉人授权被上诉人***所为的证据,不符合表见代理所要求的“无权代理人有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观”这一构成要件,而且被上诉人昇晖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明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而是狭义的无权代理,应当适用合同效力待定的法律规定,而上诉人并未进行追认,上诉人也不应对此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的认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邯郸昇晖市政有限公司货款1501366.7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明显错误。本案中涉及的村级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是峰峰矿区政府工程,系被上诉人***个人联系并承揽的,共涉及义中村段、二社村段、南候村段、山底村段四个村段,因其个人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其通过关系借用了上诉人的资质签订了义中村段、二社村段这两个村段的《四好农村路施工承包合同》,其还借用了中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签订了另两个村段的施工承包合同。被上诉人***作为这四个村段农村路建设的实际承包施工人,工程投资、建设及管理等全部都由其自己负责,以上诉人名义所签订的两个工程上诉人也均未参与。上诉人也从未与昇晖公司签订过供货合同,昇晖公司送料、结算等联系的均是***个人。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工程结算确认单》中,可以证明其单方面计算的货款中,有明显不属于上述以上诉人名义签订的两村段工程的货款,这一点在一审法院庭前组织的一次调解中被上诉人***曾到场进行过说明,一审法院将不是以上诉人公司名义签订的工程款项也计算在上诉人名下,明显是错误的。此外,即使按照一审判决所认可的《货物销售合同》及《工程结算确认单》来计算货款,第一,《货物销售合同》上注明的“以上材料含13%税金”,而昇晖公司未开具约定税票,这税金应当扣除,一审法院未查明也未扣除。第二,根据***在《工程结算确认单》上签署的异议意见,“运石头混合料以市场价为准,付款时扣除”,就不应当按照被上诉人昇晖公司自己认定的62662.00元来计算,而一审中并未说明运石头混合料的市场价格情况,径行按照昇晖公司单方提供的价格计算,明显依据不足。
邯郸昇晖市政有限公司答辩称,1、***构成表见代理,一审判决书第10-11页1-4小段也认定了。另外需要说明购货行为发生在2021年3、4月份,上诉人于2021年6月1日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0万元后,***以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于2021年8月13日补签了货物销售合同,因为是先付款,后签合同,而且是上诉人支付的款项,所以被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具有表见代理。关于***的签字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对***在销售合同和结算单上的签字是没有异议的,现在以***不能到庭提出不能确认该事实,是没有任何依据的。2、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1501366.7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请二审合议庭依法予以维持。
***未答辩。
邯郸市亘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501366.75元和逾期付款损失19829.55元(从2021年6月19日暂算至2021年9月21日,以人民币1501366.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的利息,加计3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合计1521196.3元;以及自2021年9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日的逾期付款损失。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用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原告实际控制人**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认识。2021年3月份,被告***打着被告亘古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沥青、混合料和水稳等产品用来铺路(即用于被告亘古公司承接的义井镇政府的零号公路项目,后来据原告了解零号公路项目也是被告***打着被告亘古公司的名义承接的),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按送货数量据实结算,并承诺在供货后60日内全部付清价款”。按照口头协议,原告于2021年3月26日开始陆续供货,到2021年4月19日供货完毕。由于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账务处理不便,2021年8月13日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被告***签订《工程结算确认单》,最终确认整个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向被告具体供货种类、数量、单价和总价等信息。原告最后一次供货在2021年4月19日,按照口头合同约定“供货后60日内付清款项”,被告应该在2021年6月18日前付清款项,但是被告只在6月1日支付了100000元,仍有1501366.75元未付。后经原告反复催要,被告仍然拒付。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货物销售合同》第十三条“发生争议向峰峰矿区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20年10月,亘古公司与峰峰矿区义井镇二社村、峰峰矿区义井镇义中村分别签订了《四好农村路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概况分别为“义井镇二社村段四好农村路建设工程”及“义井镇义中村段四好农村路建设工程”。2、2021年3月,被告***以被告亘古公司的名义,向原告昇晖公司购买AC-13沥青混凝土、AC-20沥青混凝土、水稳、乳化沥青、石头等产品,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2021年6月1日,被告亘古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昇晖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21年8月13日,被告***以被告亘古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昇晖公司补签《货物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一、货物规格、数量、单价:AC-13沥青混合料636.5吨,出厂单价315元/吨,运输单价30元/吨,摊铺、碾压15元/吨,合计360元/吨;AC-20沥青混合料737.57吨,出厂单价310元/吨,运输单价30元/吨,摊铺、碾压15元/吨,合计355元/吨;水稳10936.68吨,每吨105元;乳化沥青105**㎡,1.5元/㎡;清扫费3500㎡,每平方0.5元,合计1664028.75元,注:以上材料含13%税金。二、交货地点及运输:交货地点:邯郸市峰峰矿区,运输由供方负责并承担运费。三、供货时间:需方通知的时间……九、结算和付款方式结算:供应完毕后供、需双方依据双方签字确认的过磅单进行数量确认,双方核对数量后,由供方开具工程任务单(入库单)和结算单,供方依据结算单金额材料开具可供需方抵扣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费、摊铺碾压费用开具可供需方抵扣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本合同约定,采用预付款的形式,需方可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只接受**,不接受商承,承兑所发生的费用由需方负责)、电汇、现金的方式预付60万元货款到供方指定账户,供方方可给予需方生产发货,供方向需方供货结束后,双方数量确认完毕,一周内需方结清剩余货款,每延迟一天,按一个月计算,所迟付款额,供方将按本合同单价基础上每月每吨加价5元向需方收取迟付款滞纳金。”即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确认单》一份,确认收到原告AC-13沥青混凝土656.5吨、AC-20沥青混凝土737.57吨、水稳10936.68吨、乳化沥青105**㎡、清扫路面3500㎡,货款共计1664028.75元,送货地点为:二社、山底、义中、南候等地;另原告从老吊沟**头13车(320吨、37元/吨、金额11840元)、钢厂**头15车(577吨、22元/吨、金额12694元)、钢厂拉混合料79车(1191.5吨、32元/吨、金额38128元),合计62662元,总合计1664028.75元-62662元=1601366.75元(**头、混合料与工程款相抵)。***在该《工程结算确认单》载明:“**头混合料以市场价为准,在付款时扣除2021年8月13日”。锅**在该《工程结算确认单》载明:“请领导核实2021年8月12日”。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以亘古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货物、签订《货物销售合同》、出具《工程结算确认单》的行为如何定性?拖欠原告的货款应当由***个人承担还是由亘古公司承担?本案中,①2020年10月,亘古公司与峰峰矿区义井镇二社村、峰峰矿区义井镇义中村分别签订了《四好农村路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概况分别为“义井镇二社村段四好农村路建设工程”及“义井镇义中村段四好农村路建设工程”项目;②被告***虽未经亘古公司授权购买施工材料,但亘古公司对***借用该公司资质是“义井镇二社村段、义中村段四好农村路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负责人并无异议;③***向原告购买施工材料均是以亘古公司的名义,原告按照***的要求将所购材料送货至“义井镇二社村段、义中村段四好农村路建设工程”项目工地及山底、**项目工地;④2021年6月1日,被告亘古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昇晖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从上述***联系购买货物对原告宣称的身份、实际送货地点、亘古公司与峰峰矿区义井镇二社村、义中村签订的《四好农村路施工承包合同》及亘古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等情形来看,都足以让原告认为***是代表亘古公司购买施工材料。综上,***在本案中联系购买施工材料、出具《工程结算确认单》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对人昇晖公司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亘古公司应当承担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亘古公司提出“①***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应由其自己承担相应责任;②***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借用亘古公司的资质,我公司并未实际参与该工程的施工,也未收取***的任何挂靠费、管理费等,因此也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任何责任;③涉及亘古公司的上述工程实际上是峰峰矿区市政工程项目,发包方及付款方均是峰峰矿区地方人民政府,但至今包括亘古公司上述所说的两段公路项目,矿区政府始终没有进行结算,也没有给付相应工程款项;④根据庭前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诉请的数额中包含了其供货给**、山底两段公路,该两段公路是***以中楠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原告上给***用于这两段公路的货物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任何责任。”的抗辩意见,其提交相应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2、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货款人民币1501366.75元和逾期付款损失19829.55元(从2021年6月19日暂算至2021年9月21日,以人民币1501366.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的利息,加计3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合计1521196.3元;以及自2021年9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日的逾期付款损失。”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于2021年8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确认单》上明确记载二社、山底、义中、南候等项目工地的工程款总额为1664028.75元,扣除原告**头、混合料款62662元,工程款总合计为1601366.75元。这与被告亘古公司提交的证据B3基本完全吻合(该证据上的工程款总合计为1556089.75元),差异仅在拉混合料79车的单价上,***、锅**出具的《工程结算确认单》上载明:“拉混合料79车,数量1191.5吨、32元/吨、金额38128元”;被告亘古公司提交的证据B3(亘古公司自认由锅**出具)上载明:“拉混合料79车,数量1191.5吨、70元/吨、金额83405元”。这表明,被告亘古公司对拖欠原告施工材料款的数额是基本认可的。虽然***在其向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确认单》上明确载明:“**头混合料以市场价为准,在付款时扣除。”但被告亘古公司提交的证据B3上并没有显示有***、锅**签字认可,且被告亘古公司亦没有提交关于市场价格的相应证据,故法院认为应以有***、锅**签字认可的向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确认单》上的数额为准。被告亘古公司抗辩“根据庭前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诉请的数额中包含了其供货给**、山底两段公路,该两段公路是***以中楠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原告上给***用于这两段公路的货物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以亘古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货,原告按照***的要求将所购施工材料送货至项目工地,原告已经完成了买卖合同中作为出卖人应尽的义务,至于所购材料用于哪个项目工地,***是否还借用其他公司施工,不是原告所能掌控的,故法院对被告亘古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与被告亘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原告最后一次供货在2021年4月19日,按照口头合同约定‘供货后60日内付清款项’,被告应该在2021年6月18日前付清款项,但是被告只在6月1日支付了100000元,仍有1501366.75元未付。”原告以此向被告主张付逾期付款损失,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与原告于2021年8月13日补签的《货物销售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明确,***当日向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确认单》上亦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应视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亘古公司从2021年8月14日(出具《工程结算确认单》之次日)开始计算至还清货款本金止,以人民币1501366.75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8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亘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邯郸昇晖市政有限公司货款1501366.7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自2021年8月14日起至还清货款本金止,以拖欠货款为基数,按照2021年8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二、驳回原告邯郸昇晖市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91元,由被告邯郸市亘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亘古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村段、山底村段的施工合同。证明这两段公路是***借用中楠建设有限公司资质施工的,被上诉人所诉的货款中涉及这两段公路的货款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2、2021年10月25日峰峰矿区人民法院调解时的录音。证明:第一,***借用上诉人亘古公司的资质施工的是二社村段、义中村段,**和山底村段则是借用的中楠公司资质施工的;第二,***只是借用上诉人公司的资质和账户进行施工;第三,被上诉人上的料涉及两个公司,并不都是上诉人公司买卖和使用。证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转过10万元,是***借上诉人公司的款项,让转给被上诉人公司的。
被上诉人针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这两份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2、录音存在剪辑情况,因为中间有中断,法院调解有全程录音,并且调解过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所说的所谓被上诉人公司实际控制人石某,我不能确认就是被上诉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里面就说了三句话,并没有认可任何事实。上诉人称转款10万元工程款是借款是不能成立的,首先应提供相应的借据,转账凭证上明确记载是工程款。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对于**村段、山底村段的两份施工合同,与案涉货物销售合同主体不同,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2、对于调解录音,由于该录音反映的是本案当事人在一审法院调解的过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因此对该份录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上诉人亘古公司的表见代理;二、工程计算确认单上确定的货款是否均系亘古公司承包路段涉及的货物以及是否存在被上诉人拉走部分石料的情况;三、一审判决本案货物价格及货款数额是否应扣除相应税款。
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上诉人***借用上诉人亘古公司的资质,负责二社村、义中村两村段的实际施工,亘古公司对***是该项目实际施工负责人没有异议。2021年3月26日,***与被上诉人昇晖公司达成买卖施工材料的口头约定,虽然其购买行为未经亘古公司授权,但其与昇晖公司沟通时是以亘古公司名义,并说明所购买施工材料是二社村、义中村两村段公路项目所需,之后施工材料也是实际送往了该两项项目工地。***在与昇晖公司进行交易时,其对昇晖公司宣称的身份、提供的两份亘古公司与二社村、义中村签订的《四好农村路施工承包合同》,以及货物实际送货地点,足以让昇晖公司相信***是代表亘古公司购买施工材料。并且,2021年6月1日亘古公司向昇晖公司打款10万元,附言“峰峰矿区工程款”,昇晖公司收到后,有理由相信亘古公司对此次买卖施工材料是知情并同意的,转款行为也属于对买卖合同的履行。尤其在2021年8月13日补签的《货物销售合同》中,明确甲乙双方为昇晖公司和亘古公司,在当天***签字的工程结算确认单上,也标注着供方昇晖公司与乙方亘古公司。至于亘古公司主张该10万元转款是***向其所借,亘古公司既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又与转款附言内容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向昇晖公司购买施工材料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亘古公司应当承担该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
针对争议焦点二,在庭审中,上诉人表示,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结算单中对于涉及***借用亘古公司资质用的被上诉人的沥青、混凝土及水稳等数量基本属实,即认可该汇总清单中涉及亘古公司的用料数量、金额。对于2021年8月10日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确认单》和上诉人提交的《**水稳、沥青汇总》单中对于拉走混合料价款不一致的情况,上诉人就其在汇总清单上将混合料单价写为“70元/吨”,并未提交该定价的相关依据;上诉人主张应当按照《工程结算确认单》上***签字的“**头混合料以市场价为准”,也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及市场价的标准。因此,对于拉走混合料的单价计算应当按照《工程结算确认单》中双方签字认可的“32元/吨”进行计算,在最终结算货款时予以抵扣。
针对争议焦点三,在昇晖公司与亘古公司签订的《货物销售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货物价款明确标明“以上材料含13%税金”,且在合同第九项“结算和付款方式”中,约定双方完成供需并进行数量确认后,“由供方开具工程任务单和结算单,供方依据结算单金额材料开具可供需方抵扣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费、摊铺碾压费用开具可供需方抵扣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未约定要在结算货款时直接对税款予以抵扣,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13元,由上诉人邯郸市亘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 雪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