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3民辖终6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万达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联航路1518号1幢2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材信**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小学退休基地7号公寓10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伟***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万达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信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材信**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6民初4269号之二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万达信息公司上诉称,案件于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万达信息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中建材公司对万达信息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建材公司系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万达信息公司向中建材公司支付货款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指在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发生的,案情复杂、涉及面广、所涉标的物价额较大或巨大,案件的处理结果及案件本身的社会影响超出该案件所在基层人民法院辖区的案件。现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有在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产生重大影响的因素,因此,本案不属于“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故本案应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华为产品采购合同》第11条约定:“如遇争议……应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地:北京市怀柔区”,故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海万达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