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02民初2112号
原告:沈阳佳创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769579904E。
法定代表人:郭亚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良,男,该单位员工。
被告:**,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原告沈阳佳创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佳创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佳创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9850元及自2019年1月2日起至起诉曰止的利息1445元,利息计算标准为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之后按LPR标准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日,被告**与原告公司的业务员郭信玲口头约定:由原告公司向被告提供各种电子设备共32台套,总货款39850元(见**签收单及郭信玲的情况说明),**收到设备后就以对方没给他货款为由拖着不给原告货款。原告认为**与对方是另一个买卖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法律观定,两者不能混为一谈。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利益将被告诉之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合法利益,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日,被告**与原告公司的业务员郭信玲口头约定,由原告公司向被告提供各种电子设备共26件,总计货款306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上述货物,被告在签收清单上签字确认。但对上述货款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对本院事实予以认定。
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口头买卖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其尚欠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39850元的诉讼请求,对于其中30600元,有被告签字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另行主张的9250元,无被告签收的证据,本院无法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佳创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06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佳创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30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萍
人民陪审员 罗小茜
人民陪审员 张云鹤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万又源
书记员王蓓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