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辽0102执异978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沈阳佳创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769579904E。
法定代表人:郭亚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4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执行人:大连睿铭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汇通街**信用代码91210211796927476E。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佳创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创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睿铭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铭伟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佳创公司于执行过程中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法院追加第三人***、***为(2018)辽0102执170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佳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申请,申请事项:第三人***、***系睿铭伟业公司股东,因第三人出资不实,请求法院追加二人为(2018)辽0102执170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承担(2017)辽1012民初319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各项义务。追加理由:***和***系睿铭伟业公司仅有的两位股东,***有个人财产。经查,***在公司认缴的股本金应是350万元,但实缴仅有35万元。另一股东***在公司认缴股本金150万元,但实缴股本金仅有15万元。两位股东共欠缴股本金达450万元。基于两位股东均欠缴股本金,他们所经营的睿铭伟业公司又欠申请人的债务没有财产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人请求将上述两位股东追加为(2018)辽0102执1702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我方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系申请人在征信记录上查询到***和***几乎是同一时间、地点、小区、地点另一个公司大连迈思拓机电有限公司。该公司的股东也是***和***(公司法人)。综上,申请人的追加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十七条之规定(将未足额缴纳股本金的股东追加成被执行人),请求法院支持申请人的追加申请。
本院查明,2017年10月13日,本院出具(2017)辽0102民初31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大连睿铭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佳创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货款8,200元;二、被告大连睿铭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佳创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46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8年3月21日,佳创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8)辽0102执1702号。
另查明,2019年3月11日,本院作出(2019)辽0102执异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佳创公司追加被申请人***、***为(2018)辽0102执1702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裁定作出后,申请人佳创公司对裁定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9年9月25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1执复2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佳创公司追加被执行人基于两个事由,一是***在欠款合同中明确表示为被执行人睿铭伟业公司欠款“本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二是***与***作为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而执行法院在审查中,仅对第一个事由进行了审查,而未对第二个事由进行审查,属遗漏异议请求,并赋予当事人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裁定撤销和平法院2019年3月11日作出的(2019)辽0102执异92号裁定,发回和平法院重新审查。2019年12月8日,佳创公司又以上述两事由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请求法院分别予以审查裁决。
异议审查过程中,申请人佳创公司为主张追加事项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材料: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网页截屏。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睿铭伟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人以出资不实为由申请追加第三人马**、***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承担(2017)辽1012民初319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各项义务。经审查,追加审查过程中,虽申请人佳创公司认为第三人***和***涉嫌出资不实,但仅向法院提供了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上述材料不足以证明第三人确属存在出资不实行为的事实,亦不能排除第三人以其他方式履行了出资义务,故对其追加申请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沈阳佳创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判长***
审判员*博
审判员*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