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佳创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佳创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大连睿铭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辽0102执异977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沈阳佳创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769579904E。
法定代表人:郭亚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4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执行人:大连睿铭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汇通街**信用代码91210211796927476E。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佳创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创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睿铭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铭伟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佳创公司于执行过程中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法院追加第三人***、***为(2018)辽0102执170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佳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申请,申请事项:因第三人***在欠款合同中自愿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系***妻子,请求法院追加二人为(2018)辽0102执170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承担(2017)辽1012民初319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各项义务。追加理由:***系睿铭伟业公司的法人代表,有个人资产,在睿铭伟业公司与佳创公司签订的《欠款合同》中明确承诺了对公司欠款“本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该承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至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同时***的表述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内容,即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由于睿铭伟业公司没有财产偿还申请人债务,法院下达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申请人请求判令将***追加成为该执行案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另,***系***妻子,在他们婚姻关系续存期间,依据婚姻法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规定,***也应该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我方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系申请人在征信记录上查询到***和***几乎是同一时间、地点、小区、地点另一个公司大连迈思拓机电有限公司。该公司的股东也是***和***(公司法人)。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支持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查明,2017年10月13日,本院出具(2017)辽0102民初31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大连睿铭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佳创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货款8,200元;二、被告大连睿铭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佳创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46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8年3月21日,佳创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8)辽0102执1702号。
另查明,2019年3月11日,本院作出(2019)辽0102执异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佳创公司追加被申请人***、***为(2018)辽0102执1702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裁定作出后,申请人佳创公司对裁定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9年9月25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1执复2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佳创公司追加被执行人基于两个事由,一是***在欠款合同中明确表示为被执行人睿铭伟业公司欠款“本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二是***与***作为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而执行法院在审查中,仅对第一个事由进行了审查,而未对第二个事由进行审查,属遗漏异议请求,并赋予当事人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裁定撤销和平法院2019年3月11日作出的(2019)辽0102执异92号裁定,发回和平法院重新审查。2019年12月8日,佳创公司又以上述两事由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请求法院分别予以审查裁决。
异议审查过程中,申请人佳创公司为主张追加事项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材料:1.欠款合同;2.网页截屏;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首先,比照上述规定,申请人所提交的《欠款合同》尾部处的“本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系合同双方就欠款有关事宜进行的约定,该合同在双方之间达成,第三人并未直接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故申请人佳创公司以此为由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因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此申请予以驳回;其次,关于申请人以***系***妻子,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问题。从申请人提供材料看,并没有可证明***、***系夫妻关系的相关证据。同时,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不能超出法定情形或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在申请人佳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其他法定可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下,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或第三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因此,申请执行人佳创公司的该项追加申请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明确规定,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沈阳佳创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复议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博
审判员*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