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何兴沛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3执复52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神火大道79号,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83414858G(1-6)。
法定代表人:班全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65年10月11日,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执行人: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紫云县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紫云县新东路(松山派出所对面)。
负责人:刘长德,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9)黔0328执异3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20)黔03执复84号执行裁定。后因申请执行人***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21)黔执监8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20)黔03执复84号执行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在重审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的异议请求:请求法院裁定追加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
执行法院查明:执行法院在审理***与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紫云分公司、贵州鸿钦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于2012年3月28日口头向执行法院申请撤回对河南大宇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执行法院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2012)湄民初字第45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同时,执行法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2)湄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紫云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00元。本案受理费24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9400元,由被告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紫云县分公司承担。因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紫云分公司未按照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于2013年5月22日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委托贵州省紫云县人民法院执行。后***于2016年7月29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黔0328执恢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并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黔0328执恢32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6)黔0328执恢3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因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执行法院作出的(2016)黔0328执恢32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后经执行法院审查、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执行监督程序,执行法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9)黔0328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2017)黔0328执异38号执行裁定;二、暂缓(2016)黔0328执恢32号执行案件的执行;三、中止(2016)黔0328执恢32号执行裁定的执行。现***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追加第三人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另查明,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紫云分公司系依据盖有“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及“张景涛”私章的《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紫云县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表》及盖有“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复印件、注册号为4114001200359的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等材料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该公司于2011年12月变更登记为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安顺分公司。同时,因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安顺分公司从2013年起,连续三个年度未依法报送年度报告且未进行纳税申报,也未在注册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已被工商行政主管部分吊销营业执照。
执行法院认为,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紫云分公司系依据盖有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相关材料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系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该公司在变更为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安顺分公司后,因未按照规定报送年度报告且未进行纳税申报及未在注册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被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已无财产可供已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紫云分公司(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安顺分公司)系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所负民事责任,应由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对***申请追加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执行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执行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材料证明,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紫云分公司在设立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材料,均盖有“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有效印章,该印章系案外人刘长德基于何种原因获取及在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紫云分公司设立后伪造公章的行为均系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公司印章的使用和管理及对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紫云分公司管理的公司内部问题,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不能以印章的使用、管理及公司内部管理不善对抗***,***有理由基于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紫云分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工商信息而产生信赖,故执行法院对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安顺分公司(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紫云分公司)系刘长德私刻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骗取工商登记所设立,其行为产生的责任不应由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主张,不予采纳。在***与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紫云分公司、贵州鸿钦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交任何材料也未明确表示其放弃对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体权利的主张,仅向执行法院口头申请撤回对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执行法院作出的(2012)湄民初字第451-3号《民事裁定书》亦未载明***撤回对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对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实体权利的放弃,因此,***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应扩大解释为系***对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体权利的放弃,故对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撤回对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对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请实体权利处分的主张,执行法院不予采纳。同时,执行法院(2012)湄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紫云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法定期限内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紫云分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的权利并未因此而消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二款:“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执行法院对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强制执行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超过两年执行时效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紫云县分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被执行人。
复议申请人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请求撤销湄潭县法院(2019)黔0328执异37号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一、其与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紫云分公司不存在总分公司关系,湄潭县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刘长德私刻公章已涉嫌犯罪,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为刘长德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二、***在诉讼阶段放弃了对其追索工程款的实体权利,并撤回了对复议申请人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再要求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故其在执行阶段也不应要求追加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三、本案***要求追加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但申请强制执行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巳超过两年的执行时效。综上,请求撤销湄潭县法院(2019)黔0328执异37号执行裁定。
被申请复议人***辩称:一、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其与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紫云分公司不存在总分公司的说法是没有事实依据。一是经在贵州省紫云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实,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立分公司是通过合法程序注册成立的。二是其与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紫云分公司合作期间是合法有效的。三是贵州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紫云分公司变更为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安顺分公司期间所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属个人行为,但与本案无关。二、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在诉讼阶段放弃了对河南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的实体权利是不了解湄潭县法院庭审调解实情,***撤回对河南大宇的诉讼是有条件的,是经湄潭县法院庭审调解达成的条件后,***才口头同意。三、***要求追加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已超过两年的时效期是错误的认为和说法。我方在2013年5月22日向湄潭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期间依法委托贵州省紫云县人民法院执行,并且我方在多地查找贵州紫云县分公司的财产线索,于2016年12月28日在贵州省安顺市查到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安顺分公司(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紫云分公司)有开户银行账户。湄潭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查封、冻结,扣划了一万多元人民币的财产,事后一直没有查找到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紫云分公司可供判决执行的款项。同时,我方也在打电话催促贵州鸿钦开发有限公司经理周中六支付贵州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紫云分公司的借支款。在这期间并没有中断放弃对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紫云分公司的财产线索查找。综上,请求维持湄潭县法院(2019)黔0328执异37号执行裁定。
被执行人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紫云县分公司在本案复议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紫云县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表》上盖有“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并无“张景涛”私章,湄潭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对湄潭县人民法院在(2019)黔0328执异37号执行裁定中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紫云县分公司是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依法登记设立的分公司,对该分公司的登记行为,在未经法定程序改变或撤销前,具有相应的行政约束力。因该分公司在成立时,加盖了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对外应当认定为公司行为。至于其在本案中所称公章未经公司同意,系他人所加盖,分公司的成立非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对公司印章的管理,是其公司的内部问题,但公司加盖有效印章,由此即对外产生效力。对此,如因第三人的行为导致其公司受损,其可另案主张权利,但这不得因此否认分公司成立的合法性,也改变不了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紫云县分公司是其分公司的这一法律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关于“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因被执行人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紫云县分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其申请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执行法院作出(2019)黔0328执异37号执行裁定将其追加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正确。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在审判程序中撤回对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这并不必然的引起作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中的程序性权利的丧失,且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在诉讼中并未放弃追加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承担相关责任的权利,其当然可以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主张。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追加的时间已超过两年时间,应当驳回的抗辩,根据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时间内申请强制执行,只要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未实现,其在执行程序中,如出现法定事由,当事人完全可以按照规定向法院提出要求,依法追加或变更执行当事人。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9)黔0328执异3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忠显
审判员  刘娟娟
审判员  娄 强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泾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