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商民初字第145号原告宋学战,男,196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龚桂红,北京市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委托代理人**,商丘市梁园区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79号。组织机构代码78341485-8。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2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商梁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大宇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2)商民二终字第13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重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以本案超过该院管辖范围为由,于2013年5月10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本案,并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3)商民一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宋学战、大宇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10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商民一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大宇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11月24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大宇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学战诉称:2007年5月9日,大宇公司向宋学战下达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按照大宇公司的要求先进场购买设备然后再签订正式合同。2007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大宇公司签订《南水北调中线干线河南黄羑段砂砾石料场承包合同》,并有大宇公司南水北调中线干线河南黄羑段项目部负责人***签字。合同签订前,原告宋学战按照被告大宇公司要求购买两条生产线设备及相关的配套设施并交纳了押金。由于被告违约给原告宋学战造成了巨大损失。2010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大宇公司南水北调中线干线河南黄羑段项目部负责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自愿赔偿原告宋学战各项损失共计584.4万元,并约定2010年4月20日前还款84.4万元,2010年5月20日前还款300万元,2010年6月20日前还款200万元。被告如不按期还款,按每天0.5%的违约金赔偿给原告宋学战。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大宇公司支付原告***转让款及赔偿款共计584.4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大宇公司答辩称:宋学战自称有碎石加工的资质和能力,在此情况下,大宇公司任命***为项目部的副经理并给其下达了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目标责任书内容针对的是安全生产管理,大宇公司没有要求宋学战先购买设备再签订合同。大宇公司与宋学战签订的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持两份,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先交保证金并且要向大宇公司提交有关碎石骨料施工实力、资金、机械设备、管理经验、业绩的有效证明,大宇公司核实后才给其下达任务。因***不具备合同履行的能力和相关资质。***与大宇公司既无合同关系,其也不是大宇公司的工作人员,更不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大宇公司没有授权***签订相关合同,***为让大宇公司承担责任,采取胁迫的手段迫使***在相关协议上签的字,请求判决驳回宋学战的诉讼请求。被告***未进行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与被告大宇公司之间法律关系应如何界定。2、被告大宇公司是否应支付给原告宋学战设备转让款和赔偿款,如应支付,数额是多少。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2007年7月5日的《南水北调中线干线河南黄羑段砂砾石料场承包合同》,证明***与大宇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作为大宇公司的负责人在合同上签署名字,从而证明***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证据2、2007年5月9日大宇公司印发的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证明***与大宇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证据3、2007年12月10日《南水北调中线干线河南黄羑段毛片石加工承包合同》,证明***与大宇公司之间存在毛片石加工合同,***作为大宇公司的负责人在合同上签署了名字,同时证明***是大宇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证据4、现场录像4段,证明***已经依约履行了协议,进场安装了设备,建造了工房,后被大宇公司把其中一套设备卖掉的事实。和**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据5、2010年4月12日的协议书,证明***与大宇公司约定由大宇公司以399万元的价格收购宋学战的设备及附属设施,赔偿宋学战利息损失、装载机费用等各种经济损失245.4万元,并约定了还款计划和违约责任。证据6、2010年12月15日的证明,证明大宇公司已经履行了2010年4月12日的协议书,于2010年12月15日接收了设备及一切事宜。证据7、2012年11月7日焦作市马村区安阳城办事处马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是项目部负责人,后来***让***做联系人的事实。证据8、9、2012年11月7日对**及王某的调查笔录,证明***是项目部负责人,***依约安装了设备,建造了房子,大宇公司已经履行了2010年4月12日的协议书,处置了其中一套设备,同时证明因高压电未安装导致承包合同没有实施,原告诉请的损失具有事实依据。证据10、2007年7月5日的《南水北调中线干线河南黄羑段砂砾石料场承包合同》第二份合同原件,证明***的签名并非受胁迫所签。证据11、2007年7月12日河南方泰石材有限公司给被告大宇公司下发的进场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前期筹备工作已经完成,按照河南方泰石材有限公司与大宇公司签订的合同,三通一平应由大宇公司进行,实际上三通一平是由***出资的,证明***借用大宇公司资质的事实,这份证据能够与***法官对***所作的询问笔录向佐证。证据12、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宋学战诉被告的第一次诉讼中的庭审笔录。证明***借用了大宇公司的资质,大宇公司应当承担***从事民事行为的赔偿责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大宇公司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2007年7月5日的《南水北调中线干线河南黄羑段砂砾石料场承包合同》两份,证明合同书上并无***的签字,同时证明宋学战未在投入生产之前向大宇公司缴纳保证金,提供相关碎石骨料施工实力、资金、机械设备、管理经验、业绩的有效证明,宋学战不具备施工条件和能力,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要求大宇公司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证据2、2007年5月26日通知一份,证明大宇公司以文件的方式任命了南水北调中线干线河南黄羑段施工工程项目人员的职务,经理为***,副经理为宋学战,***与大宇公司没有关系。证据3、(2012)商民二终字第13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与大宇公司没有关系,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证据4、(2012)商民二终字第135号民事卷宗中的庭审笔录,证明***明确承认与大宇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行为应由其自己承担,同时证明***在合同上签字是受胁迫所为。本院原一审期间,本院依据大宇公司申请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宋学战质证后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大宇公司主张的依据,不能证明***签字时间晚于合同签订时间。被告大宇公司质证后认为鉴定结论科学公正,能够证明***签字时间晚于合同签订时间。***质证后认为,鉴定结论正确,***是事后在合同上补充的签名。对本院依据宋学战的申请向大宇公司调取的大宇公司与河南方泰石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南水北调中线干线河南黄羑段砂砾石料场承包合同》,宋学战质证后认为,该份合同与大宇公司和宋学战签订的合同相互印证,证明如果两份合同能够履行宋学战可以获得至少1000万元的利润,2010年4月12日约定的赔偿数额并不高。大宇公司认为该份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大宇公司对原告宋学战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认为合同书上***的签字是宋学战事后采用欺诈及胁迫手段让**江签的。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生产责任书内容涉及的是安全生产,与原告宋学战的诉请没有关联。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视频中的生产线的所有权属于宋学战。对证据5、证据6,认为与大宇公司无关,大宇公司从来没有委托***与他人签订任何协议。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可能知情***与***及项目部的关系。对证据8、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对证据10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认为***的签字是被胁迫所签,并申请对***的签字时间进行鉴定。对证据11,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根本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不予质证。对证据12,对该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前提是当时大宇公司认为本案原告宋学战对大宇公司纯属诬告,因此,大宇公司对此没有找专业人员进行应诉,当时大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新乡人,本身就是有人别有用心委托***,但通观全案,该案上诉到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对以上事实进行了查明,有(2012)商民二终字第135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庭审笔录能够印证宋学战不仅对大宇公司的起诉是虚假的、别有用心的,而且能够证明***与大宇公司没有关系,***不是大宇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大宇公司的代理人,而是其个人行为。被告***在本院原一审期间对宋学战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大宇公司的质证意见。重审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宋学战提交的新证据予以质证。原告***对被告大宇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持有的合同有***的签字。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证据效力。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的陈述没有证据支持,存在与大宇公司串通的嫌疑。本院原一审期间,被告***对大宇公司提交的证据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重审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大宇公司提交的证据未重新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宋学战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10,大宇公司持有的两份合同并无***的签字,***也承认其签字是后来补签的,应当认定***的签字是事后补签的,但双方对合同内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与大宇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大宇公司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能够证明双方在承包合同签订之前,大宇公司就给宋学战下达了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认为其没有在该份合同上签字,且该份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该份证据与***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为履行承包合同实际安装了两条生产线,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证据6,两份证据能够证明***与宋学战签订了协议书并实际接收宋学战的设备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焦作市马村区安阳城办事处马界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加盖有村委会公章,并有村委会主任*小平的签字,证据形式合法,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出面租用房屋及场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证据9,因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且调查笔录仅代理律师***一人调查完成,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大宇公司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1,合同无***的签字,但内容与宋学战提供的合同内容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该份证据系大宇公司自行印制,也无证据证明该通知已下发给宋学战,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该份裁定书能够证明本院曾将本案发回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无法证明***与大宇公司的关系,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4、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的陈述予以综合认定。对本院依据大宇公司申请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与***陈述相一致,且大宇公司持有的合同上并无***的签字,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据宋学战的申请向大宇公司调取的大宇公司与河南方泰石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南水北调中线干线河南黄羑段砂砾石料场承包合同》,该份合同能够证明大宇公司拟参与南水北调中线干线河南黄羑段工程建设的基本过程,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9日大宇公司与河南方泰石材有限公司签订《南水北调中线干线河南黄羑段砂砾石料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大宇公司承揽工程标的为碎石开采、加工和“三通一平”。2007年5月9日,大宇公司给宋学战下发了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2007年7月5日,大宇公司与宋学战签订《南水北调中线干线河南黄羑段砂砾石料场承包合同》,甲方为大宇公司,乙方为宋学战。合同约定基于大宇公司已从河南方泰石材有限公司取得了南水北调中线干线河南黄羑段部分砂石骨料的供应权,约定宋学战生产的全部碎石骨料商品由大宇公司承担销售,并约定了计价结算及预付款的方式。同时约定宋学战在大宇公司的统一管理、监督下,科学组织生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宋学战的工程活动由大宇公司统一管理,隶属大宇公司工程部门管辖,服从大宇公司的调度,接受大宇公司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大宇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在合同上签署了名字。该合同一式四份,大宇公司及宋学战各持两份。在合同签订后,***应宋学战的要求在宋学战持有的两份合同上签署了名字。后因大宇公司并未实际承揽到涉案工程,2010年4月12日,***就给宋学战造成的损失,与宋学战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为甲方,***为乙方。协议书约定:关于焦作碎石场两条生产线,由于甲方违背合同,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甲方自愿收购乙方所投资的设备及附属设施,收购价格为每条生产线169.5万元,两条生产线合计339万元;甲方自愿赔偿乙方进入焦作碎石场的一切经济损失,从2007年7月至2010年4月乙方全部工人工资33个月。每个月每条生产线2万元,合计两条生产线共计132万元,其他费用开资共计15万元;甲方自愿赔偿乙方银行利息合计两条生产线共计88.4万元、装载机费用10万元,合计赔偿总额为584.4万元,同时,该协议约定了还款计划及违约赔偿责任。2010年4月15日,***给***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乙方在甲方施工焦作碎石场投入的设备及一切事宜,从2010年4月15日由甲方接管。协议签订后,宋学战要求大宇公司履行2010年4月12日的协议,大宇公司认为该协议与大宇公司无关,拒绝履行,双方形成纠纷。另查明,因欠场地租赁费,场地出租方电话联系***,并征得其同意后,将宋学战安装的两条生产线中的一条予以出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大宇公司与河南方泰石材有限公司签订《南水北调中线干线河南黄羑段砂砾石料场承包合同》,承揽了河南方泰石材有限公司发包的碎石开采、加工和“三通一平”工程后与宋学战签订《南水北调中线干线河南黄羑段砂砾石料场承包合同》,约定宋学战生产的全部碎石骨料商品由大宇公司承担销售,并约定了计价结算及预付款的方式。虽然原告宋学战所提交的《南水北调中线干线河南黄羑段砂砾石料场承包合同》有***的签字,但***并非在合同签订时在合同中签字,而是事后补签,且大宇公司所持有的该合同中并无***的签字,***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张学江系大宇公司工作人员、亦或有权代表大宇公司在合同中签字,因此,原告***主张张学江系大宇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在合同中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大宇公司是否应支付给原告宋学战设备转让款和赔偿款,如应支付,数额是多少的问题。***作为甲方与***于2010年4月12日签订协议书,***自愿收购宋学战所投资的设备及附属设施,并自愿承担赔偿宋学战自进入焦作碎石场的一切经济损失,同时约定了还款计划,并且***于2010年4月15日出具接管宋学战所投入的设备的证明。但上述协议书以及接管证明均未加盖大宇公司印章,亦无大宇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且***没有证据证明***签订该协议书以及出具接管设备证明的行为系履行大宇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宋学战请求大宇公司支付宋学战设备转让款及赔偿款共计584.4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学战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700元,鉴定费4600元,共计57300元,由原告宋学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