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执监8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执行人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神火大道79号。
法定代表人:班全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紫云县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紫云县新东路(松山派出所对面)
法定代表人刘长德,系该公司经理
申诉人不服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3执复8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20年5月18日湄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328执异37号执行异议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申请被执行人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紫云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紫云分公司)合伙纠纷一案中对其所负的债务应该由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来进行清偿,并请求追加大宇公司为被执行人,大宇公司声称紫云分公司并非其分公司,其欠申请人***的工程款不能申请由大宇公司负责清偿,且申请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经撤销对大宇公司的起诉,对于申请人***申请追加大宇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经超过两年申请执行时效,因此不能追加大宇公司为被执行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紫云公司系依据盖有大宇公司公司印章的相关材料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紫云公司系大宇公司分公司,该公司在变更为河南省大宇建设有限公司贵州省安顺分公司后,因未按照规定报送年度报告且未进行纳税申报及未注册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被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紫云分公司的债务应由大宇公司负责。关于申请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对大宇公司的起诉,申请人***并未提交任何材料也未明确表示其放弃对大宇公司实体权利的主张,其仅口头向湄潭县人民法院申请,湄潭县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也并未载明申请人***对大宇公司的起诉系对实体权利的放弃。因此,湄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0328执异37号执行异议裁定书裁定追加大宇公司为被执行人。
大宇公司对湄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0328执异37号执行异议裁定书不服,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2020)黔03执复84号执行裁定,该裁定判决撤销湄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0328执异37号异议执行裁定,并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申诉人***因与大宇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一案,不服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3执复8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监督申请,请求撤销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3执复84号执行裁定,依法维持湄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0328执异37号异议执行裁定,并驳回大宇公司的复议请求。
***申诉称,一是复议法院认定大宇公司与紫云分公司不存在总分公司关系错误,其认定的事实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且主要证据均未进行质证。二是湄潭县法院作出的(2019)黔0328执异3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3执复84号执行
裁定的基本事实不清,应予以撤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3执复84号执
行裁定。
二、本案由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判长 柏 松
审判员 张永成
审判员 曹景海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立文
书记员王钰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