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复议申请人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9黔0328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黔03执复84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神火大道79号,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83414858G(1-6)。
法定代表人:班全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栋,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65年10月11日,住。
被执行人: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紫云县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紫云县新东路(松山派出所对面)。
负责人:刘长德,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不服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湄潭县法院)(2019)黔0328执异3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向湄潭县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被执行人大宇公司紫云分公司欠付工程款是事实,并经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大宇公司紫云分公司系大宇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大宇公司应对被执行人大宇公司紫云分公司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申请追加大宇公司为被执行人。
湄潭县法院查明: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紫云县分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紫云县分公司系第三人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第三人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执行人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紫云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紫云分公司”)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要求追加第三人大宇公司为被执行人,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
该院在审理***与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紫云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紫云分公司”)、贵州鸿钦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大宇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于2012年3月28日口头向该院申请撤回对河南大宇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该院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2012)湄民初字第45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同时,该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2)湄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大宇公司紫云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00元。本案受理费24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9400元,由被告大宇公司紫云分公司承担。因大宇公司紫云分公司未按照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于2013年5月22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委托贵州省紫云县人民法院执行。后***于2016年7月29日向该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黔0328执恢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大宇公司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并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黔0328执恢32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6)黔0328执恢3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因大宇公司对该院作出的(2016)黔0328执恢32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该院提起异议,后经该院审查、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执行监督程序,该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9)黔0328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2017)黔0328执异38号执行裁定;二、暂缓(2016)黔0328执恢32号执行案件的执行;三、中止(2016)黔0328执恢32号执行裁定的执行。现***向该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追加第三人大宇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另查明,大宇公司紫云分公司系依据盖有“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及“张景涛”私章的《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紫云县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表》及盖有“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复印件、注册号为4114001200359的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等材料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该公司于2011年12月变更登记为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安顺分公司。同时,因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安顺分公司从2013年起,连续三个年度未依法报送年度报告且未进行纳税申报,也未在注册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已被工商行政主管部分吊销营业执照。
湄潭县法院认为,大宇公司紫云分公司系依据盖有大宇公司印章的相关材料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系大宇公司分公司;该公司在变更为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安顺分公司后,因未按照规定报送年度报告且未进行纳税申报及未在注册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被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已无财产可供已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大宇公司紫云分公司(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安顺分公司)系大宇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所负民事责任,应由大宇公司承担,故对***申请追加大宇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大宇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湄潭县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材料证明,大宇公司紫云分公司在设立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材料,均盖有“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有效印章,该印章系案外人刘长德基于何种原因获取及在大宇公司紫云分公司设立后伪造公章的行为均系大宇公司对公司印章的使用和管理及对大宇公司紫云分公司管理的公司内部问题,大宇公司并不能以印章的使用、管理及公司内部管理不善对抗***,***有理由基于大宇公司紫云分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工商信息而产生信赖,故对大宇公司提出的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安顺分公司(大宇公司紫云分公司)系刘长德私刻大宇公司公章骗取工商登记所设立,其行为产生的责任不应由大宇公司承担的主张,不予采纳。在***与大宇公司紫云分公司、贵州鸿钦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大宇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交任何材料也未明确表示其放弃对大宇公司实体权利的主张,仅向该院口头申请撤回对大宇公司的起诉,该院作出的(2012)湄民初字第451-3号《民事裁定书》亦未载明***撤回对大宇公司的起诉系对大宇公司的实体权利的放弃,因此,***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大宇公司的起诉,不应扩大解释为系***对大宇公司实体权利的放弃,故对大宇公司提出的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撤回对大宇公司的起诉,系对大宇公司诉请实体权利处分的主张,不予采纳。同时,该院(2012)湄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大宇公司紫云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法定期限内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大宇公司紫云分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的权利并未因此而消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二款:“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大宇公司提出的***申请强制执行大宇公司已超过两年执行时效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追加第三人大宇公司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大宇公司紫云分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被执行人。
大宇公司向本院复议称:一、其与大宇公司紫云分公司不存在总分公司关系,湄潭县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刘长德私刻公章已涉嫌犯罪,大宇公司不应为刘长德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二、***在诉讼阶段放弃了对其追索工程款的实体权利,并撤回了对复议申请人大宇公司的起诉。***不再要求大宇公司承担责任,故其在执行阶段也不应要求追加大宇公司为被执行人。三、本案***要求追加大宇公司为被执行人,但申请强制执行大宇公司巳超过两年的执行时效。综上,请求撤销湄潭县法院(2019)黔0328执异37号执行裁定。
***答辩称:一、大宇公司称其与大宇公司紫云分公司不存在总分公司的说法是没有事实依据。一是经在贵州省紫云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实,大宇公司设立分公司是通过合法程序注册成立的。二是其与大宇公司紫云分公司合作期间是合法有效的。三是贵州大宇公司紫云分公司变更为大宇公司贵州省安顺分公司期间所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属个人行为,但与本案无关。二、大宇公司认为***在诉讼阶段放弃了对河南大宇公司追索的实体权利是不了解湄潭县法院庭审调解实情,***撤回对河南大宇的诉讼是有条件的,是经湄潭县法院庭审调解达成的条件后,***才口头同意。三、***要求追加大宇公司为被执行人已超过两年的时效期是错误的认为和说法。我方在2013年5月22日向湄潭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期间依法委托贵州省紫云县人民法院执行,并且我方在多地查找贵州紫云县分公司的财产线索,于2016年12月28日在贵州省安顺市查到大宇公司贵州安顺分公司(大宇公司紫云分公司)有开户银行账户。湄潭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查封、冻结,扣划了一万多元人民币的财产,事后一直没有查找到大宇公司贵州紫云分公司可供判决执行的款项。同时,我方也在打电话催促贵州鸿钦开发有限公司经理周中六支付贵州大宇公司紫云分公司的借支款。在这期间并没有中断放弃对大宇公司贵州大宇公司紫云分公司的财产线索查找。综上,请求维持湄潭县法院(2019)黔0328执异37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紫云县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表》上盖有“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并无“张景涛”私章,湄潭县法院记载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对湄潭县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大宇公司紫云分公司负责人刘长德系通过欺骗手段获得大宇公司相关材料并伪造大宇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景涛印章及伪造大宇公司的任命书等材料后,在紫云自治县工商局申请注册设立“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紫云县分公司”,虽然大宇公司紫云分公司系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申请设立,但该设立无法认定系大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执行法院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取的委托书载明的事项也并无明确设立该分公司的意思表示。另外,并无证据证明大宇公司紫云分公司负责人刘长德对涉案工程的签约获得了大宇公司的代理权或者代表权,对此,在2012年3月28日的调解笔录中亦承认大宇公司没有参与涉案工程,对相关情况不知情,大宇公司在刘长德所涉刑事犯罪案件中亦明确表示该公司并未委托刘长德成立分公司,故对大宇公司辩称其公司与紫云分公司不存在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关系,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大宇公司紫云分公司不存在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关系,***请求将大宇公司追加为被执行欠缺请求权基础。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9)黔0328执异37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审判长  胡耀星
审判员  余德平
审判员  杨 勇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泾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