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4民终28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神火大道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83414858G(3-6)。
法定代表人:班全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栋,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超,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大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8)豫1426民初4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大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栋,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大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河南大宇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没有有效送达的情况下,采取公告送达并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双方在2013年至2018年间经过多次诉讼,在所有案卷材料中均有河南大宇公司的地址确认书,其中有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在***执行上次的判决时(2018年),由***带领执行法官到河南大宇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带走,***不可能不知道河南大宇公司的送达地址。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主要证据“工程承包责任书”“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均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三、***在一审中主张的利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自2013年该工程款事宜起诉至夏邑县人民法院,自那时起就该案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本案中***2018年8月8日由夏邑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已将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自称的保留诉权的观点是认为对诉讼时效的延长,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对抗法律对诉讼时效的规定。
***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送达程序合法,河南大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河南大宇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779496.3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河南大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7月28日,***与案外人赵连壁签订一份工程承包责任书,工程项目系夏邑县高级中学分校办公楼。该工程实际开工日为2007年10月,竣工日期为2009年6月,2010年8月8日完成验收备案手续。该工程完工验收后,***以河南大宇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为由,于2015年提起诉讼,请求河南大宇公司支付工程款1592644元,并保留了损失及利息的诉讼权利。经审理,该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01542号民事判决。因河南大宇公司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豫14民终433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为由撤销(2014)夏民初字第0154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新审理。该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了案外人赵连壁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理认定,河南大宇公司于2007年7月9日成立河南省夏邑县高级中学分校工程项目部,赵连壁被任命为项目部经理,负责项目全面工作,作为河南大宇公司代表与***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包工包料,工程竣工验收后,***领取了部分工程款,但仍下欠工程款1592644元,河南大宇公司一直未予支付,双方形成纠纷。该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豫1426民初2303号民事判决,判决河南大宇公司支付给***工程款1592644元,赵连壁不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河南大宇公司仍不服(2016)豫1426民初2303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7)豫14民终4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生效的判决书依法申请执行,经强制执行,河南大宇公司于2017年11月履行了支付工程款1592644元的义务。因***保留了河南大宇公司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请求,遂提起诉讼,请求河南大宇公司支付因拖欠工程款1592644元产生的利息损失779496.38元。
一审法院认为,河南大宇公司因拖欠***工程款1592644元至付清止,给***造成了一定了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在没有约定工程款计付利息的情况下,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河南大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利息779496.38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9月7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11月7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94元,由河南大宇公司负担11364元、***负担23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原审卷宗显示,2018年8月22日夏邑县人民法院以河南大宇公司营业执照上的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79号”,向河南大宇公司邮寄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举证通知书、传票,邮政专递回执显示“原址查无此人”;2018年8月30日夏邑县人民法院以“商丘市中州路北段道北向北一百米路西”为地址,向河南大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班全新再次邮寄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举证通知书、传票,邮政专递回执显示“查无此人、无联系电话,售楼部、办公室无人签收”,经二审庭审中向河南大宇公司核实,该邮寄地址为河南大宇公司的营业地址。后夏邑县人民法院现场查找河南大宇公司未果,遂向河南大宇公司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在河南大宇公司上述两个地址张贴了公告。因此,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二,原审卷宗显示的“工程承包责任书”虽系复印件,但该份证据系(2014)夏民初字第01542号案件已经审判人员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证据;“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虽系复印件,但经一审法院核实与夏邑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留存件一致。因此,河南大宇公司上诉称上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夏邑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6民初2303号民事判决显示,***已向河南大宇公司主张了损失和利息,只是保留了损失和利息的诉权,2017年7月二审判决作出,而本案起诉时间是2018年8月。因此,***主张工程款利息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94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文超
审判员  冯 明
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