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民再87号 原审原告:***,男,196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83414858G。 法定代表人:班全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2月16日本院作出(2015)商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2年5月13日作出(2022)豫14民监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大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称:要求撤销原一审判决,判令大宇公司支付***转让款及赔偿款共计584.4万元;诉讼费用由大宇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大宇公司与***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双方具备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的合同相对人主体资格。二、***之所以与大宇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完全是基于相信大宇公司和河南省方泰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泰公司)签订的黄羑段砂石料加工合同真实存在,并可以正常履行。但有证据证明,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在2009年4月把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工程的砂石料供应权发包给了焦作市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方泰公司没有取得砂石料供应权,因此大宇公司也根本没有承揽到黄羑段砂石料项目。造成合同根本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在大宇公司。三、***为全面履行承包合同,先行购置两套设备,并支付运费、人工费、安装费、建造工程住房等各项费用高达五百多万元,***公司根本就不具备履行承包合同工程的合同条件。由于大宇公司单方违约而给***造成经济损失高达五百多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大宇公司应予赔偿。四、***作为南水北调工程项目负责人,自始至终属于职务行为。其于2010年4月12日与***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完全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定条件,其代理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大宇公司承担。 大宇公司答辩称:要求维持原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大宇公司与***签订了南水北调干线河南黄羑段砂石料场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在承揽合同签订前就需要提供碎石加工的资质和能力以及机械设备管理经验,还要有一定业绩的证明,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碎石骨料施工的实力、资金管理经验和合格的设备、业绩等有效证明,也没有经过大宇公司核实确认,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因***没有相应资质并没有得到实际的履行。大宇公司也没有要求***在签订合同后再去购置设备,所以***后期购置的设备等一系列损失,无论是否真实存在都与大宇公司无关,大宇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大宇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合同一式四份,大宇公司持有的承包合同上没有***的签字,***持有的承包合同上***的签字是***后期让***补签的。***不是大宇公司在涉案项目的工作人员,更不是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大宇公司也没有委托***代表大宇公司与***签订任何合同。三、***与***2010年4月12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以及***接管***设备的证明,上述行为***没有大宇公司授权。合同的相对方分别是***与***。至于***是否应当赔偿、愿意赔偿多少,均与大宇公司无关。 ***答辩称:要求维持原一审判决。***与大宇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只是大宇公司与***供应砂石项目的介绍人。承包合同上***的签字是合同签订两年后***让***补签的,***不能代表大宇公司。虽然最终砂石供应权没有承包给方泰公司和大宇公司,但是砂石供应并不是一家垄断的,只要生产出来,就可以被收购。根据那时的形势,砂石料是供不应求的,都是提前打定金定砂石料,只要生产出来,就不存在说销不出去的事情。***之所以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是因为他的两条生产线设备不是正规厂家的设备,是***自己拼装、焊制组装的,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环保要求、技术要求和安全要求,不具备生产条件。大宇公司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之所以与***签订赔偿协议本意是想将***的设备收购回来,自己再另外找合作单位生产加工砂石,但***没有将机器设备正规发票交给***,没有与***进行交接,是***违约在先。 ***向本院起诉请求:大宇公司支付***转让款及赔偿款共计584.4万元;诉讼费用由大宇公司负担。 本院原审查明事实:2007年5月9日大宇公司与方泰公司签订《南水北调中线干线河南黄羑段砂砾石料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大宇公司承揽工程标的为碎石开采、加工和“三通一平”。2007年5月9日,大宇公司给***下发了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2007年7月5日,大宇公司与***签订《南水北调中线干线河南黄羑段砂砾石料场承包合同》,甲方为大宇公司,乙方为***。合同约定基于××段部分砂石骨料的供应权,约定***生产的全部碎石骨料商品由大宇公司承担销售,并约定了计价结算及预付款的方式。同时约定***在大宇公司的统一管理、监督下,科学组织生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工程活动由大宇公司统一管理,隶属大宇公司工程部门管辖,服从大宇公司的调度,接受大宇公司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大宇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在合同上签署了名字。该合同一式四份,大宇公司及***各持两份。在合同签订后,***应***的要求在***持有的两份合同上签署了名字。后因大宇公司并未实际承揽到涉案工程,2010年4月12日,***就给***造成的损失,与***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为甲方,***为乙方。协议书约定:关于焦作碎石场两条生产线,由于甲方违背合同,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甲方自愿收购乙方所投资的设备及附属设施,收购价格为每条生产线169.5万元,两条生产线合计339万元;甲方自愿赔偿乙方进入焦作碎石场的一切经济损失,从2007年7月至2010年4月乙方全部工人工资33个月。每个月每条生产线2万元,合计两条生产线共计132万元,其他费用开资共计15万元;甲方自愿赔偿乙方银行利息合计两条生产线共计88.4万元、装载机费用10万元,合计赔偿总额为584.4万元,同时,该协议约定了还款计划及违约赔偿责任。2010年4月15日,***给***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乙方在甲方施工焦作碎石场投入的设备及一切事宜,从2010年月15日由甲方接管。协议签订后,***要求大宇公司履行2010年4月12日的协议,大宇公司认为该协议与大宇公司无关,拒绝履行,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因欠场地租赁费,场地出租方电话联系***,并征得其同意后,将***安装的两条生产线中的一条予以出售。 本院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大宇公司与河南方泰石材有限公司签订《南水北调中线干线河南黄羑段砂砾石料场承包合同》,承揽了河南方泰石材有限公司发包的碎石开采、加工和“三通一平”工程后与***签订《南水北调中线干线河南黄羑段砂砾石料场承包合同》,约定***生产的全部碎石骨料商品由大宇公司承担销售,并约定了计价结算及预付款的方式。虽然***所提交的《南水北调中线干线河南黄羑段砂砾石料场承包合同》有***的签字,但***并非在合同签订时在合同中签字,而是事后补签,且大宇公司所持有的该合同中并无***的签字,***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系大宇公司工作人员、亦或有权代表大宇公司在合同中签字,因此,***主张***系大宇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在合同中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大宇公司是否应支付给***设备转让款和赔偿款、如应支付、数额是多少的问题。***作为甲方与***于2010年4月12日签订协议书,***自愿收购***所投资的设备及附属设施,并自愿承担赔偿***自进入焦作碎石场的一切经济损失,同时约定了还款计划、并且***于2010年4月15日出具接管***所投入的设备的证明。但上述协议书以及接管证明均未加盖大宇公司印章,亦无大宇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且***没有证据证明***签订该协议书以及出具接管设备证明的行为系履行大宇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请求大宇公司支付***设备转让款及赔偿款共计584.4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再审审理过程中,***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1,2007年3月20日郑州中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和***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2014年3月26日中鼎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购买了中鼎公司价值2402800元的设备。证据2,2007年6月19日永城市路桥机械厂和***签订的购销合同;2007年12月6日永城市金路桥机械有限公司和***签订的购销合同;2007年9月22日、2007年11月21日、2007年12月10日永城市机械化工厂出具的收据三份;2014年3月23日永城市金路桥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生产线安装费用证明一份。上述证据证明了***购买设备支出了51万元。证据3,2007年11月3日河南创新建材设备有限公司现金收入凭单。证明***购买了河南创新建材设备有限公司价值23万元的设备。证据4,2007年5月16日永城市矿山机械厂出具的收款说明及收据一份。证明***购买了永城市矿山机械厂价值8.6万元的设备。证据5,各种支出的票据752张。证明***为承包案涉项目支出了各项杂费576164.7元。上述这些证据能与***与***在2010年4月12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相印证。由于当时***没有持有证据,在会计处,因此没有及时提交。证据6,从焦作市磊盛石材加工有限公司获得的证明材料一套。证***公司根本没有接到南水北调黄羑段砂石料碎石项目,工程实际已经承包给了焦作市万**水利公司,因此给***造成的损失大宇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大宇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4,买卖合同的最终完成要有正规的发票来证明,仅凭购销合同和与其不对应的收据不能证明买卖合同真实发生。***与大宇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在2007年7月5日,***购买设备的时间是在这之前或之后,不能认定是为履行案涉合同购买的设备。原审中,***都称购买设备的原始合同和发票都已经交给***,本次庭审中又称以前在会计处保存,前后说法不一,证据来源不明,不应被采信。对证据5,不是正规发票,都是白条记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不应被采信。对证据6,证据来源不明,不应被采信。 ***经质证认为,对***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的设备是其购买材料自行焊接拼装的,根本不值合同上的价格。***机器设备都没有调试好,从未开始生产,不可能产生其他费用。案涉工程方泰公司和大宇公司确实没有承揽到。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证据1,仅有购销合同和中鼎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没有支付凭证和收款票据,没有发票,不能证明确实发生了买卖关系;证据2,***提交的购销合同是与永城市路桥机械厂、永城市金路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收款票据提供的却是永城市机械化工厂出具的,不能相互对应;证据3,仅是现金收入凭单,没有对应的买卖合同和发票;证据4,没有买卖合同,没有发票,没有支付凭证,仅凭收据和收款说明不能证明发生了买卖关系。综上,证据1-4均没有发票,购销合同、收据不齐全或不匹配;原审历次审理中***均称设备购销合同和发票等相应购买手续已交付给***,再审中又称购销合同和收据在其会计处保存,为了节省费用没有要求厂家开具发票,**前后矛盾,证据来源不合法。上述证据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5,各种杂费支出单据752张中绝大部分是手写“白条”,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少部分是过路费和购买水泥等票据,不能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6,来源明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经再审审理查明,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9年4月焦作市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取得南水北调中线干线河南黄羑段砂砾石料场供应权。 本院再审认为,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对大宇公司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二、大宇公司是否违约;是否应赔偿***损失;三、如应赔偿,数额是多少? 一、***对大宇公司是否构成表见代理。2007年7月5日,***与大宇公司签订《南水北调中线干线河南黄羑段砂砾石料场承包合同》,该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持有两份。大宇公司持有的合同上没有***的签字,说***公司不认可***的代理身份。***持有的两份合同上***的签字是***事后补签,没有得到大宇公司的认可。因此,依据该承包合同不能认定***对大宇公司有代理权。2010年4月12日,***与***签订了赔偿协议,该协议上无大宇公司的名字,未加盖大宇公司印章,亦无大宇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对***的身份没有尽到充分的、必要的注意义务,且***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系大宇公司工作人员、或有权代表大宇公司在合同中签字、亦或借用大宇公司的资质,故***对大宇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要求大宇公司按照其与***签订的赔偿协议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二、大宇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大宇公司与***签订的《南水北调中线干线河南黄羑段砂砾石料场承包合同》建立在大宇公司已与方泰公司签订《南水北调中线干线河南黄羑段砂砾石料厂承包合同》,取得黄羑段砂砾石料供应权的基础上,但经再审新证据证明,河南省水利工程局南水北调项目部已将黄羑段砂砾石料供应权发包给焦作市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方泰公司没有取得黄羑段砂砾石料供应权,相应地大宇公司亦未取得黄羑段砂砾石料供应权。故是因大宇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大宇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如何赔偿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诉请的因大宇公司不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是其为履行合同购买的机器设备损失及因此支出的各项损失,但***举证的购买机器设备的证据均没有发票,购销合同与收据不齐全或不匹配,相关杂费支出绝大部分是白条,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据来源的**前后不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大宇公司与***的承包合同不能履行后,***与***签订了赔偿协议,***为履行与大宇公司承包合同的所有损失584.4万元均由***承担,***也已向***出具了接管协议,说明***的损失已经有其他救济途径,***可另行主张。 综上,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的再审理由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5)商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