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贵州销售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4民终6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贵州销售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高新区高科技园中国西部(贵阳)高新技术产业研究生产基地西裙楼14层。
代表人:曹景君,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智、李顺江,均系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2年5月8日生,贵州省安顺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军,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安顺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安顺市西秀区塔山西路15号(商储大楼)五层。
代表人:蒋勇,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智、李顺江,均系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方镜生,男,汉族,1972年10月16日生,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镜洋镇镜洋村镜洋街**号,现住安顺市西秀区。
原审被告: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神火大道79号。
法定代表人:张世柯,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安顺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东关新天地9号楼二层商铺2-1号。
代表人:刘长德,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刘长德,男,汉族,1947年3月15日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审被告:陈清涛,男,汉族,1968年10月23日生,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贵州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贵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安顺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安顺公司”)、方镜生、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大宇公司”)、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安顺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大宇公司安顺公司”)、刘长德、陈清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7)黔0402民初2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石油贵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及中石油安顺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关于对上诉人在未付工程款204万元的部分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判决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双方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双方无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产生任何的其他法律关系,对于被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没有承担的义务。至于***主张的工程款项,应当由与其发生合同关系或法律关系的特定主体承担。因此,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也不应当承担上诉人诉请的工程欠款。2、关于***一审陈述的事实,上诉人并不知晓,也未得到其他被告的认可,上诉人及其他被告均无法核实确定***就是实际施工人。同时一审中,***提供的部分证据均是复印件,并没有提供其作为实际施工人的直接证据,仅有部分书面合同,但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一审并未查清。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是实际施工人。同时,一审也未查明***具体的施工范围及相关工程量。因此,就现有证据,不应当***就是实际施工人。3、关于***诉请工程欠款金额的问题,其主张的金额仅有《工程项目结算书》佐证,上诉人认为《工程项目结算书》不应当作为认定工程款的结算依据。结合本案的工程量规模,不能仅凭该结算书就草率认定工程款项。况且该结算书并无上诉人或中石油安顺公司或方镜生等与该项目有实际关联主体的签字盖章认可。而一审在判决时又未要求盖章的河南大宇公司安顺公司承担责任,反而要求与结算书无任何关系的其他被告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其他被告均未认可***单方提供的结算金额。同时,被告刘长德、陈清涛因河南大宇公司的相关问题涉及刑事犯罪,因此仅加盖了河南大宇公司紫云分公司印章的《工程项目结算书》不应当认定为本案工程款项。一审对《工程项目结算书》的真实性及工程量、工程价款并未作实质审查,况且河南大宇公司紫云分公司的盖章行为是否有效,或其认可的金额能否对抗石油公司,要求石油公司按照该金额履行付款义务等,一审简单依据《工程项目结算书》便要求结算书以外的主体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4、关于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争议的工程项目,上诉人已经按合同约定提前支付给另一被告方镜生,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虽未付工程款项尚有204万元,但未付与欠付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该工程之所以还剩204万元的工程款项未结算,是因为还未达到约定付款时间及付款条件。根据实际情况,上诉人不仅没有拖欠工程款项,还提前支付了部分款项。而法律规定的只是在欠付工程款项内承担责任,没有规定在未付工程款项内承担责任。一审错误将“未付”和“欠付”混同,错误判决上诉人在未付款项204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对本案有关事实认定不符,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二审中未答辩。
原审被告中石油安顺公司、方镜生、河南大宇公司、河南大宇公司安顺公司、刘长德、陈清涛二审中未答辩。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大宇公司总公司及其安顺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欠款人民币187994元,并判令以上两被告承担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从2011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利息至付清该项工程欠款之日止;2、请求判令上述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2年5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该工程保证金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中石油贵州分公司及其安顺分公司和被告方镜生、刘长德、陈清涛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方镜生与被告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贵州销售分公司签订协议,由被告方镜生负责中石油贵州分公司的新星加油站的整个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及办理相关手续等,该加油站位于西秀工业园区内。后被告方镜生没有实际施工,将上述工程交给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紫云县分公司(简称大宇公司紫云分公司)施工,2011年9月15日,大宇公司紫云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将前述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有:加油站办公楼、油罐、加油棚、围墙、绿化、水电建设工程等发包给原告,承包人全部垫资并包工包料;另外,原告向大宇公司紫云分公司交纳保证金150000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后45天内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保证金,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于同年10月完成加油站的三通一平、围墙等工程,但大宇公司紫云分公司不讲诚信,将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内容及其他项目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发包给王会夫等人施工。后来大宇公司紫云分公司变更为被告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安顺分公司,原告多次找被告大宇公司安顺公司支付就原告所完成的部分工程款,2012年5月1日,大宇公司紫云分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该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7994元。现加油站已正常营业,但至今大宇公司紫云分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退还保证金。后大宇公司安顺分公司内部出现问题,整个公司的经营已经停业,被告刘长德、陈清涛系公司的负责人,应当对工程项目承担责任。被告中石油安顺分公司均承认原告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虽承认尚有200多万元的工程款尚未实际支付给方镜生,但基于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为由,不好支付,需以法院的判决为准。综上,被告大宇公司安顺分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及保证金,因大宇总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故被告大宇总公司应对其分公司承担的责任应负连带责任。其次,大宇公司安顺分公司的负责人涉嫌犯罪,无力支付,作为发包方的被告中石油贵州分公司、被告中石油贵州安顺分公司、被告方镜生,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中石油贵州公司、中石油贵州安顺公司共同辩称: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1.原告与答辩人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法律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不承担责任。2.原告陈述的事实与诉求均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是与被告方镜生签订合同,已经履行了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目前没有完全付款是方镜生的办证义务还未完成,证照没有办理完毕。204万工程款暂时扣押,若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办证,就要予以扣除。被告方镜生的转包行为与被告无关。3.原告无证据证实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也没有依据证明工程量及工程款项。原告也不具备施工资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方镜生辩称:我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我们的合同是和石油公司签订的,我该支付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不应当是由我支付。
原审被告河南大宇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我们承担法律责任,安顺分公司要我们总公司负责,必须是我们依法成立的分公司,他的行为受总公司的指示。本案中,安顺分公司不是我们总公司授权成立的。我们提交的证据中,公安机关对此已经认定,刘长德通过欺骗手段、伪造印章成立紫云分公司,所以我们认为首先紫云分公司的成立不是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在工商登记任能查到分公司的存在,责任不在我公司,我公司没有注销和代销非法成立的机构。公司变更和性质问题,分公司不是我们总公司成立的,其成立之后的年检都是被告刘长德、被告陈清涛伪造印章办理的,只是他们违法犯罪的工具,不能认定为总公司的分支机构。2006年成立之初,紫云公司和安顺分公司的行为我们都不知情,30万的资金来往,公安机关已经立案,被告为防止受到刑事追究,向我公司支付30万,后来我们已经退回了公安机关。综上,被告河南大宇公司安顺分公司与我公司无关,应当由被告刘长德、被告陈清涛承担。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原审被告河南大宇公司安顺公司、刘长德共同辩称:分公司成立的时候由总公司的人带来了手续和公章,协助我们办理的分公司。工程是通过我朋友的关系介绍的,是陈清涛挂我们公司的名字施工的,我当时在遵义,没有时间来管理,工程是什么我也不知道。我不认识原告和被告方镜生、加油站的工程我也知道,具体是陈清涛怎么做的我不了解,只是以我们公司的名义来承包。我的责任就是没有管理好,我把公章和资料交给了陈清涛以后,我就在遵义忙,公司出了事情由陈清涛负责,我也是被陈清涛欺骗了。安顺分公司出了任何事情都不应当牵扯总公司,他们没有义务替我们分公司承担责任。在2006年以后到2007年,我联系不上总公司,在此情况下,我就私刻总公司的公章进行年检,在2012年的时候,出现了事情,总公司来人和我去河南,之后总公司说不要在自己年检,他们帮我们年检。加油站的工程与总公司无关,资金应当由被告方镜生、陈清涛支付。被告方镜生、陈清涛承包了这个工程,他们只是挂了我们分公司的名义,具体工程我们不清楚,与总公司也无关。
原审被告陈清涛辩称:***是加油站的施工人,分公司和原告已经进行了结算,在还没有支付款项的时候,我们就被羁押。工程款我们是应当支付的。
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紫云县分公司、刘金城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及刘金城承建被告大宇公司紫云县分公司承包的“新兴加油站”的加油站办公楼、油罐、加油棚、围墙、绿化、水电建设工程等项目,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工期为2011年9月15日至2011年12月14日,共计90天。主合同上有发包人河南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紫云县分公司盖章、委托代理人王晋黔签字及原告***、刘金城的签字。《专用条款》部分25条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现金支付担保金150000元。《专用条款》部分上有发包人河南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紫云县分公司盖章、委托代理人王晋黔签字及原告***的签字。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进场施工。同时被告河南大宇公司紫云分公司于2011年9月7日收到原告***保证金150000元,并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全部退还。施工后双方于2012年4月19日进行工程验收并确认工程合格。双方于2012年5月1日进行工程项目结算,结算价款共计人民币187994元。被告尚未支付,故诉至本院。另查实:本案争议工程由被告中石油贵州公司作为发包人承包给被告方镜生,双方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新兴加油站代征代建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双方于2010年6月11日签订《新兴加油站资产预购合同》,合同约定的转让费为14380000元(其中搬迁费为2500000元,已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土地出让金为3820000元,剩余工程款为8060000元)。同时约定代征、代建的费用支付方式第3条约定:待甲方正式接收加油站,乙方按合同约定办理完毕加油站建设、经营所需的一切证照,并将原件交付给甲方,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600000元。第4条约定:乙方完成上述所有义务,在加油站正常经营半年,经确认无任何问题,确甲方在经营中无任何第三方对协议资产提出任何权利主张,也无任何第三方因与乙方或加油站由债权债务纠纷影响加油站正常经营,甲方向乙方支付1640000元。第5条约定:双方约定将人民币400000元作为加油站建设工程的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限为2年。现在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了新问题,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2010年6月11日签订的《新兴加油站资产预购合同》中乙方的权利及义务转至本合同,并终止2010年6月11日签订的《新兴加油站资产预购合同》。乙方负责为甲方代征、代建位于安顺市若××东段的新兴加油站。乙方负责为甲方代征新兴加油站土地、负责新兴加油站的建设及办理加油站建设、经营所需的一切手续。双方约定争议解决为“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贵阳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还对其他代征、代建事项及代征、代建费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代征代建事项办理期限、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其他等进行了约定。同时查明被告中石油贵州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554.2万元给被告方镜生,尚有1640000元工程尾款和400000元的质量保证金共计2040000元未支付给被告方镜生。被告方镜生获得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河南大宇公司紫云分公司。河南大宇公司紫云分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刘金城施工。刘金城于2015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自愿放弃该建设工程工程款的诉讼权利,全部诉讼权利由原告***来主张。同时被告中石油贵州分公司自认该项目工程已经于2015年2月1日开业进行实际使用,工程交付时间也就是2015年2月1日,目前已经正常经营使用。另查实:2006年11月7日,被告刘长德通过欺骗手段获得被告大宇公司相关材料并伪造被告大宇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景涛印章及伪造被告大宇公司的任命书等材料后,在紫云自治县工商局申请注册设立“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紫云县分公司”。2011年12月,被告刘长德将“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紫云县分公司”相关材料及印章交予被告陈清涛,被告人陈清涛于同年12月将“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紫云县分公司”在西秀区工商局变更为“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安顺分公司”(即被告大宇公司安顺分公司)。“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紫云县分公司”由紫云自治县工商局于2011年11月8日迁移至安顺市西秀区工商局登记,经核准于2012年7月9日变更一般经营项目登记为“工业与民用建筑施工(凭有效资质证开展经营)”[变更前为“工业与民用建筑施工(凭有效资质证开展经营);建筑材料、铝合金材料销售(涉及国家专项许可的,凭有效《许可证》开展经营)”],于2011年12月13日变更住所登记为“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东关新天地9号楼二层商铺2-1号”(变更前为“紫云县新东路”),于2011年12月13日变更名称登记为“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安顺分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变更登记机关。同时本案争议的项目工程由被告河南大宇公司安顺分公司分包给原告***,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刘长德将公司印章等证件交付给陈清涛来实际管理,并由陈清涛委派王晋黔与原告***、刘金城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该项目工程的实际管理者为陈清涛。被告刘长德、陈清涛后因涉嫌犯罪分别于2013年3月25日和2013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后均被逮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大宇公司及其安顺分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87994元及是否应当承担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被告中石油贵州分公司及其安顺分公司和被告方境生、刘长德、陈清涛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退还保证金150000元及其损失的责任主体怎样确定?一、关于被告河南大宇公司及其安顺分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87994元及是否应当承担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问题。本案中,有充分证据证明2006年11月7日被告刘长德通过欺骗手段获得被告大宇公司相关材料并伪造被告大宇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景涛印章及伪造被告大宇公司的任命书等材料后,在紫云自治县工商局申请注册设立“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紫云县分公司”,2011年9月15日以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紫云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名为被告王晋黔、“法定代表人:刘长德”系打印)为发包人与以***、刘金城(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为承包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大宇公司、大宇公司安顺分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刘长德、陈清涛承担民事责任,故对被告大宇公司辩称其公司与被告大宇公司安顺分公司不存在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关系,2006年11月被告刘长德伪造我公司印章和公司法人张景涛印章,伪造我公司对他的任命书等材料,在紫云县工商局申请设立大宇公司贵州省紫云县分公司,2011年12月刘长德、陈清涛将大宇公司贵州省紫云县分公司变更为大宇公司安顺分公司,刘长德、陈清涛以紫云分公司或安顺分公司的名义从事的行为均没有得到其公司授权,其违法成立的分公司与其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其行为后果由其自己承担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施工后,大宇公司贵州省紫云县分公司于2012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工程项目结算书》,结算价款为187994元。故原告诉请的工程价款187994元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是否应当承担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问题,原告主张从2011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至付清该项工程欠款之日止,虽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第二项规定。双方的结算时间为2012年5月1日,故本院依法支持从应付工程款第二日(即2012年5月2日)起计算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中石油贵州分公司及其安顺分公司和被告方境生、刘长德、陈清涛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对被告河南大宇公司、河南大宇公司安顺分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刘长德、陈清涛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因上述内容已说明,不再赘述。本案中,《新兴加油站代征代建合同》系被告中石油贵州分公司与被告方境生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被告中石油贵州安顺分公司与被告方镜生并未签订合同或建立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中石油贵州安顺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因被告中石油贵州分公司与被告方镜生2012年1月12日签订的《新兴加油站代征代建合同》,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二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第七条“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的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的规定进行招标,应当认定该《新兴加油站代征代建合同》中关于建设(代建)工程的部分无效。根据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紫云县分公司与原告***、刘金城2011年9月15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可以看出双方系分包合同关系,基于建设工程分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中石油贵州分公司为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审理中,被告中石油贵州分公司认可尚欠未付工程款为204万元,发包人被告中石油贵州分公司只在该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承担责任。同时被告方镜生已经获得中石油贵州分公司支付的554.2万元的工程款项,但其并无证据证实其已经向刘长德、陈清涛、***支付工程价款的事实,故其应当对所有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三、对于退还保证金150000元及其损失的支付主体问题。本院认为该笔保证金系原告***交付给河南大宇公司紫云县分公司作为保证金,其不应当包括在实际施工人的所应当获得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只是与合同相对方为履行合同而缴纳的保证款项,应当由合同相对方直接返还。该保证金与被告中石油公司贵州分公司及安顺分公司、方镜生并无直接的关系,同时前文已经叙述河南大宇公司及安顺分公司不应对该工程的责任承担责任,应该由被告刘长德及陈清涛承担责任。故该履约保证金应当由被告刘长德、陈清涛负责履行偿还责任。同时双方对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时间约定为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全部退还,而本院依法查明双方验收合格的签字时间为2012年4月19日,一周后的时间为2012年4月26日,故原告诉请从2012年5月1日起按照150000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中石油贵州分公司辩称其已经支付工程价款554.2万元,并且尚欠的工程价款204万系因为被告方镜生没有为其办理相关证件而扣押的款项,其不欠工程款,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庭审中中石油贵州分公司已经自认该204万元系单独的工程款,其合同约定的办证费用160万元已经支付给被告方镜生。故其未支付的204万元应扣除办证费用再支付的理由并不成立,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方境生辩称其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刘长德、陈清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187994元及利息(以人民币187994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欠款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刘长德、陈清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向原告***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15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保证金付清之日止)。三、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贵州销售分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工程欠款及利息在未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204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被告方镜生对上述第一项工程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70元,由被告刘长德、陈清涛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中石油贵州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对于中石油贵州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关键在于中石油贵州公司欠付款项性质的认定。本案中,案涉工程由上诉人中石油贵州公司作为发包人承包给原审被告方镜生,双方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新兴加油站代征代建合同》。从《新兴加油站代征代建合同》约定内容看,方镜生的合同义务为负责为中石油贵州公司代征土地、负责新兴加油站的建设及办理加油站建设、经营所需的一切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加油站出让土地、征收土地、地面办公生活设施及成品油销售设施的建设、设备的采购及安装、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等,即加油站建设只是双方合同中的其中一项合同义务。且《新兴加油站代征代建合同》明确剩余转让费806万元未付,而非工程款未付。因此不能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包括建设工程内容据此认定双方之间成立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事实上,方镜生与中石油贵州公司之间成立的是一种包括多层法律关系的合同关系,不是单纯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石油贵州公司所欠方镜生的转让款不是工程款。一审认定中石油贵州公司未付方镜生款项204万元为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就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言,因加油站的建设是方镜生与中石油贵州公司所签合同的其中一项合同义务,方镜生将加油站违法发包给河南大宇公司紫云分公司进而发生的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河南大宇公司紫云分公司与***之间成立的是违法转包或违法分包合同关系。根据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违法转包或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的项目发包方,因中石油贵州公司并非案涉加油站建设工程的项目发包方,故一审适用该条规定进而认定中石油贵州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一审认定中石油贵州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连带责任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并因此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中石油贵州公司关于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由于只有中石油贵州公司对一审判决其承担欠付工程款连带责任不服提起上诉,而本院前述已认定中石油贵州公司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责任承担,故其上诉理由中提出的关于***是否本案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及***提交的《工程项目结算书》是否能够作为本案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依据问题均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中石油贵州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7)黔0402民初22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7)黔0402民初220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其余诉讼请求。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7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德  江
审 判 员 刘    熹
审 判 员 黄  光  美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赵  奇  瑾
书 记 员 张兴秀(代)
当事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信息将被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将承担以下法律后果:
(一)承担加倍罚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被强制进行审计。
(三)被限制出境。
(四)被限制高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住宿较高星级宾馆、酒店;限制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不动产及国有产权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在一定范围的旅游、度假;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五)被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
(六)被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被依法适用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及恶意转移财产、阻挠法院审计、利用虚假诉讼或仲裁规避执行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拘留。
(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规避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及第二百七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和妨碍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