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621执异3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吉林省温泉医院,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仙人桥镇。
法定代表人:曾向明,系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平,吉林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琬茹,吉林鹏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白山市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法定代表人:董风喜,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然,北京群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北京群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白山市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达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温泉医院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吉林省温泉医院对本院作出(2022)吉0621执750号执行裁定,冻结其在中国农业银行079160010400XXXXX账户内存款4,000,00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异议人与祥达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祥达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抚松县法院出具(2022)吉0621执750号执行裁定书将异议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松仙人桥支行,账号:079160010********账户资金冻结。截止至2022年5月25日,该账户内现存资金733,715.87元全部被冻结。2022年3月10日,异议人被设置为防疫集中隔离定点单位,白山市卫健委拨付疫情防控专项资金98.45万元。扣除防疫支出,现该账户剩余的733,715.87元均为疫情防控资金,属专项资金,非异议人财产,不能作为本案被执行款予以冻结、扣划,故贵院该冻结行为错误。现因目前异议人医院已入住长白县疫情防控密接人员80人,为保证疫情防控顺利进行,请求依法撤销(2022)吉0621执750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案涉账户内防疫专项资金733,715.87元的冻结措施。
申请执行人辩称,1.吉林省温泉医院针对法院冻结的资金没有设立专用账户。被冻结的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松仙人桥支行,账号:079160010********为普通账户而非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禁止冻结的账户。温泉医院主张该笔款项为疫情防控专项资金,主张专款专用,但并未存储于专项资金账户,其各项支出与日常支出混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更新改造等专项资金,应设立专用账户,并严格实行专项管理和支付。否则,应认定为一般往来资金,并可予以冻结和扣划;2.专项资金是国家或地方财政部门对于专项事务列支的专项费用,由申请人向当地财政部门提供专项基金拨付申请报告,阐明专项资金的使用计划,取得财政部门同意后,由财政部门拨付专项资金,并按财政部门的批复内容执行。本案白山市卫健委虽然出具说明,但其并不符合拨付财政专项资金的主体规定,如属于财政委托拨付,白山市卫健委应将财政部门委托拨付的文书一并提供。另,白山市卫健委的说明并不详细,且有很大歧义。其只说拨付给温泉医院的是疫情防控专项资金,用于疫情防控专项支出,但到底是卫健委只能用于防疫支出还是温泉医院只能用于防疫支出并没有说清楚。如果是温泉医院只能用于防疫支出,可是并没有进入专用账户,更没有监督监管,与其出具的说明有很大出入,因此需要法院仔细审查。答辩人认为,防疫专项资金是由行政部门之间划转调拨,委托拨付给非行政单位后,即不再视为专项资金。比如拨付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资金,在发放工资单位的账目上确实列为专项资金,但农民工获得工资后,如何使用由其自主决定,就不再受专项资金规定的限制,也就不能再视为专项资金。本案温泉医院也是如此,其在疫情期间被征用,卫健委从财政局获得专项资金后,再拨付给温泉医院的资金用途写的就是防疫资金,而并没有特别注明防疫专项资金。温泉医院也没有向财政部门申请过专项资金,因此将其账户内余额简单定性为专项资金其实只是温泉医院自己的说法;3.专项资金的使用有严格的制度规定,不得用于非专项的日常事务性支出及本单位人员工资。而本案根据温泉医院的说明,其防疫补助是因为疫情期间没有收入,上级单位补助的费用。而所谓的疫情防控资金,温泉医院又用于垫付医疗人员经费支出及社保医保等缴费支出,说明其将防疫资金与日常开支混同,更说明疫情防控资金根本不是防疫专项资金,各项支出是由温泉医院自主决定。根据关于执行相关问题的司法解释,不能认定其账户内的余款全部为专项资金,因此不适用不可强制执行的规定;4.温泉医院出示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其中80万元为疫情防控资金,18.45万元为疫情补助。这里的80万元注明的是疫情防控资金而不是防疫专项资金。18.45万元疫情补助更是跟专项挂不上边。在疫情期间,向各个被征用的隔离点拨款均以补助名义下拨,是否都应视为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用不完是需要向财政部门打报告汇报的,由财政部门决定余款是收回还是抵做其他费用。据答辩人所知,温泉医院只是提供隔离房间,其并无治疗新冠肺炎的设备和能力,换言之,被答辩人与其他隔离酒店、宾馆并无区别,所以法院冻结的资金应理解为被答辩人的营收,而非所谓的专项资金;5.温泉医院出示的抚松县疫情防控小组办公室的证明,仅能证明温泉医院为一正常隔离点,并无法证明贵院冻结的资金为专项资金;6.温泉医院出示的情况说明,为单方意思表示,不属于证据的种类,且并无其它证据佐证,答辩人不予质证。7.温泉医院出示的白山市财政局文件白山财预指{2022}531号文件,仅能证明白山市财政局将80万补助拨付给白山市卫健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是拨付给温泉医院的。综上,温泉医院主张其被冻结账户的733,715.87为疫情防控专项资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根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采取冻结措施时,不得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国家指明用途的专项资金。但被执行人用这些名义隐蔽资金逃避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冻结。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判定企业的存款性质应以存款用途及账户的种类作为标准。温泉医院没有设立专用账户,也没有财政部门的列支批复,更将疫情防控资金与日常支出混同,现在为阻挠强制执行又说账户存款为专项资金,实属抵赖行为。答辩人与温泉医院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的判决生效已近三年,三年期间温泉医院未曾兑现分毫,导致答辩人现企业经营严重困难,因此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请求,并立即将该笔资金划扣至答辩人。
本院查明,2020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20)吉0621民初1301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一、被告吉林省温泉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白山市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家电、家具等物品款3,782,187.6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白山市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白山市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义务,祥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5月19日,本院作出(2022)吉0621执7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吉林省温泉医院在中国农业银行079160010400XXXX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000,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同日,中国农业银行协助实际冻结金额为726,015.87元。白山市卫健委于2022年5月24日向该账户汇入疫情补助7,700.00元,截止2022年5月25日,该账户内被冻结资金共计733,715.87元。
另查明,2022年3月28日至2022年5月24日期间,白山市卫健委共向吉林省温泉医院拨付疫情防控资金和疫情补助共计984,500.00元,后用于疫情防控资金支出150,996.9元,疫情补助支出61,200元,垫付资金38,587.23元,余款为:733,715.87元,均为疫情防控资金和疫情补助。
异议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抚松县新冠病毒疫情防控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22年5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吉林省温泉医院被设置为集中隔离场所,现有隔离重点人员80人;2.白山市卫健委于2022年5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22年3月28日至2022年5月24日期间,我单位共向吉林省温泉医院拨付疫情防控专项资金984,500.00元,用于疫情防控专项支出。”;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六份,证明白山市卫健委向吉林省温泉医院转账共计984,500.00元;4.吉林省温泉医院于2022年6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收入、支出情况说明:2022年03月28日前原帐户余额为114,382.53元,医院人员经费、事业收入、医保预留金及退款合计金额为226,780.85元,收入总计为341,163.38元。医院人员经费支出、日常公用支出及缴费、汇款错误支出总计为:379,750.61元,余额为-38,587.23元。因疫情期间医院没有收入,暂由疫情防控资金垫付。疫情补助收入184,500元,疫情补助支出61,200元,余额123,300元。疫情防控资金收入800,000元,疫情防控资金支出150,996.9元,垫付医院人员经费支出及缴费38,587.23元,余额610,415.87元。疫情防控专项资金及疫情补助合计余额733,715.87元。2022年03月28日至2022年05月24日期间,白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共向我单位拨付疫情防控专项资金及疫情补助合计984,500.00元,该款项已用于疫情防控资金支出150,996.9元,疫情补助支出61,200元,垫付医院人员经费支出及缴费38,587.23元,现账户内余额733,715.87元均为疫情防控资金及疫情补助”;5.账户收支明细一份,证明案涉账户收支情况;6.白山市卫生健康委白山卫文(2022)24号关于解决吉林省温泉医院疫情防控留观费用的请示、吉温院发(2022)5号关于解决吉林省温泉医院疫情防控留观费用的请示各一份,证明请批疫情防控资金;7.白山市财政局白山财预指(2022)531号关于下达一次性专项补助的通知、2022年一次性专项补助拨款明细表各一份,证明拨付防疫资金80万元;8.吉林省温泉医院关于没有设立专用账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令》,仅能设立一个基本账户;9.关于发放疫情防控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临时性补助情况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人员名单各五份,证明应支付费用补助184,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截止2022年5月25日,吉林省温泉医院在中国农业银行079160010400XXXXX账户内被冻结的资金733,715.87元均为疫情防控资金和疫情补助,该款项具有专用性质,执行机构不宜采取强制措施,应当解除对上述款项的冻结。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异议人吉林省温泉医院在中国农业银行079160010400XXXXX账户内疫情防控资金和疫情补助共计733,715.87元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杜景丽
人民陪审员 于 宏
人民陪审员 毛会敏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