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602民初1971号
原告:***,男,1966年1月21日生,汉族,白山市江源区二十中学校警,住白山市江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桂涛,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佩勇,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白山市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浑江大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7826074048。
法定代表人:林玉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浩,吉林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9年8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江源区。
原告***与被告白山市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山祥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桂涛、程佩勇、被告白山祥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白山祥达公司之间关于锦绣家园10号楼4单元601室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白山祥达公司立即协助原告***将涉案房屋登记至原告***名下;2、确认被告**与被告白山祥达公司关于锦绣家园10号楼4单元601室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3、被告**、被告白山祥达公司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被告白山祥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预购方式向被告白山祥达公司购买其开发的锦绣家园10号楼4单元601室房屋,因涉案房屋不具备办理产权证照的条件,双方未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白山祥达公司于2009年10月21日为***出具编号为0005909的预收购房定金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购房人***,建筑面积76.9平方米,单价1750元,金额134,575元等信息。办理涉案房屋入户手续时,因涉案房屋面积发生变化,白山祥达公司于2010年7月2日为***出具编号为0006006的预收购房定金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购房人***,建筑面积77.58平方米,单价1750元,金额135,765元等信息。涉案房屋自2010年交付后,一直由***占有使用至今。近期,***获知涉案房屋开始办理产权证照。为此,***找到白山祥达公司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事宜,但白山祥达公司却告知,涉案房屋已由白山祥达公司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为**出具了办理产权证照的相关手续,无法再为***办理。经***调查发现,**为达到非法获得涉案房屋的目的,通过虚构预收购房定金通知单丢失登报作废的方式,进而使其与白山祥达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综上,***系涉案房屋的交易相对人,与白山祥达公司建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白山祥达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无效。白山祥达公司与**之间恶意实施民事行为,并拒不更正,致使***聘请律师提起诉讼维权,白山祥达公司与**应对***支出的律师费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白山祥达公司辩称,一、原告的房产变更至其女儿**名下是根据**的请求所为的,其责任应当由**承担。2017年5月11日**持长白山日报到我公司称:其父亲购买我公司开发的锦绣家园10号楼4单元601室两张预收款通知单丢失,已在长白山登报声明,为了确保此事的真实性,**给我公司出具了说明,其中承诺由此而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与我公司无关。由此可见,**应当是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请求律师费由我公司承担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的前提有两种,一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有约定,二是法律法规有规定,本案中,原告同我公司之间没有约定发生纠纷后一方承担律师代理费。目前我国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尚没有买卖合同纠纷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的规定,因此,原告的此项请求我公司及**均不应承担。三、本案涉嫌诈骗,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我公司接到原告的起诉状后,曾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的答复是,此案虽然存在诈骗行为,但我公司不是损失方,如果我公司的损失产生后报案,公安机关方可立案。如果原告的票据没有丢失,报纸公告就是为了获得房产而采取的虚假手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法院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将此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于2009年10月21日向白山祥达公司交付房款134,575元,购买了锦绣家园小区10号楼4单元601室,白山祥达公司出具了编号为0005909的《预收购房定金通知单》,载明建筑面积为76.9平方米。由于上述房屋面积变更,白山祥达公司于2010年7月2日又为***出具了编号为0006006的《预收购房定金通知单》,载明:房屋建筑面积为77.58,房款为135,765元。***与孙丽英于2015年6月26日经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了(2015)江民一初字第38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为:一、孙丽英与***离婚;……三、位于砟子镇八宝街三委有平房两处,一处21.07平方米(房权证号为江ZQ字第00**4110)。一处65.67平方米(房权证号为江ZQ字第00**7027)归孙丽英所有。位于龙源金邸**楼**103门市丽英药店54平方米由孙丽英居住使用,,位于浑江区锦绣家园**楼**601有一处住宅建筑面积77.58平方米)由***居住使用。……2017年***长女**持丢失票据,声明作废的公告〔公告内容为:***所持白山祥达公司预收购房定金通知单(单号:0005909;坐落位置:锦绣家园10号楼4单元601室;面积:77.58平方米;金额:134,575元)丢失,声明作废〕到白山祥达公司,要求白山祥达公司出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相关手续,**于2017年5月11日出具书面说明,内容为:***所持有的锦绣家园10号楼4单元601室(面积77.58平方米),房屋预收款票据(号码:0005909与0006006),因票据丢失于2017年5月11日登报声明作废,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与白山祥达公司无关。白山祥达公司与**于2017年5月1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向白山祥达公司购买锦绣家园10幢4单元601号房,建筑面积为77.58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35,765元。该房屋的产权证号为白山房权证白BQ字第20×××××0856号,登记的产权人为**。
以上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庭审质证的《预收购房定金通知单》、不动产档案查询证明、《民事调解书》、公告报纸、书面说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与白山祥达公司未签订书面购房合同,但2009年为购买案涉房屋,***向白山祥达公司交付房款,且案涉房屋实际也由***使用,因此,***与白山祥达公司均具有买卖案涉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便案涉房屋购买于***与孙丽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离婚的调解协议仅约定案涉房屋由***使用,但这并不影响***与白山祥达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关系,因此,***与白山祥达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有效。由于案涉房屋现登记于**名下,因此,对于***要求白山祥达公司协助办理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作处理。即便**与白山祥达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并未实际支付案涉房屋的购房款,且***并未同意将案涉房屋赠予给**,***也不知晓公告票据丢失并声明作废一事,由此可知,**并无购买案涉房屋的真实意图,白山祥达公司在无***本人在场的情况下仅凭**与***间的身份关系而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为其出具办理产权证的相关手续,白山祥达公司存在一定过错,因此,**与白山祥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对于***主张的律师费,因其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充足,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白山祥达公司称本案有刑事犯罪嫌疑的问题,因白山祥达公司对于该主张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且***与**间有特殊的身份关系,若有犯罪嫌疑,应由被害人或掌握相关线索的当事人自行到公安机关报案。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白山市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关于锦绣家园10号楼4单元601室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效。
二、**与白山市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60元,减半收取计2380元,由白山市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青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牛晓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