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易盛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保定市开源铁塔有限公司与保定易盛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606民初3339号
原告:保定市开源铁塔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腾飞路55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娜,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易盛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易县城管处迎晖大街良村菜市场北侧路东。
法定代表人:应春月,经理。
原告保定市开源铁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铁塔)诉被告保定易盛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盛电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源铁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盛电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源铁塔诉称,被告因承接了京兰水泥厂输变电线路工程需要铁塔和基础螺栓,于是找到原告,请求原告为其生产特定型号的铁塔,双方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约定了合同总金额及付款方式。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付清全部合同款之后,原告才发货,但因被告工程紧急并多次请求原告先发货后付余款,于是原告陆续将所生产的产品交付被告,现已全部交货并已投入使用。但被告违约,在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后,余款457686.18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457686.18元及利息170499.22元。
被告易盛电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开源铁塔为被告易盛电力生产基础螺栓和输电铁塔,合同总金额为2707726.18元。后原告开源铁塔根据被告易盛电力要求为其生产特定型号铁塔和基础螺栓,并分批发货,被告易盛电力均予以签收。经双方结算,被告易盛电力对所接收的铁塔、基础螺栓的类型及数量认可并盖章确认,分别于2011年7月25日付款1000000元,2011年10月14日付款1000000元;2014年1月28日付款50000元,2014年8月29日付款200040元,共计2250040元,尚有457686.18元货款未付。
另查明,根据双方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易盛电力付款期限为:发货前付清合同款,被告易盛电力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
以上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产品出库单及货品明细、银行回单、承兑汇票、进账单、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开源铁塔已按约定向被告易盛电力供应货品,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被告易盛电力作为买方,未及时给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开源铁塔要求被告易盛电力支付货款457686.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开源铁塔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无明确约定,可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易盛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开源铁塔有限公司货款457686.18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保定市开源铁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70元,由被告保定易盛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维华
审 判 员  何婷婷
代理审判员  齐 芳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白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