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星(天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华星(天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天津天地伟业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24032号
原告(反诉被告):华星(天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保税区天保大道85号2—2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64337623H(2-1)。
法定代表人:李小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江,国浩律师(天津)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蕊。
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天地伟业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华科二路8—4—A3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987477309。
法定代表人:王景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琳,天津天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荣,天津大地伟业信息。
原告华星(天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大地伟业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江、王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琳、王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星(天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1514.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承包人为天津天津伟业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分包人为华星(天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总价款为201543元。分包人依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截至目前,被告支付工程款1813628.7元,剩余工程款201514.3元。经多次催要未付,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完毕施工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514.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9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天津天地伟业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出现严重违约,造成延期交付一年半之久,造成客户投诉,客户目前仅支付我方10%,此损失系被告造成的,而我方已经支付原告90%、,目前欠款的发生是原告违约造成的,应当由原告承担过错责任,所以不应当支持原告诉请。同时我方提出反诉,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要求其进行赔偿。
天津天地伟业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违约金403000元;2、反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为建设工程分安保合同关系,双方于2016年12月31日签订《监控立杆采购》合同,约定交付期为2017年2月15日。但被反诉人一直没有按期交付造成施工的延误,另外,同年的2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建设施工分包合同》,按照合同要求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1日,被反诉人对于该合同的履行也不断拖延,直至2018年1月底还仍然存在部分工程没有竣工,造成第三方的投诉,反诉人至今没有收到第三方的工程款项,损失严重。根据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应支付反诉人违约金。为此,反诉人请求法院在查清本诉事实,判决驳回原告起诉的同时,判决支持反诉人的请求。
华星(天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请。就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反诉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我方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根据相关规定,我方请求法院适当调整违约金数额。涉案工程于2018年3月22日验收合格,我方认为该工程未给反诉原告造成任何损失。根据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我方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请法院驳回反诉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被告于2017年2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天津天地伟业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将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2016年视频监控系统项目(项目编号:TGPC-2016-A-0649)第四包(汉沽分局)发包给华星(天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包范围为: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茶淀区域所有工程图纸范围内点位的施工、竣工、验收以及验收后的一年质量保证等工作,以及由此产生的协调对第三方的损害和其他行政收费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所有立杆基础及杆体安装、管道建设、线缆敷设、设备安装调试以及相关配套所需的所有工程材料、物料、机械车辆、工具等。分包工程内容为:高清视频监控点位379个(含1处制高点监控,点位类型及明细见附件一、附件二);承建点位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的质量保证,单价5317元,总价款为2015143元。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7年2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5月1日,合同第九条约定“分包人向承包人承诺,履行总包合同中与分包工程有关的承包人的所有义务,并与承包人承担履行分包工程合同以及确保分包工程质量的连带责任。工程量以清单为基准,但其数量、规格均应满足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2016年视频监控系统项目的实际需求,如遇任何数量及规格上的调整,其总包价格仍应包含在合同总价之内。”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韩清建,分包项目经理为杨奎富。合同中并对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及方式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如承包方项目建设延期,付款日期相应顺延。
2、根据原告提供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2016年视频监控系统项目(第四包)验收意见表》载明,2018年3月22日,采购人验收意见: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2016年视频监控系统项目(第4包)项目,经试运行总体良好,实现全部功能,完成项目建设要求,同意验收。并加盖了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政府采购专用章。该证据经本院出具律师调查令核实属实。
3、根据原告提供的付款材料显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813628.7元,被告对此无异议。
4、根据原告提供的《监控立杆采购合同》载明,2016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监控立杆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立杆、技术资料、配建材料等的供货,2017年2月15日前,原告将所有杆件及配套材料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原告根据合同产品运抵收货地点的进度向被告申请剩余款项,合同并约定了其他内容。
5、根据被告提供的《关于加快完成剩余工作的函》载明,剩余工作包含:1、总任务378处点位,具备网电217处,已上线199处,在线188处点位,部分点位未立杆。2、剩余部分前段NVR配置还未检查,无法满足报验要求。3、部分前段点位还需调试清晰度、调整角度,修剪树木遮挡等工作。4、微卡功能已调试完毕,但是效果无法满足招标文件要求,部分点位需要重新精调。并提出了相关要求。但该函件为复印件,原告不认可。
6、根据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截至2018年4月13日,原、被告仍在协商施工未尽事宜。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可知,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2016年视频监控系统项目(第四包)验收意见表》可以证明,诉争工程已于2018年3月22日经过采购方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同意验收,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完成全部工程并验收合格后付款至90%,现被告已支付原告90%工程款,结合工程验收的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完成了工程的施工,因验收时间为2018年3月22日,距离起诉之时已过一年的质保期,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01514.3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延期违约金,因反诉原告已向反诉被告支付了工程款的90%,双方并未因延期施工问题发生争议,且在竣工验收意见书中亦未载明工程延期问题,双方提供的微信沟通记录中,亦未提及延期施工的违约问题,加之,反诉原告并未证实其因此导致了实际的损失,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在反诉原告举证不足的情况下,本院对反诉原告的该意见难以采信。反诉原告可在有充分证据及发生实际损失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天地伟业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华星(天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01514.3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72元,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志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张丽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