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蓝天集团有限公司

延***建材有限公司、吉林省蓝天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2401民初9864号
原告:延***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北康路185号幸福之家1号楼2单元401。
法定代表人:王开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树俊,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蓝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西郡名苑三期3号楼4层。
法定代表人:宋曾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宗禄,该公司供应部经理。
原告延***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图建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蓝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开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树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宗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图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蓝天集团给付鸿图建材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从2021年8月24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借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蓝天集团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8日,鸿图建材公司、蓝天集团签订砖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鸿图建材公司向蓝天集团供应多种型号砖,并就各种型号砖的单价进行了约定,鸿图建材公司按蓝天集团指定的地址供应砖,并承担了运费及装卸费用。自2020年4月9日起至2021年5月17日止,共计供货x元,蓝天集团未能如约支付砖款,尚欠鸿图建材公司砖款x元,经鸿图建材公司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鸿图建材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蓝天集团辩称,货款数额x元属实,同意支付,利息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8日,鸿图建材公司(卖方、乙方)、蓝天集团(买方、甲方)签订“砖采购合同”,约定:蓝天集团向鸿图建材公司购买标砖、多孔砖、空心砖及配砖,并约定规格要求、单价,付款方式为转账付款,付款期限为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乙方按甲方实际接收货物金额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转账到合同约定的账户。如乙方未按照本合同及甲方的要求提供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等资料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充提供,并延迟付款时间直至乙方提供齐。甲乙双方每月进行用量及金额对账,确保双方权益等内容。2020年4月至2020年11月期间,鸿图建材公司共向蓝天集团供应价值x元的砖。2021年4月至2021年5月期间,鸿图建材公司共向蓝天集团供应价值x元的砖。现尚欠x元砖款至今未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砖采购合同、对账单、收据、材料入库单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鸿图建材公司与蓝天集团签订的“砖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庭审中,蓝天集团对拖欠鸿图建材公司货款数额x元无异议,故对鸿图建材公司要求蓝天集团支付货款x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双方并未约定,现鸿图建材公司已按约定供应全部砖,故对鸿图建材公司要求自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8月24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借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蓝天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延***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自2021年8月24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x元),由被告吉林省蓝天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妍妍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