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2401民初8091号
原告:延吉市**水暖建材商店,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延朝路x号。
经营者:高坤,女,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海关对面筑城广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赛庆丰,吉林仁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蓝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迎宾路x。
法定代表人,宋曾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忠,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延吉市**水暖建材商店(以下简称“**水暖商店”)诉被告吉林省蓝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高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赛庆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暖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蓝天集团给付货款604,4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蓝天集团负担。事实和理由:**水暖商店从2014年起多次给蓝天集团供应水暖建材,蓝天集团累计欠付**水暖商店材料款604,400元。此后,虽经**水暖商店多次催要,但蓝天集团拒不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水暖商店诉至本院,要求蓝天集团给付货款604,400元及利息(445,915元货款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2,408元货款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9699元货款的利息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126,629元货款的利息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以上暂定62万元。审理过程中,**水暖商店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
蓝天集团辩称,对于**水暖商店向蓝天集团供应材料的事实予以认可。**水暖商店与蓝天集团签订协议确认拖欠货款金额为604,400元,但是没有约定利息,故**水暖商店主张利息没有依据。且货款应以原始票据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蓝天集团向**水暖商店购买焊接管、弯头等材料。2021年5月25日,**水暖商店(甲方)与蓝天集团(乙方)签订“协议”,内容为:截止2021年5月25日,乙方欠付甲方水暖材料款人民604,400元(大写:陆拾万肆仟肆佰元整)。协议自甲方、乙方当事人签章后生效。甲方处高坤签字,乙方处由蓝天集团法定代表人加盖蓝天集团公章。上述款项至今未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协议书、销货清单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蓝天集团向**水暖商店购买材料,并支付部分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协议书,能够确定蓝天集团尚欠**水暖商店604,400元,故对**水暖商店要求蓝天集团支付货款604,4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进行约定。2021年5月25日双方签订协议系对货款数额的确认,协议中并未提及利息,现无证据证明**水暖商店放弃利息部分,故蓝天集团主张不应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水暖商店已于2015年7月14日前供应全部材料,故对**水暖商店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蓝天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延吉市**水暖建材商店支付货款604,4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延吉市**水暖建材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x元),由被告吉林省蓝天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妍妍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