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嘉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大理嘉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蒋金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829民初145号
原告:**,男,傣族,1974年8月8日出生,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临沧市临翔区,现住云南省普洱市西盟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西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赢,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俸成文,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嘉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059482710Q。
住所: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银桥镇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利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虎,系大理嘉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蒋金礼,男,汉族,1974年1月15日生,湖南省祁东县人,高中文化,从事建筑业,现住湖南省祁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道龙,西盟县县委编办职工,系居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基华,男,汉族,1966年5月13日生,重庆市綦江县人,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县,现住云南省临沧市沧源县。
被告:肖家平,男,汉族,1972年10月2日生,四川省泸州市人,现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
原告**与被告大理嘉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理嘉鹏公司)、蒋金礼、张基华、肖家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7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8年9月12日,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赢、俸成文,被告大理嘉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虎、被告蒋金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道龙、被告张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家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款项共计79650元人民币(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其中:建房工程款47650元,质量保证金32000元;2、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元%的1.5倍承担上述款项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8512.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蒋金礼以被告大理嘉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投标承建普洱市西盟县新厂镇阿莫村新农村房屋建设工程项目。项目中标后,被告蒋金礼作为公司项目负责人分别与阿莫村村民签订合同。同年10月14日,公司现场项目管理人员被告张基华将承建的阿莫村项目工程中的6、7组的地基施工劳务分包给了原告**。合同约定工程计价方式:按照固定单价每平方米180元价格进行结算,基础每立方米按110元计算(其他相关内容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于2016年4月施工完毕。双方于2017年1月6日进行结算,扣除已支付部分及相关费用,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7650元,包括保证金32000元,共计79650元,至今未予支付。现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已投入使用,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只能诉诸法律。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款项,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除应立即支付全部欠款外,还应支付欠款期间产生的逾期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为8512.6元[79650元×(年利率4.75%÷12个月×1.5倍)×逾期18个月]。综上所述,被告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促,其未予履行,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大理嘉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没有参加西盟县新厂镇阿莫村新农村房屋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投标,也不是该工程的中标单位、更没有收到该工程的任何工程款项。答辩人从没有与任何单位和个人签订施工合同。被告蒋金礼、被告张基华与答辩人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协议。他们两人不是答辩人的职工。综上,答辩人没有参与该工程的建设施工,不是被答辩人诉称工程的承包方。被告蒋金礼、被告张基华不是答辩人公司的职工、也不是答辩人委任的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和现场管理人员。他们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与答辩人无关。原告**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进行起诉,其诉讼的对象错误,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蒋金礼辩称:一、原告**列答辩人被告蒋金礼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蒋金礼的起诉。由于本案是合同纠纷案件,被告蒋金礼与原告**并没有合同关系,双方合同关系并不存在,更谈不上被告蒋金礼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作为一种债权关系,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特点,即合同的相对性。主要表现为:1、主体的相对性。即合同关系只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2、内容的相对性。即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只有合同当事人能享有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并承担合同所规定的义务,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3、责任的相对性。即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将被告蒋金礼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工程未结算,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的原告**与被告张基华签订了《房屋建筑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每月按照工程进度付80%,工程完工付到99%,1%工程验收后付清。目前,原告**并未与被告张基华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结算,且工程也未进行验收,因此原告**在未对工程结算,也未进行验收的情况下,向被告蒋金礼主张索要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另外,被告蒋金礼与原告**并未存在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基华存在合同关系,被告蒋金礼与被告张基华也存在合同关系,但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法律关系,只有各自依照各自的合同约定进行验收和对工程量、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后,才能认定是否欠被告张基华工程款,才能认定被告蒋金礼是否对原告**依法承担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的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蒋金礼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蒋金礼的起诉。
被告张基华辩称:被告需要被告蒋金礼付钱给被告,被告才能支付给原告**,房屋还有100多家没完工,被告蒋金礼一直在外面,到现在没见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居民身份证》、新厂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新厂镇财政所提供的《银行交易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投标报名资料》复印件1套12页、《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大理嘉鹏公司系云南省普洱市西盟县新厂镇阿莫村农村安居工程建设承建方。同时,被告蒋金礼作为该公司项目经理承建阿莫村6、7组项目,主要负责阿莫村6、7组的房屋建设;新厂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证明为加快施工进度,新厂镇政府在被告大理嘉鹏公司施工期间对施工进度进行催告的事实。
被告大理嘉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本次投标报名资料在工程建筑当中没什么作用,一个工程不是只有报名资料就可以的,还要有中标通知书、工程合同、委托书等。需要从新厂镇政府调取被告公司的中标资料,这份资料也没有委托书。印章是真实的。催告函不是被告公司接收的,报名资料也不完善,投标情况必须要有项目经理委托书。
被告蒋金礼质证:不认可,不同意原告的证明观点。新厂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被告蒋金礼就是项目经理,大理嘉鹏公司的报名资料也跟被告蒋金礼没关系。
被告张基华质证:跟被告蒋金礼签订协议的时候,被告蒋金礼说是挂靠大理嘉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新厂镇有项目部,具体情况被告也没和原告去清理资料。被告方欠原告工钱是事实。这两份证据材料被告不清楚。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仅能够证明被告蒋金礼以被告大理嘉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西盟县新厂镇人民政府递交了盖有大理嘉鹏公司印章的《投标报名资料》、《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等材料,没有递交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发的《授权委托书》。新厂镇人民政府没有与被告大理嘉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因此,不能认为是被告大理嘉鹏公司中标新厂镇阿莫村6、7组新农村房屋建设工程。现有证据仅仅能够证明递交《投标报名资料》和承包阿莫村6、7组新农村房屋建设工程是被告蒋金礼个人行为。
2、原告出示的第三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2页。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证明2015年10月14日,被告大理嘉鹏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被告张基华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将被告大理嘉鹏公司承建的普洱市西盟县新厂镇阿莫村6、7组新农村房屋建设工程的地基施工项目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计价标准,按每月工程进度付80%付款,剩余工程款待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对于被告肖家平,他做了一段时间以后就离开了,不列入合同承包方,原告对被告肖家平自愿放弃追偿权利。
被告大理嘉鹏公司质证:施工合同承包方要签合同不会没有大理嘉鹏公司公章,被告大理嘉鹏公司不同意这个合同,被告张基华与原告**的合同约定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合同。
被告蒋金礼质证:不同意原告证明观点,被告蒋金礼不是合同当事人,对合同三性不予发表意见。
被告张基华质证:承认这个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张基华、被告肖家平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是在被告蒋金礼承包的阿莫村6、7组165户民房建设工程范围之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被告张基华、被告肖家平与原告**的签名,能够认定被告张基华、被告肖家平与原告**签订的有合同关系,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该项工程与被告大理嘉鹏公司有关联。
3、原告出示第四组证据:《原告**阿莫六组、七组基础》工程结算清单1份1页。证明工程经原告**、被告张基华共同结算。原告施工总面积3465立方米,扣除相关费用,剩余未付工程款47650元,应退质量保金32000元,共计79650元的事实。
被告大理嘉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不清楚这个工程。
被告蒋金礼质证:不同意原告**的证明观点,与被告蒋金礼没有关系,结算是多少也不清楚。
被告张基华质证:有4户民房的石脚是老百姓自己下的,不算在工程量里。被告认可这个结算清单。
本院认为,《工程结算清单》是被告张基华与原告**进行的基础工程结算清单,被告张基华与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出示第五组证据:被告蒋金礼与原告**的通话录音。证明通话是原告**向被告蒋金礼讨要工钱,被告蒋金礼没有否认要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只是让原告**再等几天。
5、原告出示第六组证据:原告**与新厂镇镇长的通话录音。证明:1、新厂镇人民政府确认被告蒋金礼是实际项目经理;2、新厂镇人民政府已经把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蒋金礼,要求原告**去向被告蒋金礼讨要工钱;3、被告蒋金礼在工程后期因与大理嘉鹏公司发生纠纷中止了施工,所以新厂镇政府发函要求大理嘉鹏公司加快工程进度,大理嘉鹏公司已经派人将工程全部施工完毕。
被告大理嘉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只凭电话录音不能证明我们与原告有合同关系。
被告蒋金礼质证:这两段录音不合法,不同意原告的证明观点,两段录音不存在被告蒋金礼与原告**有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原告起诉的请求是事实,利息和合同也不知道是怎么签的。
被告张基华质证:第一段录音,被告蒋金礼意思是老百姓的自筹款还没有到,所以被告蒋金礼没有给被告结账;第二段录音,被告不知道新厂镇政府他们什么意思。
本院认为,被告有异议的第四组证据是原告**向被告蒋金礼催要工程款的电话录音;第五组证据是原告**向新厂镇人民政府领导反映被告蒋金礼拖欠工程款的情况的电话录音。该两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基华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1、2015年,被告蒋金礼以被告大理嘉鹏公司名义到西盟县新农村民房建设工程项目的报名材料。被告蒋金礼没有出示被告大理嘉鹏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发的《授权委托书》,新厂镇人民政府也没有与被告大理嘉鹏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蒋金礼以个人名义与阿莫村165户村民签订施工合同,并将承包的阿莫村165户村民的民房工程转包给被告张基华负责施工,阿莫村**村民是该项工程的发包人。新厂镇人民政府补助村民的4万元工程款均通过村民的一折通存折汇入被告蒋金礼的个人账户,村民个人自己筹措的建房款也由被告蒋金礼负责收取。工程款没有打入被告大理嘉鹏公司的银行账户。
2、2015年10月14日,被告张基华将本人承建的阿莫村项目工程中的6、7组的地基施工劳务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计价方式按照固定单价每平方米180元价格进行结算,基础每立方米按110元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于2016年4月施工完毕。双方于2017年1月6日进行结算,扣除已支付部分及相关费用,被告张基华还应支付原告**工程余款47650元及退还保证金32000元,共计79650元至今未予支付。
3、被告张基华辩称,被告肖家平、被告张基华与原告**签订施工发包合同之后,被告肖家平仅仅施工3个月后就退出该项工程。被告张基华当年已经与被告肖家平进行了工程款清算,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本案纠纷与被告肖家平没有关系。原告当庭表示,自愿放弃对被告肖家平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如何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当根据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办理。
一、关于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庭审查明,被告张基华与原告**签订施工分包合同,原告已经履行合同并且施工完闭,双方已经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张基华对欠款事实没有争议。因此,被告张基华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是有效合同。
二、被告大理嘉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蒋金礼是否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十条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作了严格要求。《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仅仅出示了被告蒋金礼以被告大理嘉鹏公司名义向西盟县新厂镇人民政府提交的《投标报名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新农村房屋建设工程项目等投标报名资料。但是,原告没有出示被告大理嘉鹏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发的《授权委托书》。被告大理嘉鹏公司至今也没有收到被告蒋金礼汇入公司账户中有关涉及西盟县新厂镇阿莫村6组、7组165户村民支付的工程款。新厂镇人民政府没有与被告大理嘉鹏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与被告蒋金礼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大理嘉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蒋金礼辩称,被告仅仅是将阿莫村6组、7组的165户民房工程转包给被告张基华,双方是承包合同关系,是合同的相对方。被告蒋金礼没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蒋金礼没有合同关系,被告蒋金礼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能承担连带责任。经庭审查明,被告张基华承包的工程是被告蒋金礼承包的,原告**承包的基础工程是被告张基华包给原告的,原告**仅仅是实际施工人。原告**承包的基础工程属于被告蒋金礼承包的阿莫村6组、7组的165户民房工程,但是属于二个独立的合同关系。被告蒋金礼应当对被告张基华承包的工程负责,被告张基华应当对拖欠原告**劳务费负责。本院认为,被告蒋金礼不是该项工程项目发包人,发包人是阿莫6组、7组的165户村民,原告要求被告蒋金礼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蒋金礼辩称被告蒋金礼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能承担连带责任的辩称主张,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三、原告**要求被告大理嘉鹏公司、被告蒋金礼、被告张基华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张基华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且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张基华至今还欠原告**工程款47650元、质量保证金32000元,合计79650元未支付。因为原告**施工的工程是民房工程的基础部分,属于隐蔽工程,没有经过监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验收,是不可能继续民房工程主体部分的施工。因此,应当认定基础部分已经通过有关部门的验收。被告张基华未支付的部分应当由被告张基华本人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基华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7650元、质量保证金3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否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二)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有被告张基华签名的《原告**阿莫六组、七组基础》结算单的结算日期是2017年1月6日。原告起诉主张利息的计算日期从2017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没有超过应付工程欠款利息的期限。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的1.5倍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以欠款总金额79650元为依据计算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原告**应当缴纳的诉讼费用总额为2004元,原告**已经预交的1791元诉讼费用中没有将8512.60元的利息部分加以计算,漏算213元。因为原告**的一部分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原告**应当合理承担一部分诉讼费用。被告肖家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应得工程款47650元、质量保证金32000元,合计79650元人民币及利息。欠付工程款利息以欠款总金额79650元为依据计算,利息起算时间从2017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被告大理嘉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蒋金礼、被告肖家平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4元,原告**负担193元、被告张基华负担18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刀达英
人民陪审员  彭艳群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赵露莎
书记员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