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嘉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理嘉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盟佤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829民初27号
原告:大理嘉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059482710Q。
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银桥镇镇政府北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杨利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全泽,系公司项目负责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西盟佤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730741462325W。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西盟佤族自治县勐卡路330号。
负责人:岩吾相,系该局局长。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龙,云南方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西盟县)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大理嘉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盟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理嘉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全泽,被告西盟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理嘉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人民币443793.86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2、请求被告支付西盟县2013年第三批省级农产业化专项资金蔬菜基地建设项目443793.86元×2%×48月的利息(2017年7月30日起至2020年7月29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0日,原告大理嘉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盟佤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签订了《西盟县2013年第三批省级农产业化专项资金蔬菜基地建设项目(钢架塑料主体大棚安装部分)标段合同》、《西盟县2013年第三批省级农产业化专项资金蔬菜基地建设项目(土地平整工程、水利配套工程、机耕道路工程合同)标段合同》,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西盟县2013年第三批省级农产业化专项资金蔬菜基地建设项目(钢架塑料主体大棚安装部分)标段合同》承包金额为1465940.57元,开工日期:2015年4月30日,竣工日期:2015年7月30日,合同工期90天。《西盟县2013年第三批省级农产业化专项资金蔬菜基地建设项目(土地平整工程、水利配套工程、机耕道路工程合同)标段合同》承包金额为468000元,开工日期:2015年4月30日,竣工日期:2015年7月30日,合同工期90天。工程竣工后,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至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443793.8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诉状请贵院依法审理,判准如上请求。
被告辩称:一、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现有证据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准备中均已认可其是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进行案涉项目的建设,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发包人签订合同,也就是挂靠情形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时效已届满,依法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根据《民法典》规定,普通诉讼时效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算。本案中,本案中涉案工程均已于2015年7月30日完工,被告向原告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5年8月28日。即从2015年的8月起,原告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在此期间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2015年8月起计算诉讼时效,当时《民法总则》尚未施行,本案诉讼时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两年普通诉讼时效,即应当从2015年8月29日起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效已于2017年8月29日《民法总则》施行前届满,不能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最后,原告直至2021年1月13日方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便按照三年的诉讼时效往前推算,诉讼时效也早已届满多时。综上所述,原告诉讼时效已届满,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三、案涉工程未经结算和政府审计,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最终结算工程款总额以政府审计结论为准。欠付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尚不具备支付条件。
四、原告主张利息标准过高,缺乏法律依据,应当按照法定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二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之规定,应当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别计算工程款逾期利息。
五、被告已支付的185800元工程款应当从欠付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提供的全部财务记账凭证中全部都是产业化蔬菜项目,原告所提供的情况说明也已经证实被告支付工程款1675800元,已包含2014年7月9日、8月5日、2015年2月11日支付的共计185800元。以上款项应当从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出提交的第一、二、五、六、七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2015-01号中标通知书和合同编号:2015-01号《西盟县2013年第三批省级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蔬菜基地建设项目(土地平整工程、水利配套工程、机耕道路工程合同书》、2015-XM-04号中标通知书和合同编号:2015-XM-04号《西盟县2013年第三批省级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蔬菜基地建设项目(钢架塑料主体大棚安装部分工程合同书》原件2份。原告欲证明原告收到2015-01号及2015-XM-04号中标通知书后,按照中标通知书上载明的价格(合同价款468000元、1465940.57元)与被告签订《西盟县2013年第三批省级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蔬菜基地建设项目(土地平整工程、水利配套工程、机耕道路工程)工程施工合同书》和《西盟县2013年第三批省级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蔬菜基地建设项目(钢架塑料主体大棚安装部分)工程施工合同书》,《西盟县2013年第三批省级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蔬菜基地建设项目(土地平整工程、水利配套工程、机耕道路工程)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开工时间2015年4月30日,竣工时间2015年7月30日,工期90天,合同价款468000元;《西盟县2013年第三批省级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蔬菜基地建设项目(钢架塑料主体大棚安装部分)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开工时间2015年4月30日,竣工时间2015年7月30日,工期90天,合同价款1465940.57元。被告质证认为,合同系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方签订,违反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中标通知书系被告及招标代理机构(普洱市普平工程招标有限公司)对涉案项目向原告进行中标通知,原告与被告按照中标通知书内容签订涉案合同,该涉案合同有原、被告双方签字及盖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现代农业产业化蔬菜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原告欲证明西盟县农科局出具2014年3月21日到位资金300万元,共支付被告公司工程款167.58万元,2016年5月西盟县财政局收回132.42万元。证明工程使用资金的拨付情况。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原件,无法核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然系复印件,该证据盖有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能证实被告于2014年至2015年间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67.58万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结算总价》原件2份。原告欲证明原告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合同的工程量和签证做出的总表,是工程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总表。被告质证认为,三性均不予认可,结算总价表均是原告单方制作,并没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没有原、被告双方共同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西盟县2013年第三批省级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蔬菜基地建设项目划分表》。原告欲证明2个项目通过验收和鉴定均是合格的工程,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材料经过鉴定均合格。被告质证认为,有验收组成员签字的部分予以确认,但仅仅是对水利工程部分的验收。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没有原、被告双方共同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证人李发聪的证言》。原告欲证实证人与原告的项目经理于2020年(具体时间不详)到被告单位讨要过工程款。被告质证认为,三性不予认可,证人与原告项目经理系朋友关系,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力较低。本院认为,证人能够详细阐述与原告项目经理及其亲属到被告单位要工程款细节,到庭接受双方询问,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出提交的第一、二、三次转账有异议,认为2014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55800元、2014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80000及2015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50000元,三笔款项共计185800元均是工程未开工前就支付,是原告为被告所进行施工的其他工程款。本院认为,该三笔款项系涉案工程中标以前被告就向原告项目经理进行了支付,该三笔款项付款明细亦未明确注明是涉案合同的款项,该三笔付款不能证明是涉案工程款。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大理嘉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后,于2015年4月30日与被告西盟佤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签计了《西盟县2013年第三批省级农产业化专项资金蔬菜基地建设项目(钢架塑料主体大棚安装部分)标段合同》、《西盟县2013年第三批省级农产业化专项资金蔬菜基地建设项目(土地平整工程、水利配套工程、机耕道路工程合同)标段合同》,承包方式是均为“包工包料”。《西盟县2013年第三批省级农产业化专项资金蔬菜基地建设项目(钢架塑料主体大棚安装部分)标段合同》约定:“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钢架塑料大棚安装工程,开工日期:2015年4月30日,竣工日期:2015年7月30日,合同价款为1465940.57元等。”;《西盟县2013年第三批省级农产业化专项资金蔬菜基地建设项目(土地平整工程、水利配套工程、机耕道路工程合同)标段合同》约定:“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土地平整工程、水利配套工程、机耕道路工程,开工日期:2015年4月30日,竣工日期:2015年7月30日,合同价款额为468000元等”。涉案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分别于2016年9月28日、2017年11月21日、2017年11月29日、2017年12月20日在A11工程签证及工程量签证上签字盖章。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8月28日5次共向原告项目经理(杨全泽)支付工程款149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43793.8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签计了《西盟县2013年第三批省级农产业化专项资金蔬菜基地建设项目(钢架塑料主体大棚安装部分)标段合同》、《西盟县2013年第三批省级农产业化专项资金蔬菜基地建设项目(土地平整工程、水利配套工程、机耕道路工程合同)标段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通过招投标后,按照中标通知书所载明的内容进行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承包了被告建设的《西盟县2013年第三批省级农产业化专项资金蔬菜基地建设项目(钢架塑料主体大棚安装部分)标段合同》、《西盟县2013年第三批省级农产业化专项资金蔬菜基地建设项目(土地平整工程、水利配套工程、机耕道路工程合同)标段合同》项目工程后,对涉案工程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实际施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在A11工程签证及工程量签证上签字盖章,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负有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根据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西盟县2013年第三批省级农产业化专项资金蔬菜基地建设项目(钢架塑料主体大棚安装部分)标段合同》的工程价款为468000元、《西盟县2013年第三批省级农产业化专项资金蔬菜基地建设项目(土地平整工程、水利配套工程、机耕道路工程合同)标段合同》的合同价款为1465940.57元,两项合同价款共计1933940.57元,扣除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8月28日5次共向原告项目经理(杨全泽)支付工程款1490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443940.57元。因此,按照前述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443940.57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该利息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的规定,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对付款时间亦约定不明。该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但无法确定交付之日,虽然双方未对该工程进行结算,但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单位于2017年12月20日在工程量签证上签字盖章,故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在工程量签证上签字盖章日期应视为结算日期。现被告尚欠原告合同价款为443940.57元,被告应付原告利息损失应以443940.57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损失,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以443940.57元×2%/×48月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合理部分。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时效已届满,依法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能详细阐述工程完工后,一直再向被告进行讨要的经过,并有证人李发聪为其证明于2020年的某一天(具体时间不详)与原告项目经理杨全泽及与杨全泽亲属到被告单位向其讨要过该工程款,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4年7月9日、8月5日、2015年2月11日支付的共计185800元工程款应当从欠付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项目经理(杨全泽)于2014年7月9日、8月5日、2015年2月11日支付的三笔款项系涉案工程中标以前被告就向原告项目经理(杨全泽)进行了支付,该三笔款项付款明细亦未明确注明是涉案合同的款项,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在与被告签订《西盟县2013年第三批省级农产业化专项资金蔬菜基地建设项目(钢架塑料主体大棚安装部分)标段合同》、《西盟县2013年第三批省级农产业化专项资金蔬菜基地建设项目(土地平整工程、水利配套工程、机耕道路工程合同)标段合同》前,原告与被告还有其他涉及蔬菜项目合作关系,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亦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提出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盟佤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大理嘉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43940.57元;二、被告西盟佤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大理嘉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443940.57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57元,由被告西盟佤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饶 方
审判员 马满保
审判员 余莲花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李琳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