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嘉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盟佤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大理嘉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8民终8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盟佤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机构地址:云南省普洱市西盟佤族自治县勐卡路3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730741462325W。
法定代表人:岩吾相,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龙,云南方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理嘉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银桥镇镇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059482710Q。
法定代表人:杨利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全泽,男,1970年8月1日生,白族,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西盟佤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西盟农科局)因与被上诉人大理嘉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理嘉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西盟农科局不服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西盟县)人民法院(2021)云0829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盟农科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大理嘉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大理嘉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大理嘉鹏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依法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工程款数额于2017年12月20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在工程签证及工程量签证签字盖章时确定,即大理嘉鹏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自2017年12月20日工程款具体数额确认之日起算三年的诉讼时效,于2020年12月21日届满,但大理嘉鹏公司于2021年1月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西盟农科局已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一审中,大理嘉鹏公司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作证称其与大理嘉鹏公司的代理人杨全泽于2020年的某一天向西盟农科局主张讨要工程款。首先,证人与杨全泽系朋友关系,其证言证明力极低。其次,证人证言不能确定,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应当予以采信。除上述证人证言外,大理嘉鹏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一审法院采信证人李某的证言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即便证人证言内容属实,但大理嘉鹏公司向西盟农科局主张工程款的具体时间无法确认,如主张工程款的时间在2020年12月21日之后,亦无法中断本案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已付工程款数额有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关于双方争议的2014年7月9日、8月5日、2015年2月11日支付的共计185800元工程款,西盟农科局已向法庭说明案涉“西盟县2013年省级农产品专业化专项资金蔬菜基地建设项目”虽然于2015年方才经政府采购程序签订项目施工合同,但因项目进度落后,经西盟农科局与大理嘉鹏公司的代理人杨全泽协商后,2014年期间杨全泽就陆续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西盟农科局向大理嘉鹏公司支付了上述185800元工程款。西盟农科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现代农业产业化蔬菜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已证实西盟农科局累计向大理嘉鹏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1675800元(含上述185800元)对此,大理嘉鹏公司及其代理人举证也足以说明均认可证据内容,一审法院经质证已经采信上述证据。一审庭审中,大理嘉鹏公司的代理人杨全泽主张其与西盟农科局之间还有其他涉及蔬菜项目合作关系,与事实不符,且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定西盟农科局已支付的185800元不属于案涉工程款,认定事实有误,应予以纠正。(三)案涉工程未经双方以约定结算方式进行最终结算,工程款最终结算金额未确定,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尚不具备。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以政府审计结论为准,但因大理嘉鹏公司未提供完整的施工资料,案涉工程至今未经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审计,工程款总额无法确定。其次,西盟农科局已向大理嘉鹏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款1675800元,支付比例已达到合同约定工程款的百分之八十以上。为确保专项资金使用安全,避免工程款超付,西盟农科局未继续向大理嘉鹏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按照双方约定应当由审计机关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结论后,按照审计结论确认的工程款总额向大理嘉鹏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四)西盟农科局无逾期付款违约行为,大理嘉鹏公司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双方至今未按照约定的结算方式对工程款总额进行结算,案涉工程价款总额尚未确认,支付条件尚不具备。西盟农科局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大理嘉鹏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以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为由,认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在签证上签字盖章的日期为双方结算日期,并判决西盟农科局自该日起向大理嘉鹏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违双方合同约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有所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大理嘉鹏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请求驳回西盟农科局的上诉请求。大理嘉鹏公司的代理人确实带着朋友去催要过尚欠工程款,本案并没有经过诉讼时效。
大理嘉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西盟农科局向大理嘉鹏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443793.86元(该金额系大理嘉鹏公司计算错误,实际应为443940.57元);2.请求西盟农科局向大理嘉鹏公司支付48个月的利息;3.由西盟农科局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理嘉鹏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后,于2015年4月30日与西盟农科局签订了《西盟县2013年第三批省级农产业化专项资金蔬菜基地建设项目(钢架塑料主体大棚安装部分)标段合同》《西盟县2013年第三批省级农产业化专项资金蔬菜基地建设项目(土地平整工程、水利配套工程、机耕道路工程合同)标段合同》,承包方式均为“包工包料”。《西盟县2013年第三批省级农产业化专项资金蔬菜基地建设项目(钢架塑料主体大棚安装部分)标段合同》约定:“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钢架塑料大棚安装工程,开工日期:2015年4月30日,竣工日期:2015年7月30日,合同价款为1465940.57元等。”;《西盟县2013年第三批省级农产业化专项资金蔬菜基地建设项目(土地平整工程、水利配套工程、机耕道路工程合同)标段合同》约定:“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土地平整工程、水利配套工程、机耕道路工程,开工日期:2015年4月30日,竣工日期:2015年7月30日,合同价款额为468000元等”。涉案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分别于2016年9月28日、2017年11月21日、2017年11月29日、2017年12月20日在A11工程签证及工程量签证上签字盖章。西盟农科局于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8月28日5次共向大理嘉鹏公司项目经理(杨全泽)支付工程款1490000元,至今西盟农科局尚欠大理嘉鹏公司工程款443793.86元(该金额系笔误,实际应为443940.57元)。
一审法院认为,大理嘉鹏公司与西盟农科局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了《西盟县2013年第三批省级农产业化专项资金蔬菜基地建设项目(钢架塑料主体大棚安装部分)标段合同》《西盟县2013年第三批省级农产业化专项资金蔬菜基地建设项目(土地平整工程、水利配套工程、机耕道路工程合同)标段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通过招投标后,按照中标通知书所载明的内容进行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大理嘉鹏公司承包了西盟农科局建设的《西盟县2013年第三批省级农产业化专项资金蔬菜基地建设项目(钢架塑料主体大棚安装部分)标段合同》《西盟县2013年第三批省级农产业化专项资金蔬菜基地建设项目(土地平整工程、水利配套工程、机耕道路工程合同)标段合同》项目工程后,对涉案工程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实际施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在A11工程签证及工程量签证上签字盖章,大理嘉鹏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完工并交付使用,西盟农科局负有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西盟县2013年第三批省级农产业化专项资金蔬菜基地建设项目(钢架塑料主体大棚安装部分)标段合同》的工程价款为468000元、《西盟县2013年第三批省级农产业化专项资金蔬菜基地建设项目(土地平整工程、水利配套工程、机耕道路工程合同)标段合同》的合同价款为1465940.57元,两项合同价款共计1933940.57元,扣除西盟农科局于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8月28日5次共向大理嘉鹏公司项目经理(杨全泽)支付工程款1490000元后,西盟农科局尚欠大理嘉鹏公司工程款为443940.57元。因此,按照前述法律规定,对大理嘉鹏公司要求西盟农科局支付其工程款443940.57元,符合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该利息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的规定,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对付款时间亦约定不明。该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但无法确定交付之日,虽然双方未对该工程进行结算,但双方及监理单位于2017年12月20日在工程量签证上签字盖章,故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在工程量签证上签字盖章日期应视为结算日期。现西盟农科局尚欠大理嘉鹏公司合同价款为443940.57元,西盟农科局应付大理嘉鹏公司的利息损失应以443940.57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损失,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大理嘉鹏公司主张以443940.57元×2%×48月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仅支持合理部分。西盟农科局辩称,大理嘉鹏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时效已届满,依法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在庭审过程中,大理嘉鹏公司能详细阐述工程完工后,一直在向西盟农科局进行讨要的经过,并有证人李某为其证明于2020年的某一天(具体时间不详)与大理嘉鹏公司项目经理杨全泽及与杨全泽亲属到西盟农科局向其讨要过该工程款,故对西盟农科局的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西盟农科局辩称,其于2014年7月9日、8月5日、2015年2月11日支付的共计185800元工程款应当从欠付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认为,西盟农科局向大理嘉鹏公司项目经理(杨全泽)于2014年7月9日、8月5日、2015年2月11日支付的三笔款项系涉案工程中标以前就进行了支付,该三笔款项付款明细亦未明确注明是涉案合同的款项,大理嘉鹏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在与西盟农科局签订《西盟县2013年第三批省级农产业化专项资金蔬菜基地建设项目(钢架塑料主体大棚安装部分)标段合同》《西盟县2013年第三批省级农产业化专项资金蔬菜基地建设项目(土地平整工程、水利配套工程、机耕道路工程合同)标段合同》前,大理嘉鹏公司与西盟农科局还有其他涉及蔬菜项目合作关系,西盟农科局在庭审过程中亦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西盟农科局提出的该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为:一、西盟农科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大理嘉鹏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43940.57元;二、西盟农业农科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大理嘉鹏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443940.57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57元,由西盟农科局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还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9日至2016年2月22日,西盟农科局共计8次向大理嘉鹏公司支付工程款1675800元,至今西盟农科局尚欠大理嘉鹏公司工程款258140.57元。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经超过的问题;2.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是否具备支付条件的问题;3.西盟农科局于案涉工程中标前已支付的185800元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则上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经超过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证人李某能够证实2020年的某一天其与大理嘉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全泽向西盟农科局讨要工程款的经过,结合西盟农科局确有工程余款未向大理嘉鹏公司支付的情况,大理嘉鹏公司于2021年1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故,西盟农科局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是否具备支付条件的问题。本案中,2015年4月30日,大理嘉鹏公司与西盟农科局签订《西盟县2013年第三批省级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蔬菜基地建设项目(土地平整工程、水利配套工程、机耕道路工程)工程施工合同书》《西盟县2013年第三批省级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蔬菜基地建设项目(钢架塑料主体大棚安装部分)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大理嘉鹏公司承建位于西盟县墨江寨土地平整工程、水利配套工程、铺设管网、建设取水坝、沉沙池、机耕道路工程及钢架塑料主体大棚安装工程,工期90日,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合同价款分别为468000元、1465940.57元,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相应约定。上述两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大理嘉鹏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相应施工,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分别于2016年9月28日、2017年11月21日、2017年11月29日、2017年12月20日分多次对各部分工程进行了工程量签证确认,经工序质量评定为合格,大理嘉鹏公司作为施工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本案双方对工程竣工结算方式虽约定为最终结算金额以政府审计结论为准,但西盟农科局自认大理嘉鹏公司已于2015年底将案涉工程交付并实际投入使用,在施工过程中并不存在增加或减少工程量的情形。结合西盟农科局对案涉工程多年的使用情况,且案涉工程在长达六年的时间里仍未提交政府审计,事实上已经损害了大理嘉鹏公司的权利。故,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西盟农科局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向大理嘉鹏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即468000元+1465940.57元=1933940.57元。
关于西盟农科局于案涉工程中标前已支付的185800元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问题。本案中,西盟农科局共计向大理嘉鹏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675800元,其中2014年7月9日支付55800元、2014年8月5日支付80000元、2015年2月11日支付50000元,该三笔款项合计185800元系在案涉工程未中标前支付,大理嘉鹏公司主张该三笔款项系支付其他工程的工程款,不应在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大理嘉鹏公司主张其与西盟农科局还有其他合作项目及业务往来,但并未提交相应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便大理嘉鹏公司与西盟农科局尚有其他合作项目款项未结清,大理嘉鹏公司亦可另行诉讼进行主张。况且,案涉工程项目名称为“西盟县2013年第三批省级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蔬菜基地建设项目”,在工程未开始招投标前由施工方进行相应准备工作并预付相应工程款亦符合常理。故,本院予以认定西盟农科局已向大理嘉鹏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675800元,尚欠工程款为258140.57元。一审法院未对已支付的185800元款项的性质进行举证责任分配而认定该款不应在尚欠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西盟农科局应否向大理嘉鹏公司支付利息及支付标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计付标准,但案涉工程于最后一次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在签证单上签字盖章的时间为2017年12月20日,该日期应视为应付款时间。故,一审法院判决由西盟农科局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向大理嘉鹏公司计付相应利息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西盟农科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0829民初27号民事判决;
二、由西盟佤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大理嘉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8140.57元;并以258140.57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大理嘉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57元,由大理嘉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06.9元,由西盟佤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负担515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57元,由大理嘉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06.9元,由西盟佤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负担515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坤
审 判 员  田 田
审 判 员  史 睿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佐江琴
书 记 员  刘奕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