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嘉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大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829民初15号
原告:***,男,彝族,1977年1月7日出生,云南省云县人,现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嬴,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俸成文,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6年5月13日出生,重庆市綦江县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县。
被告:大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059482710Q。
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银桥镇镇政府北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杨利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军。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蒋金礼,男,汉族,1974年1月15日出生,湖南省祁东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东县。
原告***与被告***、被告大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蒋金礼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嬴、俸成文、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蒋金礼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6000元人民币(以下货币单位为人民币),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的1.5倍支付该款项自2017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20年1月1日的利息为34989.68元);2.判令被告**公司、被告蒋金礼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公司投标云南省普洱市西盟县新厂镇阿莫村新农村房屋建设工程项目,中标后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蒋金礼代表公司与阿莫村六、七组村民签订合同,被告***作为被告**公司该项目管理人员将阿莫村六、七组新农村房屋建设中的扎钢筋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单价每平方米38元,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施工结束后,双方于2017年1月份结算,工程量为12349平方米,工程款为469262元、另有地梁款2000元,共计工程款471262元,扣除施工期间被告陆续支付的款项305000元,最终双方确认剩余工程款为166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被告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劳务分包关系,双方进行结算后,就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怠于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没有参加云南省普洱市西盟县新厂镇阿莫村新农村房屋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投标,不是该工程的中标单位,没有收到过该工程的任何工程款项。被告**公司没有与任何单位和个人签订过施工合同,没有与被告蒋金礼、被告***签订任何协议,被告蒋金礼和被告***都不是被告**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和现场施工管理人员,也不是被告**公司的职员。被告**公司没有参与该工程的建设施工,不是原告诉称的工程承包方,原告将**公司列为本案被告进行起诉,其诉讼的对象错误,被告**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被告蒋金礼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四组证据,被告**公司对其中第二、三、四组证据质证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公司没有参加该工程的招投标,没有签订相应合同,被告蒋金礼和被告***都不是被告**公司职员,该工程的工程款没有经过被告**公司的账户,该工程与被告**公司无关;对第三、四组证据质证均认为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本院认为,第二组证据系投标报名资料即企业简介、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情况说明各1份,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公司的登记信息,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第三组证据系结算单1份,结合庭审中原告***对结算单内容“借支”实为“预支”、“应进”实为“应付”的陈述意见,以及本案结算单由原告***持有的事实,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分包云南省普洱市西盟县新厂镇阿莫村六、七组房屋建设工程中的扎钢筋劳务,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完成扎钢筋劳务12349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8元计价,合计劳务费469262元,另有原告***施工的地梁劳务费2000元,共计劳务费471262元,扣除施工期间原告***预支部分劳务费305000元,还欠劳务费166262元,最终双方确认结欠劳务费金额为166000元;第四组证据系房屋建筑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原件存于本院(2018)云0829民初146号卷宗],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承包云南省普洱市西盟县新厂镇阿莫村六、七组房屋建设工程的事实。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原告***向被告***分包云南省普洱市西盟县新厂镇阿莫村六、七组房屋建设工程中的扎钢筋劳务,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完成扎钢筋劳务12349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8元计价,合计劳务费469262元,另有原告***施工的地梁劳务费2000元,共计劳务费471262元,扣除施工期间原告***预支部分劳务费305000元,被告***还欠原告***劳务费166262元,但双方确认结欠劳务费金额为166000元,至今未付。对预支部分劳务费305000元,原告***诉称分别为被告***和被告蒋金礼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已向被告***、被告蒋金礼公告送达传票,被告***、被告蒋金礼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被告蒋金礼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原告***向被告***分包云南省普洱市西盟县新厂镇阿莫村六、七组房屋建设工程中的扎钢筋劳务,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关系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扎钢筋劳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出具的结算单证明其欠原告***劳务费166000元,却久拖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因双方未约定给付的时间及逾期给付的违约责任,而被告***所出具的结算单也没有明确结算日期,又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给付劳务费,并应自其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6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的1.5倍支付该款项自2017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2020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公司、被告蒋金礼参与涉案工程建设或者欠付被告***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被告蒋金礼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被告**公司、被告蒋金礼在本案对被告***欠原告***劳务费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费166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以欠付劳务费166000元人民币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5元,由原告***负担751元,由被告***负担35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刀达英
审判员  马满保
审判员  尼 新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云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