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北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东北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112民初2103号
原告:**,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于洪区。
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世纪路1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单位局长。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北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铁岭经济开发区城南街熊谷阳光花园北区门市。
法定代表人:常国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富学师,男,1978年3月27日出生,身满族,系东北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
原告**与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东北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被告东北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富学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修车费6,380元,停运损失810元,给付乘客损失500元,拖车费用300元,合计7,9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1日19时30分原告驾驶出租车辽AEHXXX行驶在浑南区高科路LG电子西行150米处时,由于路面不齐,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挡风玻璃损坏及车上***某某头部受伤的严重后果,交警队出具情况说明,事后原告修车花费6,380元,停运损失810元,给付乘客损失500元,拖车费用总计300元。此次事故系因为被告东北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路面没有维修好的情况下,并没有设立任何警示标志,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辩称,原告主*各项损失赔偿无法律依据,车辆肇事地点为浑南区高科路,该公路的施工工程承包人为本案第二被告东北市政,我方为本项目的发包人,故应由承包人赔偿各项损失;原告主*各项损失并非由我方直接造成。
被告东北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责任,发生事故第一时间原告未联系我公司,不能确定原告肇事地点及时间;没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主*赔偿数额过高;原告诉请事实与实际不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修车发票、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提供的变更登记核准通知单、招标文件、合同书中标通知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浑南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证据交警队印证及出警办案人印章,并将事故过程陈述清楚,符合证据形式的规定,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证据为伪造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某某收条,浑南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出具的收条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1日19时30分原告**驾驶出租车辽AEHXXX行驶在浑南区高科路LG电子西行150米处时,压在施工井盖上,导致车辆损坏,车上***某某头部受伤。2015年9月11日浑南区交警大队就此次事故出具情况说明。该施工路段由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发包给被告东北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施工路段未设置相关的警示标志。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修车费用6,380元,给付***某某赔偿金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责任分配,被告东北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在施工路段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责任。原告**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忽视瞭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责任。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已经路面施工工程承包给有资质的被告东北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施工,不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责任。关于经济损失,原告主*的修车费,给付乘客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拖车损失及停运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北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1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北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