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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与被告辽宁第一筑路工程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铁开民一初字第145号
原告:**,男,1981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开原市。
委托代理人:刘文俊,男,1959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开原市。
委托代理人:付菁,辽宁圣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第一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原铁岭第一筑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雪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宝龙,员工。
委托代理人:寿贺君,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宁第一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筑路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俊、付菁、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宝龙、寿贺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末,被告雇佣原告为司机,从事筑路工作。2011年8月26日,原告在沈阳市东陵区白塔镇航天路筑路期间,被被告雇佣的另外一名司机点着的油桶烧伤,烧伤达体表面积的15%,原告在沈阳国利烧伤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32500元、护理费2500元、交通及食宿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5000元、整容修复费用150000元、复印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70852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330252元。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公司工商登记,证明被告经营范围及雇佣原告主体资格适合。
2、XX军、李国军证实材料,证明原告是被告雇佣的司机及原告月工资收入。
3、沈阳国利医院病历及出院通知单,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及原告需要修复治疗。
4、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数额。
5、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证明护理费用。
6、鉴定费收据,证明鉴定费用。
7、交通费及食宿费收据,证明就医交通及食宿费用。
8、营养费收据,证明营养费用。
9、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及入院通知单、照片,证明原告需二次手术,费用为150000元。
10、伤残等级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
11、东陵分局提供的鉴定结论通知书、破案告知书,证明原告伤害程度为轻伤,公安机关以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原告与蒋明华达成的是刑事附带民事协议,与本案无关。
12、蒋明华的陈述材料,证明是赵连辉提供的打火机,蒋明华引燃的汽油。
被告辽宁筑路公司辩称:原告是被告公司员工造成的伤害,该员工不是从事被告授意工作过程中致原告受伤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法律依据;原告以被告公司员工名义起诉,应按工伤程序处理;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医药费收据,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数额。
2、原告与蒋明华签订的赔偿协议和收条,证明原告与蒋明华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
3、释放证明,证明蒋明华不构成刑事犯罪。
4、证人周广哲、赵连辉,证明事发经过。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
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3、4、6、1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对证据予以采纳。
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中,对原告是被告公司司机予以认可,对原告的工资收入不予认可,要求证人出庭。经审查,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被告异议成立,对原告工资的证明不予采纳。
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5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没有相应的营业执照等证明,不能证明护理人的工资收入,经审查,被告异议成立,该证据不予采纳。
4、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7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食宿费无依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就医交通费票据真实、具体,予以支持,对食宿费用不予支持。
5、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8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经审查,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证据不予采纳。
6、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9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需要整形手术,经审查,该证据不能确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用数额,原告的后续治疗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
7、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0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经审查,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足,对证据予以采纳。
8、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说明行为人是雇佣行为,经审查,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9、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对证据予以采纳。
10、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经审查,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对证据予以采纳。
11、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蒋明华无罪,经审查,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中的周广哲的证言无异议,对赵连辉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陈述事实虚假,经审查,二个证人陈述内容能说明事发时间是在工作期间。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被告公司雇佣原告为挂车司机,8月26日,被告公司在沈阳市东陵区白塔镇航天路施工,下午2时许,施工结束后,原告等人在工地等待车辆接送回驻地,在此期间,被告公司另外一名雇员蒋明华与他人开玩笑,将汽油桶点着,不慎将原告烧伤。原告于当日到沈阳国利烧伤医院住院治疗109天,诊断为火焰烧伤15%IBSAⅡ°,花去医疗费用57255.3元,其中被告支付52446.3元,原告支付4809元;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伤,花去鉴定费900元,诉讼中,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880元。参照《辽宁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算,原告其他经济损失为:误工费27754.44元(参照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47.63元/天×188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2年3月1日)、护理费5039.19元(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9.03元/天×7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35元(15元/天×109天)、就医交通费665元、残疾赔偿金9121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0363元),结合原告的伤害程度,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与蒋明华于2012年1月17日签订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书,蒋明华一次性赔偿原告50000元,并于当日给付完毕。2012年5月30日铁岭第一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辽宁第一筑路工程有限公司。
在原一审诉讼中,原告到铁岭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被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时间内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其他雇员的伤害,被告公司作为雇主,对原告的合法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蒋明华作为实际侵权人,给付原告的50000元亦属于对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该赔偿数额应在被告赔偿额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复印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蒋明华系被告雇员且作为实际侵权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蒋明华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第一筑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897.63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437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铁建
人民陪审员  刘 颖
人民陪审员  张秀丽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 旭